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宏澧(原名:傅凱靖)
相 對 人即
應 受 財產
沒 收 之人 黃泳璇
傅榮騏
傅光正
傅○紳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15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宏澧共同犯背信等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61 9號提起公訴,惟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8日死亡,經本院以10 8年度智訴字第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其扣得被告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新竹地檢署107年度保字第821號扣押物品清 單,為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0條第3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程序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 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 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
㈡綜合刑法沒收章規定之修正情形以觀,就扣押在案而得沒收 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應以「該物 之所有人」為判定標準,如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應 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如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 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者,應適用同條第三 項規定,亦即其「沒收之主體」,可區別為「犯罪行為人」 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二類,彼此互斥,不能混淆 。至於沒收之「程序」,於該沒收客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之情形,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致未得追訴或經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者,法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 沒收,惟該物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 法院沒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 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及其由來之刑事違法事實,構 成單獨宣告之依據等事項與相關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財 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3項「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 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傅宏澧涉犯背信等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偵字第7619號提起公訴後,因被告傅宏澧於112年1月8日 死亡,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智訴字第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傅宏澧所有如附表所示犯罪所 用或所得之物,向本院聲請沒收,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記 載以被告傅宏澧之繼承人黃泳璇、傅榮騏、傅光正、傅○紳 為相對人,及載明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所示事項,向本 院聲請沒收相對人黃泳璇、傅榮騏、傅光正、傅○紳所繼承 被告傅宏澧所有如附表所示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是本件聲 請程式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傅宏澧涉犯背信等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偵字第7619號提起公訴後,因被告傅宏澧於112年1月8日死 亡,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智訴字第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11 2年3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腦設備(電腦主機)1臺是被告傅宏澧 所有,該電腦主機內存有M1600AH1-A1專案電路板電路佈局 圖,是伊自兆發公司取得,伊未經修改就將之放在崧泰公司 之網頁上,崧泰公司網頁由伊製作,兆發公司電路圖與崧泰 公司完全相同,兆發公司並未同意伊這樣做,伊承認非法重 製著作物等語,業據被告傅宏澧於調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106年度他字第2301號卷第156頁反面至157頁反面、第194頁 反面、195頁反面、第196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 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參(106年度他字第2301號卷 第179頁)。而兆發公司M1600AH1-A1專案電路板電路佈局圖 與崧泰公司HDMI分配器產品對比圖,二者相同等情,此為被 告傅宏澧所自承,並有上開二產品比對圖1份在卷可參(106 年度他字第2301號卷第105、106頁),又被告傅宏澧所有之 上開電腦,確存有含有M1600AH1-A1專案、MMS288之檔案, 有被告傅宏澧電腦內部檔案擷圖2張在卷可稽(新竹市調查 站卷第50頁正反面),足徵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腦設備( 電腦主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背信、非法重製等犯 行所用之物。又本院函詢相對人黃泳璇、傅榮騏、傅光正、 傅○紳對於檢察官聲請沒收上開物品之意見,其等均未表示 意見。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之 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0000000傅凱靖電子證物之光 碟片1片,係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人員偵辦本案過程 所燒錄,有該光碟片影本1份在卷可參(106年度他字第2301 號卷第140頁),僅能認為係本案之證據,難認屬被告犯罪 所用或所得之物。至附表編號1至10、13所示之物,其中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崧泰科技分機表、兆發公司分機表各1張 ,僅係代表被告傅宏澧曾於該2家公司任職;而被告傅宏澧 於調詢中陳稱: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M01線路圖1張、編號4所 示之M01CM_ _ _MAIN線路圖2張、編號5所示之M02_ _ _AP線 路圖2張,為崧泰公司客戶銓鼎科技公司提供,用途是標示 門禁卡產品之機體構造、繪製電路布局圖,並非從告訴人兆 發公司取得;編號6所示之Reset線路圖1張是dns線路圖檔、 編號7所示之線路圖4張是被告傅宏澧自網路上下載其他公司 連結器之零件尺寸,亦非從告訴人兆發公司取得;編號8所 示之電路板㈠1片,係銓鼎科技公司委託崧泰公司進行門禁卡 產品洗版打樣後剩餘之備品;編號9至10所示之電路板㈡、㈢ 各1片,係台積電公司至兆發公司與被告傅宏澧討論電路布 局後留給被告傅宏澧參考等語(新竹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 301號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反面);附表編號13所示之 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1支雖為被告傅宏澧所有,但並無 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傅宏澧持以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此外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至10、13所示之 物與被告傅宏澧上開犯行有關,故此部分自無從予以宣告沒 收。綜上,此部分聲請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第455條之37,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 表:
編號 扣案物品清單所載名稱 數量 備註 1 崧泰科技分機表 1張 2 兆發公司分機表 1張 3 M01線路圖 1張 4 M01CM_ _ _MAIN線路圖 2張 5 M02_ _ _AP線路圖 2張 6 Reset線路圖 1張 7 線路圖 4張 8 電路板㈠ 1片 9 電路板㈡ 1片 10 電路板㈢ 1片 11 0000000傅凱靖電子證物之光碟片 1片 12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臺 13 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