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成連
選任辯護人 蔡學誼律師
張振興律師
被 告 王增基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選偵字第40號、第41號、第42號、第43號、第46號
、第47號、第50號、第51號、第54號、第55號、第56號、第57號
、第58號、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陸仟元、小型影印機肆台及大型影印機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褫奪公權陸年。
犯罪事實
一、戊○○為中國國民黨黨員並為該黨中央常務委員會常務委員( 現遭開除黨籍),且為世界客屬總會理事長及大陸京明光電 照明集團董事長,其得悉鴻海集團創辦人郭台銘欲與賴佩霞 於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獨立參選,而為第16任總統選舉 、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且知悉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 選會)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以中選務字第1123150350號公告 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受理連署期間為112年9月19日起 至同年11月2日止,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選會規定之 「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下稱連署
書)格式,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數達最近1次總統、 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1.5%者(即28萬9,667人),即完成連 署,獲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資格等情,為使郭台銘順利 完成連署,於112年9月4日某時許,前往新竹縣新埔鎮褒忠 亭義民廟參與「義民節祭祀大典」,與中國國民黨黨員、現 任新竹縣新埔鎮民代表會主席甲○○及前桃園縣觀音鄉鄉長、 財團法人褒忠亭義民中學財團董事長子○○等人共同為宣布投 入總統大選之郭台銘站台,並全權處理新竹地區之連署工作 ,再於112年10月4日前某日某時許,計畫在新竹地區收購郭 台銘、賴佩霞之連署書,備妥現金用以辦理連署事宜,藉由 出席上開活動認識甲○○、子○○之機會,以及向郭台銘競選辦 公室引薦其宗親己○○擔任郭台銘競選總部新竹區督導,負責 新竹縣、市各連署站巡點及收取連署書等統籌工作之便,分 別向甲○○、子○○、己○○等人約以金錢對外收購郭台銘、賴佩 霞之連署書(其等所涉犯行分述如下)。
二、戊○○、甲○○、丑○○、章景棠、壬○○、乙○○、丁○○、庚○○、辛 ○○、寅○○、卯○○犯行部分:
㈠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甲○○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0號之 臺灣中油北新站(下稱北新加油站)內,與甲○○共同基於對 連署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使連署人為郭台銘、賴佩霞 連署之犯意聯絡,要求甲○○以每份連署書新臺幣(下同)40 0元之對價募集連署書,當場交付現金160萬元與甲○○收受, 作為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用,並陸續提供4,000份空白連署 書、連署原子筆、手電筒等贈品、郭台銘競選辦公室背心5 件及大型影印機1台、小型影印機(HP廠牌,型號:Deskjet 2821,下稱小型影印機)4台,作為甲○○募集連署書之用; 期間甲○○向戊○○表示前揭賄款將花費殆盡,戊○○聽聞後,再 於112年10月7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己○○前往北新加油站,由己○○出面交付現金80萬 元與北新加油站站長丑○○收受,再由丑○○轉交甲○○,作為對 連署人交付賄賂使用(共240萬元,每份400元,共需募集6, 000份)。
㈡甲○○收受賄款後,自112年10月5日、6日、7日及10月11日等4 日期間,以北新加油站為連署據點,與丑○○共同基於對連署 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使連署人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 之犯意連絡,指示丑○○負責協助連署、發放賄款及保管、交 付連署書等事宜(以及上述向戊○○收取賄款事宜),其等向 加油及鎮內民眾告知每提交1份連署書,即可獲得400元報酬 ,並經得知訊息之民眾向不特定人傳述上開訊息,嗣如附表
一所示之張瑞亮、梁泰欽、馮輝麟、黃玉珍、梁美香、楊采 蓮、陳建君、羅秀景等人得知上開訊息後,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攜帶附表一所示連署人之身分證前往北新加油站,填製 附表一所示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之連署書,甲○○與丑○○ 則依約以每份400元之對價,當場給與張瑞亮等人如附表一 所示賄款,以此方式對有本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權 人交付賄賂,使其為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總計共 募得3,510份連署書,其中2,000份連署書陸續交由戊○○自行 收回,其餘1,510份連署書由丑○○於112年10月14日某時許, 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之郭台銘新竹縣連署總站 內,分次交付450份、1,060份與站內工作人員,並領取收據 。甲○○於112年11月9日透過辯護人協助主動交付未發出之賄 款50萬800元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扣;丑○○ 於112年11月14日主動交付前揭大型影印機1台及小型影印機 3台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扣。
