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2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
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孟慶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陸元、長度約七十公尺之電 纜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孟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新竹縣○○鎮○○里○○00號神去村森林生態園區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惠群所管領之鐵鋁框架1批及 綠色桶子1個,得手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林惠群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1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新竹縣○○鎮○○里○○00號神去村森林生態園區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惠群所管領之鐵鋁框架1批, 得手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林惠群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9月27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新竹縣○○鄉○○村○○○0鄰00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黃洪蔚所有之電纜線1條(長度約70公尺),得手後騎乘 機車離開現場。嗣黃洪蔚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竊得之鐵鋁框 架1批及綠色桶子1個,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竊得之鐵鋁框 架1批,變賣後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6元等情,為被告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甚詳(偵卷第108頁、本院卷 第47頁),並有廢棄物回收登記表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77 頁),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雖犯罪事實 要旨欄㈠、㈡所示被告所竊得之物,為警於回收場扣得後,已 發還予被害人林惠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偵 卷第49至54頁),惟基於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 立法理念,公訴人及被告於協商程序中亦達成對於此部分變 賣所得應予沒收之合意(本院卷第56至57頁),應就被告犯 罪事實要旨欄㈠、㈡部分竊得之物之變賣所得,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㈢所示竊得之電纜線1條(長度約70公 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 公訴人及被告於協商程序中亦達成對於上開物品應予原物沒 收之合意(本院卷第56至5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