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更一字,112年度,1號
SCDM,112,金訴更一,1,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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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晏
被 告 李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1779號、110年度偵字第901號、第90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訴書所載,如附件一所示(相關提 領贓款行為之時間及地點參見附件一附表二)。  
貳、被告所犯另案相關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苗栗地方法院於110 年11月1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並於同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按共3罪),而該案 被告提領贓款之犯罪行為時間及地點詳如附件二所示。  
參、「同一案件」法院之管轄:
一、概論:
   刑事訴訟法中有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對「同一案 件」不得再為刑事訴追,此部分既為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 概念,應僅能從刑事訴訟法的角度觀察,而與刑事實體法 所規範之犯罪樣態諸如「單純的一罪」、「法條競合」、 「想像競合」及「實質競合」等均無關係,否則在基本概 念上極容易發生混淆,致使法律之適用發生困難。   按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 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 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意即同一案 件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同一法院在「同一訴訟程序」進 行審判,此不但涉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亦有「 訴訟經濟原則」之考量。  
二、同一案件之概念:
(一)基本性質:
 1、我國實務界及部分學者,均以實體法的觀點來界定「同 一案件」,惟「同一案件」之概念應單純從刑事訴訟法 的觀點出發,而與刑事實體法如何規定完全無關。



  2、刑事訴訟法上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與刑事實體法上罪數( 含單一性)的概念不同,前者是起訴時就必須決定的事 項,不可能也不應該取於決判結果所認定刑事實體法的 關係(按即有罪、無罪或一罪或數罪;次按故有學者主 張單一性與同一性並無區別之必要與實益)。
  3、「審判範圍」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範圍」乃基於不同 之法理基礎,不能混為一談,審判範圍應專以檢察官起 訴法條所包含之要件及事實為限,超過此範圍之審判, 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侵害被告受告知的權利、違反正當 法律程序;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範圍係被告有不受雙重危 險的權利,所以不得以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範圍來決定審 判之範圍,亦不因一事不再理原則範圍有擴張的可能, 即導致審判範圍也因此擴張(以上參見林鈺雄,新刑法 總則與新同一案件,月旦法學雜誌第122期;王兆鵬, 前揭文、另同作者,論審判之範圍,月旦法學雜誌第14 7期)。
    意即「審判範圍」係指法院審判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時之 範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範圍」係指判決確定之後依 一事不再理原則,檢察官不能再就同一案件起訴之謂, 兩者並不相同,且決定兩者範圍之面向完全不同,彼此 間亦無必然之關係。
    蓋「審判範圍」原則上係指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 中所「明確記載」(按不包含未記載之部分)之犯罪事 實即為審判之範圍;而「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範圍」則係 根據是否為「同一案件」而決定是否為其效力之所及。    而經法院審判及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必屬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範圍,惟未經審判之犯罪事實並不必然非一事不 再理原則效力之所及,因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範圍係以「 同一案件」之範圍決定之,於案件經法院審判且確定後 ,檢察官若另案起訴相關之犯罪事實,則應以前案經確 定之犯罪事實與後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是否具有同一案 件之關係,以決定其是否為一事不再理原則效力之所及 。