㈢甲○○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連繫友人章景棠(綽號「宜 蘭同」,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犯行,另由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判決)至北新加油站辦公室內會晤,討論總統、 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書蒐集事宜,與章景棠共同基於對連署 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使連署人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 之犯意聯絡,要求章景棠以每份連署書發放400元賄款與連 署人之方式募集連署書,並當場交付20萬元及空白連署書50 0份與章景棠,作為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用(每份400元,共 需募集500份)。章景棠收受前揭賄款後,於000年00月0日 下午某時許,前往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號之喜互惠股 份有限公司內,以每份連署書400元之對價,對有本屆總統 、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權人交付賄賂,使其為被連署人郭台 銘、賴佩霞連署,陸續交付16萬元及空白連署書400張與宜 蘭喜互惠超市經理蔡政龍(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犯行,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嗣章景棠於112年10 月18日某時許,前往上址公司內向蔡政龍收取約300份連署 書及未發出賄款3萬4,000元後,章景棠因獲悉甲○○遭收押禁 見訊息,故將上開連署書全數燒燬,並於112年11月14日主 動交付20萬元(包括未發出賄款7萬4,000元)供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扣。
㈣甲○○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連繫友人壬○○至北新加油站 辦公室內會晤,討論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書蒐集事宜 ,與壬○○共同基於對連署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使連署 人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之犯意聯絡,要求壬○○以每份連署 書發放400元賄款與連署人之方式募集連署書,並當場交付4
萬元及空白連署書100份與壬○○,作為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 用(每份400元,共需募集100份)。惟壬○○事後獲悉甲○○遭 收押禁見訊息,故未發放賄款,並於112年11月14日主動交 付前揭賄款4萬元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扣。 ㈤甲○○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連繫友人丁○○、乙○○至北新 加油站辦公室內會晤,討論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書蒐 集事宜,與丁○○、乙○○共同基於對連署人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使連署人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之犯意聯絡,要求丁 ○○、乙○○以每份連署書發放400元賄款與連署人之方式募集 連署書,並當場交付2萬元及空白連署書50份與丁○○,作為 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用(每份400元,共需募集50份)、交 付8萬元及空白連署書200份與乙○○,作為對連署人交付賄賂 使用(每份400元,共需募集200份)。惟丁○○、乙○○事後獲 悉甲○○遭收押禁見訊息,故未發放賄款,並於112年11月14 日由丁○○主動交付前揭賄款2萬元、乙○○主動交付8萬元供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扣。
㈥甲○○於112年10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庚○○位於新竹縣○○ 鎮○○路○段000號住處,與庚○○及其前配偶辛○○共同基於對連 署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使連署人為郭台銘、賴佩霞連 署之犯意聯絡,要求庚○○、辛○○以每份連署書發放400元賄 款與連署人之方式募集連署書,並當場交付前開戊○○所提供 之小型影印機1台,再於112年10月10日晚間6時許,指示不 知情之梁和龍(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交付5萬元與辛○○,再由辛○○轉交與庚○○ ,作為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用(每份400元,共需募集125份 )。庚○○、辛○○收受前揭賄款後,以其上址住處為據點,向 鄰近民眾告知每提交1份連署書,即可獲得400元報酬,並經 得知訊息之民眾向不特定人傳述上開訊息。嗣如附表二所示 之吳浚溢、林永豐、羅家溱、周文光、林增國、林李秀英等 人得知上開訊息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攜帶附表二所示連 署人之身分證前往上址住處,填製附表二所示被連署人郭台 銘、賴佩霞之連署書,庚○○、辛○○則依約以每份400元之對 價,當場給與吳浚溢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賄款,庚○○、辛○○ 以此方式對有本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權人交付賄賂 ,使其為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總計共募得33份連 署書(已發出之賄款共計1萬3,200元,以每份連署書400元 計算,共計募得33份連署書;而附表二已知募得之連署書總 數共21份),並陸續將連署書交與甲○○。嗣法務部調查局新 竹縣調查站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於同日晚間
