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60號
SCDM,113,易,460,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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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華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17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在新竹市東區民主路175巷某處,徒步走進新竹市○區○○路 000號由甲○○管領之服飾店,拿取該店衣架上之黑色短袖上 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經警方扣押後業已發還 甲○○)進入試衣間後,以該上衣換取身上原所穿著類似款式 之上衣而且竊取之,得手後徒步至停車處隨即騎車離去。嗣 甲○○發現上開衣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1-34、35-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之證述相符(見偵字17056卷第7-8頁),並有員警偵 查報告、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各1份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字17056卷第3、18-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所為



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殊值譴責,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 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1萬6千元完畢,有 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 27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素行尚佳,自述高中肄 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職業為運輸司機、 月收入約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7 頁),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黑色短袖 上衣1件,雖屬犯罪所得,然已尋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17056卷第11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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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