    故檢察官於起訴時應儘可能就屬於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 一併起訴,否則於案件判決確定時,依同一案件之範圍 有即可能擴大到非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惟亦不能謂 因屬「同一案件」反而無端擴大「審判範圍」。    故於起訴時應具體確認「審判範圍」,不得任意變更, 再於案件確定後,以是否為「同一案件」而決定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範圍,兩者不能混淆,或倒果為因,致生困



擾。  
(二)同一案件之判斷:   
  1、美國法:
  (1)美國學說理論:美國聯邦憲法規定「就同一犯罪(the same offense)不得置任何人之生命或身體受雙重 危險」,而所謂「同一犯罪」在學說理論上有:要件 一致(法條構成要件是否完全相同)說、相同證據( 按一訴所使用之證據包括另一訴所使用之證據)說、 相同要件(按一訴構成要件包括另一訴之構成要件) 說、相同行為(按基礎行為是否相同)說、相同事件 (按源自同一基礎之社會事實)說等。
  (2)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見解:一般原則係採取「相同要件 說」,但有兩種例外,其一是檢察官未在先訴追訴較 嚴重之犯罪,係因為較嚴重犯罪事實尚未發生;其二 係政府機關已謹慎調查而仍不能發現該較嚴重的犯罪 事實。 
 (3)美國州法院:美國有17個州法院採取「相同事件 說 」,但各州對於相同事件的定義或範圍不完全相 同 ,一般以二訴訟所指犯罪事實的時間、目的、地 點 、行為是否有交集(overlap),來決定是否為相 同事件,若交集越多,法院越傾向於認定為相同事件 (以上參見王兆鵬,論一事不再理之憲法原則上)。  2、英國法:
  (1)原則上亦採取相同要件說,惟亦承認許多例外,例如 ,判決後才有發生的新事實(例如傷害罪判決後,被 害人才死亡);又如在陪審團無法達成決議或錯誤審 判時等。   
  (2)英國法院另有所謂「濫用程序法則」(Abuse of Proc ess),其理論基礎並非源自於禁止雙重危險,而是 源自於法院有維持訴訟程序公平的權力與義務,即當 法院發現政府機關濫用程序,使被告不能接受公平的 審判或要被告一再接受審判是不公平的,法院有權禁 止政府機關對被告「纏訟」。
     英國最高法院指出,檢察官原則上應一次起訴源自於 相同事件的全部犯罪,如果檢察官就同一事件分別起 訴的權力不受限制,會對被告造成極端的不正義。因 此,源自於相同事件的犯罪,如分別起訴,推定為檢 察官不當濫訴、騷擾被告,若無特殊情事,原則上禁 止再為起訴。
  (3)綜上,英國法分二不同層次判斷:




    A.禁止雙重危險:即先後二訴之起訴法條符合相同要件 法則,後訴即不得再行起訴,此為被告之權利,法院 無裁量權。
    B.正當程序標準:先後二訴之犯罪若係源自同一事件, 推定政府機關濫用程序,法院得禁止後訴,即法院對 是否禁止後訴有裁量權(以上參見王兆鵬,論一事不 再理之憲法原則下)。
  3、德國法:
  (1)德國立法結構雖然與我國類似,但德國通說及實務皆 認為實體法罪數與訴訟之犯罪事實概念,兩者之間不 能直接劃上等號。後者是起訴時就必須決定的事項, 不可能也不應該取決於判決結果所認定的實體法關係 (有罪、無罪或一罪、數罪)。
  (2)訴訟法上犯罪事實同一性概念取決於「自然的歷史進 程說」,即訴訟法上的犯罪事實是指依照自然觀察而 來的一個具體的生活事件,即某個單一的歷史過程, 這個歷史過程得以和其他相類或相同的歷史過程相區 別,並且被告在這個歷史過程中已經或應該實現了某 個構成要件;反之,如果某個整體歷史過程評價為兩 個事件,將會產生不自然的割裂時,即應認為屬於同 一個自然的歷史進程
  (3)不管實體法上的評價是一罪或數罪,歷史過程的單數 才是構成訴訟法上的犯罪事實概念的基礎,只要行為 人的整體舉止,根據自然的觀點,足以合成為一個相 同的生活過程(成為一個自然的生活事件),便是一 個訴訟法上的犯罪事實,判斷關鍵在於其間緊密的事 理關聯性,尤其是行為時間、地點、行為(被害)客 體,及攻擊目的、保護法益的種類及持有人等(以上 參見林鈺雄,新刑法總則與新同一案件,月旦法學雜 誌第122期)。
4、日本法:
  (1)關於公訴事實同一性的範圍,在日本眾說紛紜。判例 見解,基本上將同一性分為「公訴事實單一性」與「 狹義公訴事實之同一性」兩種。
     前者係以公訴事實之犯罪是否是一個,其所及之範圍 乃依實體刑法之罪數論而定,即一罪的情形在公訴事 實也是一個;相對的具有數罪併罰關係之事實並非一 罪,必須以別的案件另行起訴。
     後者係指在社會通念上,比較舊訴因與新訴因所記載 的具體事實,在社會通念上若基本的事實為同一者,



兩訴因間即具有公訴事實之同一性。基本的事實是否 同一之判斷係以犯行之日時、處所是否接近、態樣或 地理關係、被害人或被害物品之同一性等具體的事情 作為判斷資料;又檢討兩者是否有不能併存兩立之關 係時(即兩者是否具當一方之犯罪被認定成立時,他 罪即無法認定之關係),具有公訴事實之同一性。  (2)依日本判例見解,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他 案起訴的犯罪事實,如兩者間有公訴事實狹義的同一 性,或兩者係一罪之一部關係時,均有一事不再理的 效力。
  (3)惟日本學說上則從「程序負擔之雙重危險」的觀點出 發,認為:
    A.實體法裁判上的一罪,如其中一部犯罪事實在追訴當 時無法發現,事實上確無追訴或審判之可能,則此部 分犯罪事實似可解釋為並非原起訴事實判決確定一事 不再理效力所及。