6時許,經庚○○之同意,主動交付剩餘尚未發放之賄款3萬6, 800元供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查扣;另庚○○於112年11 月11日主動交付前揭小型影印機1台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查扣。
㈦甲○○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連繫友人寅○○至北新加油站 辦公室內會晤,討論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書蒐集事宜 ,與寅○○共同基於對連署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使連署 人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之犯意聯絡,要求寅○○以每份連署 書發放400元賄款與連署人之方式募集連署書,並當場交付4 萬元及空白連署書100份與寅○○,作為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 用(每份400元,共需募集100份)。惟寅○○事後獲悉甲○○遭 收押禁見訊息,故未發放賄款,並於112年11月14日主動交 付前揭賄款4萬元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扣。 ㈧甲○○於112年10月7日上午11時許,連繫友人卯○○至北新加油 站辦公室內會晤,討論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書蒐集事 宜,與卯○○共同基於對連署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使連 署人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之犯意聯絡,要求卯○○以每份連 署書發放400元賄款與連署人之方式募集連署書,並當場交 付8萬元及空白連署書200份與卯○○,作為對連署人交付賄賂 使用(每份400元,共需募集200份)。惟其事後獲悉甲○○遭 收押禁見訊息,故未發放賄款,並於112年11月14日主動交 付前揭賄款8萬元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扣。三、戊○○、子○○犯行部分:
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子○○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居所內,與 子○○共同基於對連署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使連署人為 郭台銘、賴佩霞連署之犯意聯絡,要求子○○以每份連署書發 放400元賄款與連署人之方式募集連署書,當場交付現金80 萬元與子○○收受,並於112年10月6日晚間8時許再前往上址 居所交付現金160萬元與子○○收受,作為對連署人交付賄賂 使用(共240萬元,每份400元,共需募集6,000份)。子○○ 收受前揭賄款後,分別於112年10月5日、10月6日下午某時 許,前往桃園市○○區○○里里○○○○位於○○市○○區○○街00號之住 處內,委託其以每份連署書300元之對價,對有本屆總統、 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權人交付賄賂,使其為被連署人郭台銘 、賴佩霞連署,並交付120萬元及空白連署書與徐智遠(子○ ○、徐智遠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犯行,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徐智遠因故未 發放賄款,並於112年10月13日晚間9時40分許,前往子○○上 址居所內,將前揭款項退還與子○○,子○○並於112年11月14
日主動交付未發出賄款139萬元(已自行花用101萬元款項) 供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查扣。
四、戊○○、己○○、癸○○、丙○○犯行部分: ㈠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竹北家樂福商場附近路 旁,請相約等候之己○○上車,與己○○共同基於對連署人行求 、期約、交付賄賂,使連署人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之犯意 聯絡,要求己○○以每份連署書發放400元賄款與連署人之方 式募集連署書,當場交付現金40萬元與己○○收受,作為對連 署人交付賄賂使用(每份400元,共需募集1,000份),並允 諾每募集1份連署書即補貼其50元作為報酬。總計共募得496 份連署書(募集情形詳如下述),並陸續於112年10月中旬 某日某時許,與戊○○相約在新竹縣、市某處交付前揭連署書 。
