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043號、第1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鄭宏浩明知海洛因、大麻、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竟同時基於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大麻、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犯意,及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8、9日之間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交流道附近,向年 籍不詳綽號之「阿天」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購入後 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3 .27公克。
二、鄭宏浩於112年6月9日凌晨1時21分許,駕駛懸掛註銷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 湖口鄉八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 2段142巷附近時,為巡邏警員發覺有異欲加以攔查,然鄭宏 浩為脫免逮捕,客觀上可預見駕車衝撞他人車輛,恐導致被 撞車輛毀損及車內之人受傷,竟仍基於縱發生毀損、傷害結 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凌晨1時23分許, 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與湖口老街路口時,逆向衝撞前方 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雷詠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巡邏車,再衝撞由李佳祥駕駛搭載蘇禎慧等人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李佳祥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 害、蘇禎慧受有顏面挫傷併撕裂傷、大腸穿孔、主動脈剝離 及左肋骨多處骨折等傷害、警員雷詠翔受有左側耳耳鳴、右 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並致該
巡邏車之右後車門、車燈、警示燈、警報器及右側輪胎等多 處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多處毀損(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警方在鄭宏浩駕駛之車輛內並扣得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物(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 非本案審理範圍)。
三、案經李佳祥、蘇禎慧、雷詠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鄭宏浩、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 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74頁、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雷詠翔、李佳祥、 蘇禎慧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1367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 2頁、第195頁至第196頁、第197頁至第198頁),且有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112年6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持用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112年8月8日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 9日刑生字第1126018719號鑑定書1份、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 月24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湖鏡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物品登記簿、 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截 圖共21張、被告遭追捕逃逸之路線圖3張、現場照片20張、 扣案物照片47張、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 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告各1份、本院 112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1份、告訴人雷詠翔仁慈醫院診斷證 明書、告訴人李佳祥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蘇禎
慧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被告中國醫藥大學新竹 附設醫院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11367號偵查卷第49頁至 第50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6頁至第83頁、第86頁至第88 頁、第199頁至第200頁、10043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7頁、 第48頁、第51頁至第68頁、第162頁、第168頁至第171頁、 第175頁至第179頁、第347頁至第383頁、本院卷一第111頁 至第113頁、第307頁至第308頁、第324頁至第345頁、本院 卷二第6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查:
1、按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購入毒 品而持有、或基於販賣營利以外之其他目的(如:供己施用 、他人轉讓、受贈、拾獲、受託保管等)而取得毒品並持有 ,皆屬可能。從而,購入毒品之數量多寡,與是否意圖販賣 營利,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單憑持 有毒品數量多寡之情狀,即率爾臆測被告意在鋌而走險而欲 販賣營利。是以,被告是否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究須 參酌積極證據予以證明,苟無確實事證,尚無由徒以被告持 有扣案毒品一節,遽行推定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 行為與意圖。次按縱認被告所辯並非全然屬實,辯解疑點重 重,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應憑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倘 若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未能形成心證 之確信時,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 定。
2、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並無販賣之意圖等 語。而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證物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初係意在販賣營利,或其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有欲販 賣該等毒品意圖。再查,被告與暱稱「黃彥軒」、「禪」、 「暄」等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雖有買賣毒品相關 之訊息,惟觀其內容,除可看出買賣之標的包含以「杯」為 量詞之咖啡包及以「短髮1克」、「大麻煩」為大麻代號外 ,不能辨識有買賣第一級毒品,故不得以此證明被告就其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亦有販賣之意圖。
3、被告於本案為警逮捕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有檢驗出嗎啡 陽性反應,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簿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6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資參照(見1004 3號偵查卷第172頁至第173頁),足見被告供稱其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性,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 係為自己施用,而其購入欲販賣之毒品僅有大麻及咖啡包等 情,並非無據。再者,被告本案雖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 號6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3.27公克,惟考量購 毒者購買毒品之數量,因其資力、市場行情等有所不同,尤 以染有施用毒品惡習者,或為維持個人長期穩定之需求,或 為求取得較優惠之價格,或考量分次購買增加遭查獲之風險 等因素,大量購入上開毒品,亦非全無可能。