    B.即使是數罪併罰關係的數罪,依社會通念觀察,彼此 在行為時間、階段、地點等具有密接關係的情況,通 常可以同時偵查、同時舉證時,既有同時追訴之可能 ,檢察官即不宜加以切割前後分別起訴。如其中一罪 已判決確定,對於他罪亦應認有一事不再理效力所及 (以上參見陳運財著,犯罪之競合與刑事裁判確定的 效力,月旦法學雜誌第122期)。  
三、本院所採取之見解:                (一)目前實務作法的缺失:
  1、關於一事不再理的效果,我國判例(判決)一貫見解係 將其理解為裁判確定效力的一環,關於犯罪事實的單一 性的判斷,完全取決於實體法上一罪之關係。即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 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為確定判決既判力 之所及(按係同一案件關係;另32年上字第2578判決參 照)。
    而一事不再理的本質如採確定力說,容易混淆裁判確定 力與具有人權保障機能之一事不再理的效果,而忽略被 告程序負擔之觀點。尤其在裁判上一罪之認定過寬的情 況下,以實體法上一罪關係作為一事不再理原則效力的 客觀範圍,不免有違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及刑罰公 平原則之虞。又法院如為求訴訟經濟的結果,則將使原 本承認裁判拘束力所要維護的裁判權威性及法的安定性 ,遭受折損,而失去人民的信賴(以上參見陳運財前揭



文)。
  2、另在程序法上同一案件是否經重複起訴,實務上亦以是 否具犯罪事實單一性為判斷,即完全取決於實體法上一 罪之關係(按包含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次按所以 有學者認為同一性及單一性並無區別必要與實益,見林 鈺雄前揭文)。
    故若被告複數之犯罪為實質競合關係(非裁判上一罪之 數罪),縱以前開觀點認為該複數犯罪間確具有「同一 案件」之關係,亦均認為「得」區別為數個案件而分開 分別起訴審判(按包含同一法院分由不同法官審判及由 不同法院審判)。
    惟目前實務的作法,似乎極有可能使被告因此而遭受多 次反覆審判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使得被告因多 次反覆接受審判,持續受到騷擾、折磨、消耗、痛苦, 顯然負擔過度沈重的訴訟程序,而有違「一事不再理原 則」的極高度疑慮。
 (二)為避免實務上開諸多缺失及疑慮,本院認為:      1、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應從訴訟程序的角度,以保障 被告在憲法位階上之權利。
    而判斷是否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應於案件起訴繫屬 於法院時,即先由法院為程序審查該案之犯罪事實是否 與前已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間是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 ,並非於法院審判程序結束為實體判決後才依實體法關 係予以判斷。
    又所謂「法院程序審查」係指就形式上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與他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是否具有同 一案件之關係者而言。
    而檢察官在起訴前亦應審查本案與已起訴之他案犯罪事 實間,是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
  2、判斷是否同一案件之標準:
  (1)先以德國通說「自然的歷史進程說」(按即以行為人 的整體舉止,根據自然的觀點,足以合成為一個自然 的生活事件,且如果某個整體歷史過程評價為兩個事 件,將會產生不自然的割裂,便是一個訴訟法上的犯 罪事實,判斷關鍵在於其間緊密的事理關聯性,尤其 是行為時間、地點、行為(被害)客體,及攻擊目的 、保護法益的種類及持有人)為基準。
     再輔以日本通說之「狹義公訴事實之同一性」(按即 兩訴中所記載的具體事實,在社會通念上其犯行之日 時間、場所具有密接性,方法類似,行為反覆或具有



必然的或附隨的關係,且主觀上朝著一個犯罪目的或 具有意思繼續,且兩者是否有不能併存兩立之關係, 而得在整體上評價為一行為)。
  (2)其次,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及英國法之「相同要件 說 」為判斷,如為相同之犯罪構成要件(或犯罪構成要 件的全部為另一犯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被告既然 反覆實行相同犯罪則可以較從寬判斷;反之,則應較 從嚴判斷。
 (3)例外情形:雖為同一案件,如其中一部犯罪事實在追訴 當時已謹慎調查而仍無法發現,或尚未發生(例如: 被訴過失傷害時,被害人尚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事 實上確無法在同一訴訟程序追訴或審判之可能,則此 部分犯罪事實非屬同一案件而並非一事不再理原則效 力之所及。
  3、同一案件之處理方式:
  (1)偵查階段:
     被告涉犯複數之犯罪事實若經判斷為同一案件之關係 (按即使是實質競合關係的數罪),且有同時追訴之 可能,檢察官即不能加以切割前後分別起訴,而應一 併起訴,即若由不同檢察官承辦複數之犯罪,則應合 併由同一檢察官承辦;若同一案件其中一部分犯罪事 實業經起訴,為避免院檢判斷是否同一案件發生歧異 ,而由法院退併辦之情形,則檢察官應以追加起訴之 方式處理。     
