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3年度,33號
SCDM,113,原簡,33,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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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婷





陳贊



田昀臻



詹育


陳宜彬


吳映


唐于翔



廖子雲


李佩珊


蔡茗


吳思葶


吳宇倫




洪玉婷



姚薈茿


賴彥蓉



曾傳


劉岳東


楊承逸



李怡橞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丑○○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卯○○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丁○○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午○○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寅○○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庚○○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子○○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未○○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辛○○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乙○○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己○○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二、戊○○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三、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四、姚薈筑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五、丙○○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六、辰○○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七、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八、巳○○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九、壬○○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丑○○、卯○○、丁○○、午○○寅○○、庚○○、子○○未○○、辛○○ 、乙○○、己○○、戊○○、癸○○、姚薈筑、丙○○、辰○○、甲○○、 巳○○、壬○○於民國111年3月至8月間,在社群軟體Insgram上 瀏覽陳柏仁(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由本院以112 年度竹北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動態頁



面所張貼代客於賭博網站下注之廣告後,分別基於利用網際 網路賭博之犯意私訊聯繫陳柏仁,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譚雅心(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 分,由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丑○○、卯○○、丁○○、午○○、寅 ○○、庚○○、子○○未○○、辛○○、乙○○、己○○、戊○○、癸○○、 姚薈筑、丙○○、辰○○、甲○○、巳○○、壬○○,分別透過網際網 路,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私訊委託陳柏仁下注百家樂,陳柏 仁並提供本案帳戶供賭博網站之點數兌換結算賭金匯入款項 之用,與「百家樂賭博網站」對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陳情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丑○○、卯○○、丁○○、午○○寅○○、庚○○、子○○未○○、 辛○○、乙○○、己○○、戊○○、癸○○、姚薈筑、丙○○、辰○○、甲 ○○、巳○○、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詳如附表「證據及 出處欄」所示)。
 ㈡證人另案被告陳柏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地檢署4號 軍少連偵卷一第77頁至第80頁、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 ㈢證人另案被告譚雅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地檢署4號 軍少連偵卷一第82頁;新北地檢署4號軍少連偵卷二第13頁 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9頁)。
 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數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4月21 日中信銀字第11224839135964號函、112年5月10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163016號函附譚雅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各1份(新北地檢署4號軍少連偵卷一第132頁至第1 57頁;新北地檢署4號軍少連偵卷二第32頁背面至第36頁、 第39頁至第75頁、第78頁至第118頁、第136頁至第142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 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 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 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刑 法第26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丑○○、卯○○ 、丁○○、午○○寅○○、庚○○、子○○未○○、辛○○、乙○○、己



○○、戊○○、癸○○、姚薈筑、丙○○、辰○○、甲○○、巳○○、壬○○ 委託另案被告陳柏仁透過網際網路進行賭博,是核被告丑○○ 、卯○○、丁○○、午○○寅○○、庚○○、子○○未○○、辛○○、乙 ○○、己○○、戊○○、癸○○、姚薈筑、丙○○、辰○○、甲○○、巳○○ 、壬○○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 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 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 被告丑○○、卯○○、丁○○、午○○寅○○、庚○○、子○○未○○、 辛○○、乙○○、己○○、戊○○、癸○○、姚薈筑、丙○○、辰○○、甲 ○○、巳○○、壬○○等人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 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丑○○、卯○○、丁○○、午○○寅○○、庚○○、子○○未○○、辛○○、乙○○、己○○、戊○○、癸○○、姚薈筑、丙○○、辰 ○○、甲○○、巳○○、壬○○於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 與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值 譴責,惟考量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等人賭博 金額均尚微、時間、次數均微,並衡酌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丑○○ 111年5月21日 0時19分許 3,000元 被告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新北地檢署4號軍少連偵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第108頁至第109頁) 111年6月2日 3時39分許 7,500元 2 卯○○ 111年4月11日 14時30分許 3,000元 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新北地檢署4號軍少連偵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第109頁至第110頁) 111年6月5日 18時41分許 3,000元 3 丁○○ 111年3月26日 17時9分許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月6日,應予更正) 3,000元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新北地檢署4號軍少連偵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第111頁至第112頁) 4 午○○ 111年5月13日 17時53分許 2,000元 被告午○○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新北地檢署4號軍少連偵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111年5月13日 18時8分許 1,000元 5 寅○○ 111年3月28日 14時11分許 3,000元 被告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新北地檢署4號軍少連偵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第115頁至第116頁) 6 庚○○ 111年3月21日 15時35分許 3,000元 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新北地檢署4號軍少連偵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第116頁至第117頁) 111年3月23日 21時39分許 1,500元 7 子○○ 111年3月27日 0時2分許 3,000元 被告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新北地檢署4號軍少連偵卷一第38頁至第39頁、第117頁至第118頁) 111年6月19日 14時41分許 3,000元 8 未○○ 111年3月20日 15時25分許 3,000元 被告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新北地檢署4號軍少連偵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第118頁至第119頁) 9 辛○○ 111年6月14日 11時37分許 3,000元 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新北地檢署4號軍少連偵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第122頁至第123頁) 10 乙○○ 111年8月13日 18時7分許 4,500元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新北地檢署4號軍少連偵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第123頁至第124頁) 11 己○○ 111年6月25日 19時48分許 3,000元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新北地檢署4號軍少連偵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第124頁至第125頁) 12 戊○○ 111年8月12日 15時4分許 3,000元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新北地檢署4號軍少連偵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第125頁) 13 癸○○ 111年7月5日 19時31分許 4,500元 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新北地檢署4號軍少連偵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第126頁至第127頁) 14 姚薈筑 111年4月17日 17時36分許 3,000元 被告姚薈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新北地檢署4號軍少連偵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第127頁至第128頁) 15 丙○○ 111年7月24日 16時43分許 3,000元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新北地檢署4號軍少連偵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第128頁至第129頁) 16 辰○○ 111年3月31日 15時9分許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月21日,應予更正) 4,500元 被告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新北地檢署4號軍少連偵卷一第70頁至第71頁、第129頁至第130頁) 111年7月20日 15時34分許 3,000元 17 甲○○ 111年7月20日 15時13分許 3,000元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新北地檢署4號軍少連偵卷一第73頁至第74頁、第130頁至第131頁) 18 巳○○ 111年4月12日 22時34分許 4,500元 被告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新北地檢署4號軍少連偵卷一第20頁至第21頁、同卷二第129頁至第130頁) 19 壬○○ 111年6月11日 12時8分許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月10日,應予更正) 3,000元 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新北地檢署4號軍少連偵卷一第58頁至第59頁、同卷二第1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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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