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57號
SCDM,113,易,357,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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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昌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7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
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蕭妙如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藍昌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藍昌明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1時30分許,見陳范鵬位於新 竹縣○○市○○○路000號地下1樓壹號停車位,置有李文媛所有 之腳踏車1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得上開腳踏車。嗣李文媛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新竹縣○○市○○○路000號 1樓查獲藍昌明,扣得藍昌明交付之上開腳踏車(已由李文 媛領回)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固竊得前揭腳踏車乙台,然該等車業 已發還予告訴人李文媛具領,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領據( 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2頁)附卷憑參,則揆諸前揭法文 之規定,本院對此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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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