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12號
SCDM,113,原訴,12,2024060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瑾


選任辯護人 林韋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瑾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莊瑾芠明知其父莊有鉄、其母湯春櫻、其配偶林汝梅均未同 意為其擔保債務,亦未同意與其共同擔任本票發票人。詎其 為向彭春吉借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起至110年7月 28日止,在新竹縣五峰鄉鄉民代表會之辦公室,於未取得莊 有鉄、湯春櫻、林汝梅等人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接續偽造 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下合稱本案偽造私文書),以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有價證券(下合稱本案偽造本票),並交予彭 春吉而行使,以符合彭春吉之要求而借得款項,足生損害於 莊有鉄、湯春櫻、林汝梅,與彭春吉
、案經莊瑾芠自首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公訴人、被告,以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 第170頁至第18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67頁、第178 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彭春吉(以下為利精簡,僅以其姓名稱之)於警詢、偵 查,以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他卷第42頁、第64頁 、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70頁)。 ⒉本案偽造私文書影本(卷頁詳如附表一所示)。 ⒊本案偽造本票影本(卷頁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以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如 附表一所示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是以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 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同樣均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案起訴書就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之行為,未有 記載。惟此部分與被告其他被訴犯行具有接續犯、想像競合 犯之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被告於自首 之際業已此提出相關證據並為相應供述(見他卷第5頁至第6 頁、第22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暨審理程序時均補充告 知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66頁、第178頁),被告亦表示 認罪(見本院卷第67頁、第178頁)。是被告之辯護及防禦 權已受到充分保障,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㈢實質上一罪說明:
  被告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各開偽造私文書,以及偽造如附表二 所示各開本票,均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 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 ,而均僅以一罪論處。
㈣裁判上一罪說明:




  按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使本案偽造私文 書與偽造本案本票,均係在有資金周轉需求的期間內接續為 之,且目的都係為符合彭春吉要求,以求順利向其取得所貸 款項。準此,被告前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有價證 券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但犯罪目的單一,行為 亦可認為局部重疊;則參酌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及刑罰 公平原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斷。 
㈤自首減刑之說明:
  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 向檢察官供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據予檢察官 ,其嗣後亦遵期到庭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刑事案件申告單、刑事自首狀、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 (見他卷第1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63頁、第151頁)。是足 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㈥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為其適用要件。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 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 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中迭稱:本案偽造私 文書與偽造本票,都是受彭春吉指示與要求,在彭春吉面前 偽造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177頁至第182頁)。此 情雖經彭春吉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否認,而供稱自己只是要求 被告必須找家人作保,因此請被告把借據、本票都帶回去給 家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70頁);惟細演繹彭



春吉證述內容,關於其認知中被告究係如何取得家人簽名、 或如何獲得家人同意授權等節,與其先前在警詢的說法有所 出入(見他卷第76頁,本院167頁),則其說詞可否盡信, 不無疑義。再者,於84、85年間,即曾有債務人於訴訟中與 本案被告為相同主張,表示之所以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乃向彭春吉借款時,當場遭彭春吉要求把親友的名字寫於本 票之上(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2頁);而於104年至109年間 ,也屢有債務人於訴訟中陳述相似情節(見本院卷第93頁至 第115頁、第189頁至第205頁),其中甚有部分為民事法院 所採信(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05頁)。由此可見,彭春吉 作為放款人爭議甚多,其貸款條件、擔保要求一再引發法律 糾紛,卻未見其改變做法,在此背景之下,被告因有用錢急 需而向彭春吉貸款,進而涉及本案犯行,即不無引人同情之 特殊原因;同時參以遭被告冒用名義之人無非均係身分關係 最親近的父母、配偶,且已獲得諒解(僅被害人莊有鉄已身 故,未及和解,以上均見本院卷第77頁、第117頁至第119頁 ),另其所偽造之本票數量亦不在多,則就此而言,被告亦 有值得憫恕之處。
 ⒊綜合上述各情以觀,本院認為,在本案中如科處被告最低刑 度(被告應論處最低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經自首減刑,至少應科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仍難免有過 苛之情。因此可認被告符合刑法第59條的要件,爰依該規定 減輕之。
 ㈦被告有上述複數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遞減 其刑。
、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借款,即接續 行使本案偽造私文書,以及偽造本案本票,所為固有不該; 惟念及其自首犯行,被偽造之名義人均為其至親,而被告業 已與其等達成和解、獲得原諒;另一方面,也考量被告之所 以有本案犯行,實與其借貸對象彭春吉密不可分,此均已如 前詳述;同時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本案 偽造私文書種類與性質、本案偽造本票之數量與票面金額等 情;另兼衡被告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新竹縣 五峰鄉鄉民代表會之工友、已婚無需扶養他人、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㈡緩刑之宣告:
  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



16頁)。被告因承受經濟壓力,為求順利向彭春吉取得借貸 款項,始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自首犯行,深具悔 意,且已與被害人湯春櫻、林汝梅和解並獲得原諒,業經前 述;另彭春吉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對於緩刑宣告沒有意 見、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參、沒收:
一、本案偽造私文書部分:
 ㈠按被告用以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 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 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被告均已交予彭春吉收 執(見他卷第43頁、第52頁)。是參以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本院僅就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宣告沒收,至就該等 偽造私文書本身,則不另宣告沒收。
二、本案偽造本票部分:
 ㈠按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 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 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 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 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 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 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其中編號1,被告除偽造「 湯春櫻」、「林汝梅」為發票人外,尚於發票人欄簽署自己 姓名;其中編號2,被告除偽造「林汝梅」為發票人外,亦 於發票人欄簽署自己姓名,因此被告就此二本票,均仍應負 發票人責任。是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此二本票均僅 就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即可,不得將 該等本票全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本案偽造私文書
編號 私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頁出處 1 借據(發票日為106年8月29日之本票背面) 連帶保證人欄 偽造「莊有鉄」、「湯春櫻」、「林汝梅」之署押 他卷第66頁 2 借據(發票日為107年3月5日之本票背面) 連帶保證人欄 偽造「莊有鉄」、「湯春櫻」、「林汝梅」之署押 他卷第69頁 3 借據(發票日為107年6月5日之本票背面) 連帶保證人欄 偽造「莊有鉄」、「湯春櫻」、「林汝梅」之署押 他卷第68頁 4 借款契約書(107年6月5日所簽立) 丙方(即連帶保證人)簽名欄 偽造「莊有鉄」、「湯春櫻」、「林汝梅」之署押 他卷第65頁 5 協議書 連帶保證人欄 偽造「莊有鉄」、「湯春櫻」、「林汝梅」之署押 他卷第19頁 6 借據(發票日為108年4月2日之本票背面) 連帶保證人欄 偽造「莊有鉄」、「湯春櫻」、「林汝梅」之署押 他卷第71頁 7 借據(發票日為110年7月20日之本票背面) 連帶保證人欄 偽造「湯春櫻」、「林汝梅」之署押 他卷第70頁 8 借據(發票日為110年7月28日之本票背面) 連帶保證人欄 偽造「林汝梅」之署押 他卷第67頁
附表二:本案偽造本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偽造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頁出處 0 000000號 110年7月20日 發票人欄 偽造「湯春櫻」、「林汝梅」之署押 他卷第70頁 0 000000號 110年7月28日 發票人欄 偽造「林汝梅」之署押 他卷第67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