㈡己○○收受賄款後,於112年10月12、13日某時許,前往位於新 竹市○區○○路○段000號「郭台銘新竹光復連署站」內,與郭 台銘新竹光復連署站長癸○○共同基於對連署人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使連署人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之犯意聯絡,要 求癸○○以每份連署書發放400元賄款與連署人之方式募集連 署書,當場交付現金15萬元與癸○○,作為對連署人交付賄賂 使用(每份400元,共需募集375份)。癸○○收受前揭賄款後 ,向鄰近親友告知每提交1份連署書,即可獲得200元報酬, 並經得知訊息之民眾向不特定人傳述上開訊息。嗣如附表三 所示之官碧娟、羅瑋慶等人得知上開訊息後,於附表三所示 時間,攜帶附表三所示連署人之身分證,填製附表三所示被 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之連署書,癸○○則依約以每份200元 之對價,當場給與官碧娟、羅瑋慶等人如附表三所示之賄款 ,癸○○以此方式對有本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權人交 付賄賂,使其為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總計共募得 約200份連署書,並陸續將連署書交與己○○。 ㈢己○○收受賄款後,於112年10月15、16日某時許,前往位於新 竹市○○區○○○路0號「郭台銘新竹牛埔連署站」內,與郭台銘 新竹牛埔連署站工作人員丙○○共同基於對連署人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使連署人為郭台銘與賴佩霞連署之犯意聯絡, 要求丙○○以每份連署書發放400元賄款與連署人之方式募集 連署書,當場交付現金25萬元與丙○○,作為對連署人交付賄 賂使用(每份400元,共需募集625份)。丙○○收受前揭賄款 後,委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向民眾告 知每提交1份連署書,即可獲得400元報酬,並經得知訊息之 民眾向不特定人傳述上開訊息,以此方式對有本屆總統、副
總統候選人之連署權人交付賄賂,使其為被連署人郭台銘、 賴佩霞連署,總計共募得276份連署書,並陸續將連署書交 與己○○。嗣丙○○於112年11月2日主動交付未發出賄款12萬60 0元(已自行花用12萬9,400元款項)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查扣。
㈣己○○收受賄款後,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前往位於新 竹市○區○○街000號「郭台銘新竹北門連署站」內,向郭台銘 新竹北門連署站工作人員李冠宇告知每提交1份連署書,即 可獲得400元報酬,嗣李冠宇得知上開訊息後,於附表三所 示時間,填製如附表三所示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之連署 書共20份,己○○則依約以每份400元之對價,當場給與李冠 宇如表三所示賄款共8,000元。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戊○○、甲○○及其等辯護人均未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 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丑○○、壬○○、乙○○、丁○○、庚○○、辛○○、寅○○、卯○○ 、章景棠、蔡政龍、王繼緯、梁和龍、張瑞亮、梁泰欽、馮 輝麟、黃玉珍、梁美香、楊彩蓮、陳建君、羅秀景、吳俊溢 、林永豐、羅家溱、周文光、林增國、張連珠、林永富、林 李秀英於警詢時或偵查中所述均相符,並有中選會112年9月 18日中選務字第1123150350號公告及新聞稿各1份(見選他2 4卷第4頁至第7頁)、新竹縣調查站外勤提報案件線索資料 報告表及所附情資照片4張(見選他24卷第42頁至第43頁反
面)、被告甲○○、戊○○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鑑 識資料各1份(見選偵41卷四第125頁至第156頁)、證人章 景棠與被告甲○○、證人蔡政龍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8張(見選偵59卷第6頁至第8頁、第16頁至第24頁)、 被告甲○○、戊○○相關網路新聞及網頁搜尋資料1份(見選偵4 1卷四第158頁至第16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調閱車牌辨識及車行軌跡資料1份(見選偵41卷四第168頁 至第279頁反面)、被告甲○○所提供郭台銘新竹縣連署總站 工作人員所簽立112年10月14日連署書收據2份(見選偵40卷 一第178-1頁、選偵40卷四第28頁)、被告戊○○、甲○○、丑○ ○、己○○、庚○○、辛○○、梁和龍雙向通聯紀錄、上網歷程紀 錄各1份(見選偵40卷五第3頁至第76頁、第137頁至第229頁 反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法務部調查局相關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選舉委員會112年12月25日北市 選一字第1120002182號函暨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各1份(見 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77頁)在卷可稽,且有小型影印機4台 及大型影印機1台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甲○○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 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犯行,並辯稱:我分別交付被告甲○○、另 案被告子○○現金240萬元,是給他們做連署站的行政開支, 絕對沒有要求他們買連署單之情事;我與同案被告己○○有金 錢往來,但沒有交付一筆現金40萬請他買連署單云云。惟查 :
⒈被告戊○○就於前開時、地分別交付現金240萬元給證人甲○○ 、子○○及確有交付40萬元給證人己○○,且證人甲○○、子○○ 、己○○後續確將上開金錢作為收購連署單之用之事實均不 爭執,除前開㈠部分之事證外,並核與證人子○○、徐智遠 、己○○、癸○○、丙○○、官碧娟、羅瑋慶、李冠宇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所述均相符,復有證人子○○中壢居所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6張(見選偵40卷四第222頁至第223頁、選偵41 卷第344頁至第34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
⒉被告戊○○雖否認在上開時、地交付一筆現金40萬元給證人 己○○,惟證人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明確證稱:112年 雙十連假前某日,被告戊○○約我到竹北家樂福附近,叫我 上車談,他在車上說如果直接給我一筆錢,請我去收購連 署書,可否會快一點,我回答應該可以,後來隔了一、兩 天,被告戊○○跟我約在竹北家樂福光明六路上某處,也是