  (2)審判階段:
     複數之犯罪事實若經法院判斷為同一案件之關係(按 即使是實質競合關係的數罪),則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後繫 屬之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再由繫屬在先法院所在 地之檢察官追加起訴。
  4、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後之效力 :
    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既經判決確定,若嗣 後再起訴之其他犯罪事實經法院判斷為與前案已確定之 犯罪事實間具同一案件之關係時(按常見於實質競合關 係的數罪),除有前開例外之情形外,應認為對再起訴 之犯罪事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檢察官於最初起訴時應儘量將屬於同一案件之犯罪事 實併同起訴,或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如此方 能避免日後再起訴其他相關之案件時有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  
    
肆、審判範圍(訴訟標的)之確定:
一、依目前實務見解各審級均永遠無法確定審判範圍: (一)審判範圍(訴訟標的)係指檢察官起訴行為人所涉嫌之 犯罪事實,因關係到被告在訴訟上防禦權的正當行使, 及法院審判時之效率,故於起訴時必須確定,且於上訴 時亦不能有所變更。
    按行為人之行為數可以區分為行為單數及行為複數。行 為單數之情形下有可能成立一罪名,也有可能成立數罪 名,在成立一罪名時即為所謂「單純的一罪」;若成立 數罪名時,則又可區分為「法條競合」(不純正競合, 僅侵害一法益)及「想像競合」(純正競合,侵害數法 益)。另在行為複數時則有可能成立「實質競合」(亦 為純正競合)。
 (二)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所涉嫌之罪名如為單 純一罪、或為法條競合及實質競合之關係時,審判範圍 之確定固較無疑義,惟所涉嫌之罪名如為想像競合關係 時,依目前實務的固定見解,則會產生審判範圍無法確 定之情形。
    按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 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依目前實務通說的見解 ,此項「公訴不可分原則」係包含「實質上一罪」及「 裁判上一罪」關係。實質上一罪關係(按包含單純的一 罪及法條競合)固無疑義,惟於裁判上一罪(按即想像 競合)的關係時,即常會發生審判範圍無法確定之情況 。
    蓋目前檢察官於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想像競合關係之其 他犯罪事實,均係以所謂「移送併案審判」之方式移送 法院審判,致使一審之審判範圍呈現隨時浮動(按增加 審判之範圍)而無法確定的結果;又因「移送併案審判 」並無時間上的限制,故案件經上訴後檢察官依然可以 隨時「移送併案審判」,致使上訴審亦面臨與一審相同 的問題,即審判範圍無從確定。另因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經修正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致產生若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於上訴審未判決前檢察 官依想像競合關係「移送併案審判」,則就此併案審判 部分是否為上訴審審判範圍之疑慮(按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基礎概念重新釐清: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規定:法院 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即法院僅能就檢察官起訴 明確指出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未經起訴(或追加 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不在審判之範圍內。
(二)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該規範所指僅限於「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按包含單純的一罪及法條競合),並不包含 「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關係,因若包含所謂裁判 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將隨時可以「移送併案審判」,此 舉將致使歷審之審判範圍永遠無法確定,且有不當擴大 判決既判力範圍之疑慮,顯然不當。
(三)想像競合之本質係「數罪」關係,並非「一罪」,又因 係一行為但侵害數法益,其惡性顯較實質競合輕,在刑 罰之評價上依法僅從一重處斷即可。惟目前因為實務將 想像競合定位為「裁判上一罪」,而極易造成誤解為係 「一罪」,此明顯與其本質完全不符;又因目前刑法已 廢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故裁判上一罪之概念僅餘 想像競合,為避免誤導及混淆法律概念的適用,「裁判 上一罪」之概念應予揚棄,而僅留想像競合之概念即可 。
