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98號
SCDM,113,易,598,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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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NG THI NGA(中文名:馮氏娥;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92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
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PHUNG THI NGA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二、犯罪事實要旨:
  PHUNG THI NGA(中文名:馮氏娥)係越南籍人士,其明知 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我國領域,竟基於未經許 可進入我國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時許,先自越南至大 陸地區,再自大陸地區某漁港搭乘不詳漁船,至我國臺灣地 區臺南某海岸偷渡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境內。 嗣PHUNG THI NGA因故欲返回越南,而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於113年5月2日 向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新竹漁港安檢所人員主動坦承 前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年6月28日 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原規定:「違反 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 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於第1項,並修正為:「違反本 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 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 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法律。
 ㈡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且係非法入境者,則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國內而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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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