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80號
SCDM,113,易,380,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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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逸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犯罪時間應更 正為「上午8時30分至11時40分間某時許」、犯罪事實欄一 、(三)地址應更正為「新豐鄉新豐村10鄰紅毛253之2號」,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8之照片數量應更正為「63張」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員警職務報 告3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11 26039829號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二)及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 原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僅涉犯侵入住宅竊 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一、(三)所為,僅 涉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均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如上 ,附此敘明。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一、(三) 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均



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 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擅自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 機、手段及其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入 監前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竊得之物業經被告變賣後得款新臺幣4萬元,有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7號
  被   告 楊士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犯竊盜之犯意 ,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韓月嬌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 住家,以不詳方式拆卸韓月嬌房間窗戶及鐵窗後侵入(侵入 住宅未據告訴),竊取韓月嬌所有之金項鍊2條、戒指7只後 離去。
(二)於112年10月13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翁素蘭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家, 徒手破壞紗窗後侵入(侵入住宅未據告訴),並搜尋屋內財物 未果,嗣因翁素蘭返家發現楊士逸在屋內,楊士逸謊稱係為 借用廁所,翁素蘭當下並無懷疑,楊士逸隨即逃逸。(三)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李春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家,從 李春住處後方儲藏室拿取摺疊梯攀爬至2樓佛堂,以不詳方 式破壞鐵窗鎖後侵入,搜尋屋內財物未果,後因李春兒子吳 宇帆返家發現楊士逸在屋內,楊士逸謊稱係為借用廁所,吳 宇帆當下並無懷疑,楊士逸隨即逃逸。
二、案經韓月嬌翁素蘭李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士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韓月嬌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翁素蘭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李春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三)所載犯罪事實。 5 證人吳宇帆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證人吳宇帆返家時發現被告在屋內之事實。 6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竹縣○○鄉○○村○○000號住宅遭竊盜案資料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竹縣警鑑字第1120015369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犯罪事實。 7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竹縣○○鄉○○村000號遭侵入住宅案資料1份、新豐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新竹縣○○鄉○○村000號照片共15張)、新竹縣新豐鄉台61縣64K南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罪事實。 8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5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三)所載犯罪事實。 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 二、核被告楊士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而犯竊盜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侵入住宅而 犯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1次加重竊盜及2次加重竊盜未 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請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請依法追 徵。至告訴人韓月嬌指稱尚有人民幣2,000元及日幣2萬元遭 竊部分,因被告否認,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自難僅 憑告訴人韓月嬌片面指述認被告確有竊盜上開金錢。惟此部 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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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