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林欣緣
通 譯 黃筱崴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盧俊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
⒉時間:112年11月4日12時許。
⒊地點:新竹縣○○鄉○○路00巷0弄00號3樓住處。 ⒋方式: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盧俊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經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08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林欣緣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