(四)因想像競合為數罪間之關係,並非「一罪」,所以檢察 官即不能再隨時任意以所謂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而「 移送併案審判」,況「移送併案審判」根本非刑事訴訟 法所明文之制度,自不能僅根據法理解釋而造成適用上 的極度混亂,且作繭自縛並無益於訴訟經濟及程序順利 之進行。
(五)又因想像競合係數罪間之關係,且侵害數法益,所以若 數罪均有罪時,各罪均應於主文中諭知;同理若想像競 合「數罪」其中有一部為無罪,則與有罪部分根本不生 所謂想像競合關係(按數罪均為有罪時方會產生是否具 備想像競合關係的問題),故不應再於判決理由中為所 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亦應在主文中諭知「無罪 」較妥(按詳後述)。
三、審判範圍之確定:
 (一)起訴時審判範圍之確定:
   1、原則上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審判之範圍 。
   2、檢察官於起訴後發覺被告另涉犯相關其他犯罪事實時 (包含想像競合及實質競合),則均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 相牽連之犯罪(按一人犯「數罪」,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款參照),追加起訴。
   3、未經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不在審判之範圍內 ,則審判範圍至為明確,並不會產生所謂「潛在或不 明確而隨時變化」審判範圍之疑慮。 
(二)上訴時審判範圍之確定:
   1、上訴人對於原審之判決全部上訴時,上訴審之審判範 圍即為原審全部之判決,固無疑義。惟苟檢察官於上 訴時才發現被告另涉犯相關其他犯罪事實時(包含想 像競合及實質競合),因追加起訴依上開規定僅能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故並無法在上訴審時追加起 訴;復因係「數罪」之關係,亦無法為「移送併案審 判」,故於上訴時審判範圍已完全確定而無從再變更 。
   2、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之一部上訴時: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
     上開規定所謂「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亦係專指實質上一罪(按包 含單純的一罪及法條競合)者而言,並不包含想像競 合關係。
     又因原審判決之數罪中,無論係想像競合及實質競合 關係,均應於主文中諭知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且於有罪主文中亦均諭知刑、沒收及保安處分,故 上訴人明示所指出上訴之部分即為上訴審之審判範圍 。
     例如在A罪、B罪及C罪係「想像競合」關係時,第一 審判決主文之諭知如下:
     「某甲犯A罪及B罪,處有期徒刑七月,扣案之某物 沒收。
     被訴C罪部分無罪。」
     則上訴人可以明示僅就A罪、B罪或C罪上訴;亦可針 對有期徒刑七月上訴;亦可以就沒收某物部分上訴, 上訴審審判範圍完全取決於上訴人所明示之範圍即可 ,又因原審並無所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 亦不能於上訴審時「移送併案審判」,故並不會產生



「未明示」上訴的部分是否為上訴審判範圍之疑慮。   
   3、附註:關於複數犯罪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時,其判 決主文之諭知方式:
(1)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為想像競合概念在實定法中 之規定。
(2)次按,德國之「競合論」係規定在德國刑法總則第 三章「 犯罪之法律效果」之第三節「觸犯多數刑法 規定之量刑」之下,所以德國的競合論並不涉及定 罪,僅僅只關係到量刑。而德國競合論體系僅為「 法條競合」、「想像競合」及「實質競合」三種。 因此,想像競合是針對一自然行為犯數罪,如何量 刑的理論,並不具有其他功能(例如:決定罪數) 。
(3)又想像競合概念之本質既係為處理「數罪」間如何 量刑之理論,且其復具有侵害「數法益」的結果, 故起訴之數罪在判決主文中無論為「有罪」或「無 罪」之諭知均應予明示(按並無所謂「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的模式),若有數罪均應諭知「有罪」時 ,則數罪之罪名亦應全部明示,惟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僅諭知一個刑罰即可( 按德國實務即採取此種方式,參見Claus Roxin著, 吳麗琪譯,德國刑事訴訟法第522頁至525頁)。      
伍、相關概念之釐清及檢討:
 一、審判範圍(訴訟標的)、既判力範圍及一事不再理原則間 之關係:
