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字第1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許文華律師
被 告 王維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
),聲請轉拷交付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附表所示之錄影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影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被 訴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為維護 被告於審判中之防禦權暨辯護人閱覽卷宗之權利,並確認告 訴人及證人警詢及偵訊記載之正確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所示內容聲請複製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又持有該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28 號審理中。聲請人為被告之辯護人,為行使辯護權,聲請轉 拷交付本案證物即如附表所示之錄音錄影光碟,本院審酌聲 請人執行律師職務時,不得有故為矇蔽欺罔之行為,亦不得 偽造變造證據、教唆偽證或為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 ,律師倫理規範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律師有違背 律師倫理規範之行為,情節重大者,並應付懲戒,其最重並 得受除名之處分,律師法第73條第3款、第101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是律師就其基於閱卷而取得之拷貝光碟,當知妥慎使 用,應無任意予以變造或不當使用,而有觸犯法律之虞。基 此,被告之辯護人既已敘明其聲請之正當目的,就附表所示 錄音錄影光碟部分自應准許。然就上開影音資料,為免告訴 人隱私資料遭揭露,使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禁止聲請人再 行轉拷利用,或將依法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 號 聲請錄音錄音錄影光碟內容 1 告訴人A女警詢及偵訊 2 證人謝昇佑警詢及偵訊 3 證人辜婉華警詢及偵訊 4 證人鄭輝煌警詢及偵訊 5 證人眭廷警詢及偵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