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202號
SCDM,113,交易,202,2024062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黄浩鑫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竹市○○區○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國道3號南向107.5公里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此,因疲勞駕駛而不慎睡著,自後方撞擊前方由丙○○(受 傷部分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使丙○○所駕駛之車輛往前推撞前方因塞車怠速、由甲○○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之車輛再往前 推撞林吉裕所駕駛、停等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林吉裕(未受傷)之車輛再往前推撞彭學烘(未 受傷)所駕駛、停等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甲○○受有左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44號偵查卷第5頁、第64頁、本院卷 第60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 、證人丙○○、林吉裕、彭學烘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 0644號偵查卷第7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 第35頁至第36頁、第6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30張、行車紀錄器 影響截圖5張、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1份、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1064 4號偵查卷第8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3頁、第41 頁至第4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 時、地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上路,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依卷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見10644號偵查卷第19 頁),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遇前方車輛壅塞時,竟因疲勞駕駛不慎睡 著未立即減速,而自後方撞擊由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使車輛往前推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應甚明確。而告訴人之傷害亦係因本案事故造成 ,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撥打電話報案,並 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此經被告自行陳明( 見10644號偵查卷第28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封面記載報案時間、警員到場處理之時間,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可資佐證(見10644號偵查 卷第17頁、第20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因疲勞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發覺前方車輛因壅塞而減速 時,煞車不及自後方撞擊前方丙○○所駕駛車輛,並造成前方 共4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堪認被告違 反義務之情節非輕,所幸未造成更大之傷害,再考量被告於



偵查、審理過程中坦承犯行,然因車輛價值減損、代步車費 用等損害賠償金額爭議,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司 機工作,平均月收入新臺幣5、6萬元,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 1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