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羈押被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國審強處字,113年度,5號
SCDM,113,國審強處,5,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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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定緯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83
號、113年度偵字第4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定緯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柒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定緯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 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殺人罪嫌,犯嫌重大,再該罪屬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重罪經常伴隨逃亡,基於 人性畏罪心理,並參諸被告於第一時間即離開現場,有逃亡 之事實,犯後雖自首到案,惟參酌本案涉犯刑度之重、被告 應訊時避重就輕的態度,仍不能排除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性,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3 款羈押原因,且 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4月3日執行被告之羈押在案 。
二、經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6月20日進 行訊問,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等之意見後,認被告所 涉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本無從排除被告有逃亡 之可能性,況被告犯後雖經自首犯行,惟其於第一時間仍離 開現場,考以本案被告所涉刑度之重,其應訊時仍避重就輕 ,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故前揭羈押被告之原因 實仍然存在,又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 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 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7月3 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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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