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雷藏
選任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法扶律師)
馮鈺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正明
選任辯護人 劉宜昇律師(法扶律師)
陳新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田建成
選任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法扶律師)
蔡麗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光勇
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蔡健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425號、113年度偵字第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雷藏、邱正明、田建成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陸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劉光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柒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雷藏、邱正明、田建成、劉光勇因傷害致死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4人後,分別認被 告4人所涉傷害致死罪嫌,均犯嫌重大,而被告等所涉傷害 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重罪經常 伴隨逃亡,基於人性畏罪心理,並參諸被告高雷藏、邱正明 、田建成均係經拘提到案,被告高雷藏、邱正明、田建成等 均顯有逃亡之虞,並參酌被告劉光勇坦承在新竹無固定居所 ,想返回高雄那瑪夏等語,復設籍在臺中○○○○○○○○○,且調 查傳票係警方在公車站牌當場交付,顯示其擬離開久居之處 所,足見被告劉光勇同有逃亡之虞,另被告高雷藏、邱正明 、田建成自身之供述及其等相互間陳述屢次相異前後反覆, 亦顯有串證之虞,故認為被告4人均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 國113年1月22日執行羈押被告高雷藏、邱正明、田建成,並 均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另於同年2月1日執行羈押被告 劉光勇,又因被告高雷藏、邱正明、田建成、劉光勇上開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被告劉光勇另併有相當理由認 其有串證之虞,乃裁定被告高雷藏、邱正明、田建成自113 年4月22日、被告劉光勇自113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 均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二、經查,被告4人各自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6 月17日分別進行訊問,聽取被告4人、辯護人等及公訴人等 之意見後,認被告4人涉犯傷害致死罪,均犯罪嫌疑重大, 而傷害致死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 避凶之人性,本無從排除被告4人日後有逃亡之可能性,況 被告高雷藏、田建成前有通緝紀錄,被告劉光勇並無固定住 所,是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再參諸被告高雷藏、 邱正明、田建成、劉光勇相互間之供述,或各自與證人之證 述,均相互歧異,故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高雷藏、邱正明、 田建成、劉光勇有串證之虞,是認前揭羈押被告4人之原因 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衡以被告4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 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案尚 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等自由權利侵害較輕 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等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 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並審 酌本案尚未經審理、交互詰問證人,是認其等均有禁止接見 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故認被告高雷藏、邱正明、田建成 應自113年6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授 受物件,被告劉光勇則自113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