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24號
SCDM,113,原金訴,24,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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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 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389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認罪,再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鼎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 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竟基於對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 提供予不詳詐欺者使用,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嗣該不詳詐欺者於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註冊「fax257」蝦皮會員帳號,並以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進行認證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3時57分許,假冒係網路買家,與廖悅伶聯繫,佯 稱無法購買商品,需進行保障協議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52分許止, 共匯款295,960元,至該不詳詐欺者以「fax257」蝦皮會員 帳號所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二、案經廖悅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核與證人廖悅伶於警詢時證述遭 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8535號卷第3至 4頁),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上開蝦皮會員 帳號之認證電話資料、會員資料及虛擬帳號交易資料、證 人廖悅伶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 (見112年度偵字第8535號卷第10至12頁、第25至27頁、 第37至40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
   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就上開 幫助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認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遞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係使用人頭行 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 、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供詐欺犯取得 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 喻,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被害 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有廚師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元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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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