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5號
SCDM,113,交訴,5,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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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惟真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9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應為:乙○○(原名葉明享)於民國112年1月1日 14時57分許,駕駛其向方光輝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湖新路由湖新往湖口方向行駛 ,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湖新路31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前方同向由甲○○所 駕駛無車牌號碼之農用搬運機,致甲○○人車倒地,並因而受 有雙手、雙腳擦挫傷等傷害(乙○○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未 據告訴)。詎乙○○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對 其肇事致甲○○受傷已有認識,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 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復未留下足以辨別其真實姓名、年 籍之資料及聯絡方式,亦未得甲○○之同意,即逕將前開自用 小貨車留置現場後逃逸。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90頁、第10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15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恐嚇取財得利、妨害自 由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2 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



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11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 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02-103頁),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使告訴人甲○○受傷後,未即刻為任何必要救治措 施或報警處理,竟因受到驚嚇即棄車逕行離開現場,罔顧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情節難謂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甲○○所受損害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02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甲○○就本案之量刑 意見(見本院卷第102頁、第48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12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葉明享)於民國112年1月1日14時57分許,駕 駛其向方光輝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 竹縣湖口鄉湖新路由湖新往湖口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湖口 鄉湖新路31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前方由甲○○駕駛無車牌號 碼之農用搬運機,致甲○○倒地受有雙手、雙腳擦挫傷等傷害 (未據告訴)。詎乙○○於肇事後,已發覺甲○○受有傷害,竟基 於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並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 及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逸。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甲○○、方光輝呂栯函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 監視器影像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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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