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一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2
號、第478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崔恩寧
書記官 陳旎娜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黃一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一展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受雇於游建煒 (由本院另行審理),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月中旬至同年1月31 日期間,以游建煒所承租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號房屋 (下稱本案賭場),作為營利之聚眾賭博場所,該賭場營運 方式係由游建煒負責管理本案賭場、招攬賭客及結算賭客輸 贏之賭資,黃一展則負責向賭客收取及紀錄抽頭金數額,共 同在上址經營賭場,現場有免費之茶水、菸酒、檳榔及食物 供賭客自行取用,聚集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以現金下注 賭博天九牌,最低下注金額為100元,其玩法係由賭客分別 擔任莊家(輪流做莊)閒家而對賭(其他賭客亦可插花下注 ,即俗稱之「打鳥」),且按骨牌點數之大小而定其勝負, 勝者可獲致對方押注之現金,賭客每次擔任莊家均須向黃一 展繳納1,000元之抽頭金,另迄賭博結束,再由游建煒、黃 一展等人與賭客對帳,將向莊家收取之每筆1,000元抽頭金 ,退水800元予擔任莊家之賭客,游建煒、黃一展等人則賺 取其中差額作為渠等經營本案賭場利潤。嗣經警於同年月31 日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 獲林建安、呂明翰、吳蔡湘羚、林政憲、李立茂、林姿伶、
陳聿揚、廖月女、陳順慶、林昌明、林保侖、張俊祥及許主 恩等人在該址賭博或圍觀,並依法逮捕游建煒、黃一展等人 ,扣得抽頭金1萬25元、名牌夾2盒、賭具1批、骨牌4盒、骰 子3盒、計算機2臺、帳冊3份、點鈔機1臺、監視器鏡頭1組 及白板1個等物,因而破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68條、第28條。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抽頭金1萬25元、名牌夾2盒、賭具1批、骨牌4盒、骰 子3盒、計算機2臺、帳冊3份、點鈔機1臺、監視器鏡頭1組 及白板1個等物,均係自同案被告游建煒所查扣之物,且據 被告黃一展供稱均非其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33頁),則該 等物品既非被告黃一展所有之物,且屬同案被告游建煒所涉 犯行之重要證物,故暫時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旎娜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