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謙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判決之
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6主文欄原記載為「攜帶兇器竊盜罪」,應更正為「竊盜罪」。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 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 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 在案。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之113年度易字第471號刑事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判決意旨與卷宗資料從形式上相核, 附表編號6主文欄原記載為「攜帶兇器竊盜罪」係顯然之錯 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