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威霖
選任辯護人 施宇宸律師
李代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均為國立清華大學之 學生,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0時10分至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112年,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 聞之國立清華大學工程一館後方機車停車場,對告訴人辱罵 :「你怎麼這麼廢,跟個垃圾一樣」、「真是可悲,延畢的 垃圾」、「你單純只是爛到沒辦法準時畢業」、「你這種人 怎麼還可以活在這個世界上」、「你這種人品難怪畢不了業 」、「你沒有必要被人尊重」、「你這種垃圾就應該趕快回 去讀書」、「你真的很可憐,沒用的垃圾,真的很沒用」、 「你能力就這麼爛,你能力就爛成這樣」、「你很爛,你本 身很爛,你事實很爛我也可以評論,阿你就是個廢物阿,我 可就可以評論你啊,你他媽就是爛阿」、「你就認清事實好 不好,你就是這麼爛的廢物」、「真的沒用,延畢的垃圾」 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光碟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起訴書所載之言語,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之前跟告訴人就有過紛爭,本案案發當天,我是因為私事碎念,告訴人以為我在罵他,我們兩個就爭吵,後來我情緒上來才會講上開的言語等語(院卷第94頁)。經查:(一)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 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 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 ,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 ,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 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 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 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 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 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 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 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 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 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卷內告訴人所提現場錄影檔案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因爭執 不休,而確實在爭吵過程中口出上開言語。然就此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我當天是因為考試考不好,碎碎念說靠北考 三小,告訴人以為我在罵他,所以我才會在現場跟他吵,但 我不是一直輸出上開言語,是因為在過程中告訴人持續說話 詆毀我,我才偶爾講出上開言語等語(院卷第96頁),且此 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確實有口角爭執,我有 說被告沒有公德心等語(偵卷第21-22頁),參以被告所提 出當天爭執過程之譯文(院卷第63-78頁),可見被告與告 訴人於當日確實爭執不休,彼此間均有口出惡言而互罵之情 形(如告訴人稱:像是你一樣做專題被別人「靠杯」自己都
不檢討;所以你不會尊重別人,沒有公德心,也不會合作; 比國小生還不會合作,比一個國小生還沒有公德心,你這個 遠不如國小生的人;院卷第63-65頁),從而被告於爭吵中 脫口而出上開惡言,雖粗俗不得體,然僅為衝突當場之短暫 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依前開憲法法 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三)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 惡言,然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加以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 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特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 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