請我上他的BMW車,他拿給我40萬元,從後座一個袋子拿 出現金40萬元,10萬一疊,叫我塞到我的包包內,他跟我 說有1000份連署書,給我40萬元,每份用400元去收購等 語(見選偵42卷第44頁至第48頁反面),又經比對被告戊 ○○、己○○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上網歷程紀錄各1份 (見選偵40卷五第8頁、第15頁反面、第56頁、第69頁反 面),上述交付現金40萬元之時間點應為000年00月0日下 午5時許。至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翻易前詞稱:當時 這40萬元應該是用匯的,因為當時我太緊張,講錯了等語 ,但其對於被告戊○○有交付40萬元乙情,仍為肯定之證述 (見本院卷二第425頁至第439頁),本院認其先前於偵查 中之證述,較為具體,並就細節詳為陳述,復有前開客觀 事證佐證,顯較為可信。是被告戊○○有在上開時、地交付 現金40萬元給證人己○○乙節,足堪認定。
⒊是本院所應判斷者,為被告戊○○是否係基於對連署人行求 、期約、交付賄賂,使連署人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之犯 意聯絡,而交付上開現金給證人甲○○、子○○、己○○? ⒋證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戊○○ 、同案被告子○○9月底至10月初來,找我幫郭台銘連署, 本來談定收購一份連署書是300元,但當時電視已經報導 有很多送禮、買連署書,後來才改成一份連署書400元, 其後被告戊○○到北新加油交給我現金160萬,並陸續提供 連署書、大型印表機1台,小型印表機4台、影印紙、手電 筒、原子筆等物品;我於112年10月5日、6日在北新加油 站對外收購連署書,112年10月7日在文山園遊會上收購, 160萬前兩天就差不多剩沒多少,我就跟被告戊○○說錢可 能會不夠,我這160萬做完就好,被告戊○○就跟我說他會 再拿錢過來,無限量,能收購多少就收購多少,所以他又 拿現金80萬給我,但因為他沒有事先聯絡我就到北新加油 站,所以沒有見到我,他用同案被告丑○○手機打給我,確 認我同意將錢交給同案被告丑○○後,再透過同案被告丑○○ 將錢轉交給我,我才把錢交付給我的樁腳收購;被告戊○○ 連署期間會來北新加油站跟我或同案被告丑○○拿收購之連 署書,但都沒有收據,於112年10月10日我知道收購連署 書是違法的,我幾乎就停止收購,後來被告戊○○打了一通 電話給我,他說事情爆開了,到我這裡就好,我覺得他沒 跟我說這是違法的,害我去做,我就封鎖他,後來被告戊 ○○也沒有來拿剩下的連署書,所以我就叫同案被告丑○○拿 去竹北連署站,並請連署站開收據給我等語(見選偵40卷
第16頁至第19頁、第38頁至第41頁、本院卷二第第442頁 至449頁)。是證人甲○○對於被告戊○○係為了收購連署書 而對其交付金錢乙情,證述甚為明確。
⒌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戊○○說這些錢拿去,看能不 能募集連署書回來,我推測他就是要我發錢作連署等語( 見選偵40卷四第214頁至第2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徐智遠在桃園市調查處接受訊問時有提到:因為他 向你反映有里長從媒體上獲悉連署人有一份300元費用可 以拿,所以你才給他100萬元、你給他100萬之後,他才陸 續交3萬至10萬不等的款項給一些人,並向他們表示可以 給連署人一份300元的費用等語,有何意見?)徐智遠也 沒有交出一張給我,他也沒有去做。後稱:我也沒有特別 的意見,因為這是徐智遠的個人想法,我沒有對徐智遠只 是說一票多少錢。(問:所以你同意徐智遠的做法,就不 用講明?很多事情是不用講明的,大家心照不宣,你也一 清二楚吧?)沒有錯,大家都心照不宣,很多事情都是這 樣子,徐智遠部分是這樣子。(問:所以是徐智遠跟你說 有人在買票,一份300元,你才給他100萬元?)是。(問: 你的意思也是說徐智遠可以去買票嗎?)我沒有,那是徐 智遠個人在想的。(問:你於112年11月14日日在地檢署接 受檢察官訊問時,在辯護人跟你溝通後,檢察官問你說: 「再和你確認,戊○○前後分兩次工交付240萬給你時,是 希望你以每份400元的匯款交付連署人藉此募集郭台銘連 署書?」,你說「是」,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真的是 大家都心照不宣,都沒有特別的講,確實是這樣子,當時 大家嘴巴都沒有講出來,但是心理上大概都知道每份連署 書4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0頁至第424頁)。是證人子○ ○亦證稱被告戊○○交付之金錢係作為收購連署書之用。 ⒍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戊○○於112年10月初某日向我 提及交付賄款協助郭台銘收購連署書事宜,並在雙十連連 假前之某日與我相約在竹北家樂福光明六路某處,被告戊 ○○在其黑色轎車內,親自交付現金40萬給我,並跟我說用 每份400元收購1,000份連署書,後來我就在112年10月上 、中旬,分別交付癸○○15萬、丙○○25萬,請其協助取得連 署書,收購回來連署書被告戊○○會再跟我收取等語(見選 偵40卷第47頁)。至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稱:被告戊○ ○給我40萬元時,沒有叫我說要去收購連署書,是我自己 把它拿去作收購連署書的動作,他沒有表示意思,我只能 自己猜測等語,與其偵查中證述內容大相逕庭,且完全附
