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昌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杜 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鄭永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壹萬元 。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永昌於民國112年10月1日凌晨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段外側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232號建物前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示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無故向右偏行,跨越機車優先道,衝撞在機車優先道右方 練跑之蔡昀芷,使蔡昀芷跌倒在地,致受有左下肢體多處挫 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蔡昀芷撤回告訴,另為不 起訴處分)。詎鄭永昌明知其已駕車肇事,竟未停留現場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 ,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