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薇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薇雅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7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行 駛,行經新竹縣○○市○道0號北向91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陳映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子韓O蔚(0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方向行駛於前方,遭被告自後方 追撞,致告訴人陳映如受有左側肩膀、膝蓋挫傷等傷害,被 害人韓O蔚受有頸部肌肉及韌帶、左側足部踝部肌肉及肌腱 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暨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及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