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39號
SCDM,113,易,339,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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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家偉冒名涂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92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簡字
第11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 0號前,見羅梅蘭所有、交由乙○○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停放該 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發動該機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 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甲○○騎乘上開機車在 新竹市北區振興路地下道前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肇事,經 警到場處理,發現甲○○騎乘機車為失竊贓車,乃當場逮捕甲 ○○,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支,而悉上情(機車已發還 乙○○)。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 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 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 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 之名於偵查中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 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 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 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



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 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 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於上開時地 行竊之行為人實係被告甲○○,並非涂家銘,被告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係冒名應訊一節,業據被告於具狀坦白承認(見本院 竹簡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另本院檢附被告上開書狀及本 案偵查卷宗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上開 書狀、本案實際犯罪嫌疑人於警詢筆錄所捺印之指印,均與 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9日刑紋字第1136022451號鑑定書1 份存卷為憑(見本院竹簡字卷第41頁至第51頁),足徵本案 警詢、偵訊係被告冒名涂家銘應訊,致檢察官誤以涂家銘之 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檢察官後續亦更正本案被告年籍 為「甲○○、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以被告為審 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 其係冒用涂家銘姓名,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第28頁),核與告訴人乙○○於 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 並有警員鄭宇霖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暨扣案物及採證照片共5張、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頁、第12頁至第20頁 、第27頁至第30頁),以及鑰匙1支扣案為證(保管字號: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竹簡字卷 第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 告訴人財產損失及蒙受無法使用交通工具之不便,所為實不 足取,且考量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竊取之物品已經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前有多次竊盜 犯罪前科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露營區水電及餐飲工作,平均月收入約5萬元,需 扶養已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業據其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第8頁背面、 第34頁至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著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警方扣押並發還告訴人,此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甚明(見偵查卷第11頁),並有前述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17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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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