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36號
SCDM,113,原金訴,36,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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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倚慈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李大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498、1564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514號
、113年度偵字第48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起訴書證據清單欄 編號㈠「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中之自白(見本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113原金訴36卷》第62 頁、第68頁)」、編號㈢「被害人戊○○之報案紀錄(見新竹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498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5498卷》第19 至21頁)、編號㈣「被害人甲○○之報案紀錄(見新竹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15647號偵查卷第7至10頁)」、併辦意旨書證 據欄㈢補充「被害人丙○○、乙○○之詐騙對話紀錄、報案紀錄 (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514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至 第11頁、113年度偵字第4848號偵查卷第24至53頁、第74至8 9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9時50分」補 充更正為「10時20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未曾謀面, 應可預見該人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可能成為詐欺取財 之人頭帳戶,猶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任意提供系爭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資料供該集團成員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收取詐得款項並將贓款轉匯、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除成立幫助詐欺外,亦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 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 序、簡式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原金訴36卷第62頁、 第68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112 年度偵字第19514號、113年度偵字第4848號),與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本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賣場上班、未婚、有1名年幼



之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不佳 ,靠母親薪資及育兒津貼生活(見本院113原金訴36卷第6 9頁)、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數為4人、被詐騙之金額 高達100餘萬元、被害人甲○○、戊○○及公訴人之意見(見本 院113原金訴36卷第47頁、第49頁、第7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末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1 13原金訴36卷第62頁),經本院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且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帳 戶之款項,係由詐欺正犯予以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 據足證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洗錢標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98號
第15647號
  被   告 丁○○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0             號
            居新竹縣○○鎮○○里0鄰○○○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人 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 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 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或幫助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至3月間,在桃園市桃 園區某旅館,將其所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現合併為台北富 邦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併後 改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且依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 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 為犯罪工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北富邦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轉帳 至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甲○○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稱申辦上開台北富邦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且提供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 (二) 告訴人戊○○、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戊○○等2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各編號之事實。 (三) 告訴人戊○○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投資軟體擷取畫面、詐騙集團LINE帳號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戊○○受詐騙之事實。 (四) 告訴人甲○○所提供之臨櫃匯款單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軟體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五) 上開台北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上開台北富邦帳戶所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戊○○等2人匯款至上開台北富邦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戊○○ (提告) 112年3月28日10時18分許 6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5498號 2 甲○○ (提告) 112年3月28日11時10分許 4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5647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14號
113年度偵字第4848號
  被   告 丁○○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0號            居新竹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3月28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嗣丙○○、乙○○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乙○○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被告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㈢告訴人丙○○、乙○○提供之匯款憑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 98號等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 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與前案為相同金



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與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28日 10時6分許 20萬元 2 乙○○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29日 9時50分許 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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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