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7號
SCDM,113,交易,7,2024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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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42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
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許永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永平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於民國112年10月7日中午12時許至晚間8時許,在 往返新竹巿香山區及苗栗縣頭份鎮某處之遊覽車上飲用威士 忌半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8)日晚間7時1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新竹縣 寶山鄉深井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深井路51號前,不慎 與盧宣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盧宣麋受有頭部及臉部鈍挫傷、左側手肘及手部挫擦傷、 雙側膝部挫擦傷及撕裂傷、右側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右腳 第一趾線性骨折等傷害(許永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 回告訴,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於112年10月8日晚間8時9分許,測得許永平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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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