4、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以確信被告取得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主觀上具販 賣營利意圖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以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數量多寡,遽以推斷認定被告於取得扣案之毒品當 時已存在或於取得後已萌生販賣牟利之意圖,要難以意圖營 利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責相繩。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成立罪名:
1、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容有未恰,業如前述,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犯行,與本案起訴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間, 僅係主觀犯意有所不同,二者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 院已告知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罪名(見本 院卷二第92頁),俾利其及辯護人行使防禦權,被告亦對此 承認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逕予審理。
2、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㈡、罪數:
1、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部分,因其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係以一行為購入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亦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行為應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3、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審判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事實在卷,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我國法律嚴令禁絕,竟持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毒品,且其中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部分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並考量被告 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持有之期間,及其持有之毒品包含 以分裝袋、咖啡包等形式包裝者,易於施用、流通、規避查 緝,如予以流出,對國人身心健康危害匪淺,有滋生其他犯 罪之高度可能,對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又被告為脫免逮捕 而駕駛車輛逃逸時,車速甚快且駛往對向車道行駛,造成碰 撞事故致依法執行職務圍捕被告之警員雷詠翔、行車經過上 開路段之李佳祥、乘客蘇禎慧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為逃 避法律責任而為上開犯行,漠視他人權利及國家公權力執行 ,並造成嚴重損害,復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案 紀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入所前從事木 工,平均月收入3、4萬元,需要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驗出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而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物經
送檢驗結果,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上開毒品均與 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難與其內 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均與所盛裝之毒品 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 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之毒品咖啡包經 送檢驗結果,均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 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難與其內之毒品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均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至鑑驗 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㈢、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7之手機為毒品交易聯絡之用,此經被告於 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㈣、警方於112年6月9日逮補被告時,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4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品,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10043號偵查卷 第78頁至第82頁)。惟此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起訴書並載 明此為被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物,不於本 案聲請沒收銷燬、沒收,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沒收。 另附表二編號1、3、5、6、8所示之物,亦與本案無關,應 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檢驗情形 鑑定結果 1 AAPER猿頭黃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31包。 31包取2檢驗 驗前總實秤毛重142.2公克,驗前總淨重109.412公克,驗餘總毛重141.588公克。 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 AAPE黃光影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1包。 驗前實秤毛重4.1公克,驗前淨重2.83公克,驗餘總毛重3.808公克。 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 乾燥植物4包 4包取1檢驗 驗前總實秤毛重10.15公克,驗前總淨重9.08克,驗餘總毛重19.716公克。 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4 米色粉末1包(編號DAB6138) 驗前實秤毛重1.92公克,驗前淨重1.606公克,驗餘總毛重1.912公克。 均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62.58%,純質淨重1.82公克。 5 米色粉末1包(編號DAB6139) 驗前實秤毛重1.69公克,驗前淨重1.325公克,驗餘總毛重1.655公克。 6 白色粉末1包(內含4小包,編號DAB6144) 4小包取1檢驗 驗前總實秤毛重15.29公克,驗前總淨重14.228克,驗餘總毛重15.266公克。 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83.75%,純質淨重11.45公克。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白色圓形藥錠 18粒 18顆取1檢驗,驗餘總毛重6.425公克(鑑定編號DAB6132)。驗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 2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驗餘總毛重6.637公克(鑑定編號DAB6145)。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白色粉末 1包 驗餘總毛重1.009公克(鑑定編號DAB6143)。驗出第四級毒品特拉嗎竇成分。 4 吸食器 4組 5 電子秤 1個 6 iPhone手機 1支 粉色,無IMEI 7 iPhone手機 1支 淺藍色,無IMEI 8 iPhone手機 1支 藍色,無IME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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