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先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先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陳志先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 ,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100包,再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時間、地點、對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數量、 金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 品咖啡包,以牟取不法利益。嗣為警於112年2月16日持本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先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第4408號卷第8至9、59至62、 91、164至166頁、本院卷第33至38、138頁),核與證人李 聰穎、黃子修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字第4408號卷第 164、167至168、174至177頁),並有本院搜索票1份(偵字 第4408號卷第1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字第4408號卷第11至21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案相片45張(偵字第4408號 卷第26至51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147)1份(偵字第4408號卷第 7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1 20041896號鑑定書1份(偵字第4408號卷第80頁)、臺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A0147Q)1份(偵字第4408號卷第82頁)、扣案物照片2張 (偵字第4408號卷第84至85頁)、證人李聰穎與被告LINE對 話紀錄擷圖1份(偵字第4408號卷第98至106頁)、被告手機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字第4408號卷第121至153頁)附 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可 佐,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本案被告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可以賺得價差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陳述甚詳(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前開販賣毒品咖啡包 之犯行顯然有從中賺取價差之目的,是被告就上開犯行應有 藉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㈣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自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應依法減輕 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者,即屬之。經查,被告所述販賣第三級毒品來 源,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1月12日竹縣北警偵字第 1133800230號函暨警員陳佳偉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本院 卷第85至8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⒊本件查獲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因警方執行搜索後,翻閱 被告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後始知悉,警方事前並不知悉該部 分犯罪事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1月12日竹 縣北警偵字第1133800230號函暨警員陳佳偉製作之職務報告 各1份(本院卷第85至8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 13年3月20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33801344號函暨警員陳佳偉 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本院卷第93至95頁)附卷可參,而 觀諸被告與證人黃子修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4408號卷第 121頁),僅有2通語音通話而無文字內容,足認被告在警方 未發覺犯罪之前主動告知此部分犯罪,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就被告所涉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等語。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固值非 難,然其前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次 數僅有2次,販賣對象僅限於李聰穎、黃子修2人,交易之數 量、價金亦非甚鉅,其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 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所為犯行均尚非重 大惡極難赦,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縱處 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附表一編號1、2部 分)或刑法第62條(附表一編號2部分)規定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 之感,亦顯不盡情理,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 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 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販賣 之毒品數量、所得,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紋身工作師為業,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 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000年0月間 ,各次販賣犯行之犯罪手法均類似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 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並就警方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堪認頗具悔意,經本案 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
價值觀,並參酌其所犯情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 育課程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 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由檢察官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兼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同此見 解)。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被告於審理中陳稱:這 些都是跟同樣的上游購買,星星圖案毒品咖啡包是本案賣剩 下的等語(本院卷第37頁),足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物係被告向上游購入後販賣所剩餘之毒品,自應依上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盛裝該等毒品之物宣 告沒收。因鑑驗用罄之該等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另 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各編號交易金額所示,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有收取上開交易金額(本院卷第37 頁),足認被告有收取附表一各編號交易金額所示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 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本案聯繫毒 品上游及購毒者黃子修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述 甚詳(本院卷第37、3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與 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 1 李聰穎 112年2月13日,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包 1,000元 陳志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子修 112年2月15日,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 1,000元 陳志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 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星形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64包(含包裝袋64只,驗前總淨重約95.72公克,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9.57公克】) 是 ⒈保管字號:112年度院安字第92號 ⒉鑑定結果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41896號鑑定書(偵字第4408號卷第80頁) 2 米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約0.306公克,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5.7%,驗前純質淨重共約0.201公克】) 是 ⒈保管字號:112年度院安字第92號 ⒉鑑定結果參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147Q)1份(偵字第4408號卷第82頁) 3 獨角獸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6包(含包裝袋6只,驗前總淨重約15.14公克,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 否 ⒈保管字號:112年度院安字第92號 ⒉鑑定結果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41896號鑑定書(偵字第4408號卷第80頁) 4 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是 保管字號:113年度院保字第3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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