和被告戊○○辯詞,顯係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此 部分與前述⒉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未交付現金40萬 元),涉犯偽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 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⒎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明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惟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 許。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或共犯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 ,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 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或共犯之實行犯罪,但以 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 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 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 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再證人之陳述前後雖有差 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 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 ,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故補強證據的作用,係在補足共犯 自白的真實性,且不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 ,皆可作為補強證據,且不以補強證人證述內容的全部為 必要。
⒏被告戊○○一再辯稱其交付之金錢係作為行政開支之用,但 現今銀行匯款、網路銀行等給付款項方式甚為便利,被告 戊○○如係為了所謂行政開支而交付上開款項,衡情160萬 元、80萬元、40萬元並非尋常小數目,一般不會認為是會 隨身攜帶之款項額度,理應以更為便利、安全之非現金方 式交付,然其卻反其道而行,選擇以具有一定體積、重量 之現金,甘冒偷盜、遺失之風險,不辭辛勞親自交付給證 人甲○○、子○○、己○○,此部分可合理解釋為被告戊○○為了 便利被證人甲○○、子○○、己○○以發放現金方式收購連署書 而刻意選擇以現金方式交付款項。再者,被告戊○○於112 年10月4日交付160萬元給證人甲○○後,證人甲○○隨即於11 2年10月5日開始陸續為上開後續收購連署書;被告戊○○於 112年10月5日、6日分別交付80萬元、160萬元給證人子○○ 後,證人子○○分別112年10月5日、6日當天即為上開後續 行為;被告戊○○於112年10月5日交付40萬元給證人己○○後 ,證人己○○隨即於112年10月12日開始陸續為上開後續收 購連署書行為。而上開3人均無任何用於連署站或行政開
支之具體作為,反而不約而同於收到被告戊○○交付之現金 後開始進行後續收購連署書之行為。觀諸上情,若非被告 戊○○與證人甲○○、子○○、己○○間具有收購連署書之犯意聯 絡,且交付其等之現金即係要用以共同收購連署書,實無 法合理解釋上開客觀事實。上開情況證據已足以補強證人 甲○○、子○○、己○○對被告戊○○不利陳述之真實性,並無被 告戊○○之辯護人所稱以共犯自白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之 情形。
⒐被告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戊○○未曾對證人甲○○、子○○ 、己○○表示要收購連署書,僅係其等對於被告戊○○交付金 錢用意之臆測及引申誤會等語。惟觀諸現階段各項選舉, 賄選之聲時有所聞,各候選人或其陣營樁腳採行之賄選手 法推陳出新,而違反選舉罷免法規,有刑事責任,且可能 影響候選人當選之效力,並危害其社會評價及地位,可謂 對候選人影響深遠,是候選人或其陣營樁腳、支持者於授 受金錢時常有不置一詞,彼此心照不宣即達成賄選之合意 者,所在多有,乃為一般社會所習見,且於選前查緝賄選 風聲鶴唳之時,候選人或其樁腳亦多小心行事,焉有明知 可能於交談中、授受金錢時不以隱晦或暗語表達賄選之意 ,以避免遭舉發或查緝。況賄賂之意思表示本不以明示為 限,默示者亦包含在內。縱使被告戊○○在交付金錢時給前 開3人時,於交談中未明確表達收購連署書之意思,而以 隱晦、暗語或其他間接之方式表達,亦應成立犯意聯絡, 並無悖於常理。更何況,證人甲○○、己○○均有明確證稱被 告戊○○交付金錢時已明言為收購連署書之用,證人子○○於 審理時亦稱被告戊○○與其有收購連署書之默示合意,業如 前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⒑據此,被告戊○○上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甲○○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自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 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 署罪。其等對連署人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應為高度之交付 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 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
⒉被告戊○○、甲○○與同案被告丑○○、壬○○、乙○○、丁○○、寅○ ○、卯○○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戊○○與另案被 告子○○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戊○○與同案被告 己○○、癸○○【犯罪事實欄四、(二)部分】、丙○○【犯罪 事實欄四、(三)部分】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
㈢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係 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連署人交付賄賂,若 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 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