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宗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9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宗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黎宗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黎宗興於民國112年2月1日21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豆子埔溪左岸通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竹北市新寮橋南端分向限制線缺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新寮橋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且應靠右行駛;於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左轉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併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路面平坦乾燥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開亮頭燈、未靠右行駛且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亦未禮讓左方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該缺口衝出左轉,適有廖柏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盧昕彤(未提出告訴),沿竹北市新寮橋外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急煞閃避致機車失控倒地,廖柏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擦挫傷、雙膝及雙手背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詎黎宗興明知發生車禍肇事,且該部機車倒地致人受傷後,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駕車逃逸。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黎宗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廖柏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 話紀錄表、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 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黎宗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也未為適當之救護,即擅自騎車 離開現場,無視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 ,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婚姻狀況,工作及月收入情形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 然被告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 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警惕其日後審慎 行事,避免其心存僥倖而再犯,並增進其法紀觀念,本院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惟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黎宗興有上開過失導致告訴人廖柏棋受 有上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黎宗興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就 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