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3年度,5號
SCDM,113,原金簡,5,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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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至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523、1286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51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
字第6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至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詐欺集團」,均更正為「行 騙者」。
 ⒉楊至諺之犯意及行為過程均更正為「楊至諺已預見將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 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以單一帳戶一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 ,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2時56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 00號之統一超商王爺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行騙者使用,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 ⒊本案行騙者之犯意,均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至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提供臺企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共5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 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 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臺企銀行帳戶、華南 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 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 ,復使本案被害人受有共新臺幣275,024元之財產上損害, 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復積極與告訴人江明珅鄭鈺瑾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考(本院金訴字卷第87-88頁),堪認被告深具 悔意,可認犯後態度尚可。再酌被告前科素行之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暨其未直接參與一 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參考 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金訴字卷第50頁)、造成社會 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暨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判決前 ,2度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2年壢原交簡字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該案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復經本院以113年竹北原交簡字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案於113年2月20日確定,此有 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特此敘明。
三、沒收
  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情 形,自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移送併辦,檢 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23號
第12866號




  被   告 楊至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至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 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基於幫 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 間,以1個金融帳戶1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在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王爺門市,以交貨便方式 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販售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 。嗣不詳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1月6日19時許,以電話聯繫廖基豪,並佯稱:避免 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廖基豪陷於錯誤,於同 年月7日0時41分許,轉帳2萬9,986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嗣廖基豪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11月6日19時48分許,以電話聯繫陳律伶,並佯稱: 解除VIP之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律伶陷於錯 誤,於同年月7日0時17分許,轉帳4萬9,950元至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內。嗣陳律伶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廖基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陳律伶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至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以1個金融帳戶1天2,000元之代價,將包含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販售予不詳詐騙集團之事實。2告訴人廖基豪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廖基豪遭騙而匯款之事實。3告訴人陳律伶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陳律伶遭騙而匯款之事實。4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廖基豪提供之交易明細影本、手機通聯記錄截圖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通清字第1110046757號函暨所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112年度偵字第12523號卷)。⑵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陳律伶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存摺影本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2866號卷)。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至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14號
被 告 楊至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禮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楊至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 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3 日12時56分,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王爺門市 ,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等2筆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與某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使江明珅盧韋呈鄭鈺瑾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詐騙集團旋 將款項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江明珅盧韋呈鄭鈺瑾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楊至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江明珅於警詢時指訴。
(三)告訴人盧韋呈於警詢時指訴。
(四)告訴人鄭鈺瑾於警詢時指訴。
(五)告訴人江明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六)告訴人盧韋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
(七)告訴人鄭鈺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
(八)臺企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楊至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五、併辦理由:被告楊至諺前因於000年00月間,提供上開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等2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涉犯幫助洗錢等 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523、12866號案件 (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 號(禮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 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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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