 (一)審判範圍係法院審判案件之對象,對於當事人之攻擊防 禦至為重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關於不告不理原則 及同法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三級法院之審判範圍 應僅限於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明文所記載之犯罪 事實,並無所謂隱藏之犯罪事實,或隨時可以由檢察官 任意移送併案審判之犯罪事實。審判範圍唯一可以稍加 擴張者,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在「實質 上一罪」(按指單純一罪及法條競合兩種情形)之情形 下才能為之,此部分乃著眼於訴訟經濟原則所致,並不 因檢察官起訴書疏漏或誤載某細小情節之犯罪事實,而 必須再重新起訴。
    又審判範圍歷經審判程序而確定後,則此審判之範圍即



為既判力(實質確定力)之範圍,既判力之範圍並不因 本案已確定之犯罪事實與他案未經審判之犯罪事實間具 有所謂想像競合關係,而擴大到該他案,意即判斷既判 力之範圍與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為何並不相干,應單純 從程序上審判範圍予以判斷。
 (二)一事不再理原則係基於「同一案件」之被告不應受複數 審判程序之侵害。故相關犯罪事實若經判斷為係「同一 案件」時,法院即應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被告所涉嫌 之全部犯罪事實,並不得任意割裂分別審判,而侵害屬 於憲法位階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被告權益。    故被告涉嫌複數犯罪事實但經判斷為同一案件時,檢察 官應儘其所能將該複數之犯罪事實一併起訴,若於起訴 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則應以追加起訴為之。法院對於 複數犯罪事實而屬於同一案件,但由檢察官分別起訴之 時,後繫屬之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2 款、第7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再由檢察官為追 加起訴至最先繫屬之法院一併審判。
    若檢察官明知被告涉嫌複數犯罪事實而屬同一案件,卻 不一併起訴,苟本案經審判確定後,則所有與該案間具 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均為一事不再理原則 效力之所及,檢察官即不得再就屬於同一案件關係之其 他所有犯罪事實再行起訴。意即此時係因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而不得再起訴,而與前開審判範圍及既判力之範 圍並無關係,因兩者乃係依據不同法理基礎所致,並不 能混淆。
 (三)被告複數犯罪事實(按包含想像競合及實質競合)而屬 同一案件時之審查邏輯(按若非屬同一案件時之處理方 式詳後述):   
  1、複數犯罪事實均尚未起訴時,應由檢察官合併起訴;已 起訴但尚未確定,則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優先審判,且 繫屬在後之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應由檢察官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並合併審判。
    而法院審判之範圍僅限於起訴及追加起訴記載被告所涉 嫌之犯罪事實。     
  2、部分犯罪事實已確定:
  (1)未確定(或未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有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適用(按並非依據「既判力」)。
  (2)該已確定之部分犯罪事實,既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按可以擴及上開未經起訴或未確定之其他犯罪事 實),亦為判決既判力所及之範圍(按不能擴及未起



訴或未確定之其他犯罪事實),故僅有此部分已確定 之犯罪事實為一事不再理原則及既判力所重複之範圍 。 
  3、全部犯罪事實均確定時,則原起訴及追加起訴記載被告 所涉嫌之犯罪事實,即為既判力之範圍,亦為一事不再 理原則所及之範圍。
  4、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確定後,若發生同一案件例外之情 形(按即其中一部犯罪事實在追訴當時已謹慎調查而仍 無法發現,或尚未發生),而在事實上確無法在同一訴 訟程序追訴或審判之可能,則此部分犯罪事實非屬同一 案件,並非一事不再理原則效力之所及。
    故檢察官自得再予起訴(按刑法第52條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者,就餘罪處斷),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上開見解檢討歷來諸多爭議問題:
(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 991號刑事裁定 1、裁定內容: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 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 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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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