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10號
SCDM,112,訴,410,20240613,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岳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岳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萬岳豐與廖琡霞為同事關係。萬岳豐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 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聯發科技公司地下 室之休息室內,因細故不滿廖琡霞,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 犯意,用腳踹廖琡霞之左腳膝蓋處,致廖琡霞受有左膝挫傷 (內側瘀青3乘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廖琡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局第二總隊第三大隊 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其本人 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 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 告就該等證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未主張排 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



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萬岳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廖琡霞發生 口角爭執,然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廖琡霞之犯行,辯稱: 並未踹踢廖琡霞云云。經查:
 ㈠被告萬岳豐與告訴人廖琡霞2人於110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0 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聯發科技公司地下室之休息室 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 時均不否認(見偵卷第6至9頁、第25至26頁、調偵卷第25至 26頁、本院卷第41至46頁),並有告訴人廖琡霞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25至26頁、 調偵卷第10至12頁、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43至46頁),與 證人陳柏韋鍾承達邱茂森許世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調偵卷第10-12頁、第25-26頁、第54-55頁),並 有鍾承達提供處理本案事件手稿紀錄、被告提供之事發過程 、錄音譯本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17-18頁、偵卷第19頁、 第27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告訴人廖琡霞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4時56分許,前往 醫院急診檢傷,認告訴人廖琡霞受有左膝挫傷(內側瘀青3乘 3公分)之傷害,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  、照片4張、案發後告訴人出示手機與陳柏韋Line間對話紀 錄內容擷取畫面及相關受傷照片、手機翻拍照片、照片6張 、臺北榮民總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北總竹醫字第112000 0223號函及病歷資料、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北總竹醫字第11 30000354號函及病歷摘要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第31頁 、調偵卷第13至15頁、第35至42頁、第44-45頁、第56-60頁 、院卷第51-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事實亦堪認 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琡霞分別於111年3月28日、同年9月19日偵查 時指訴:「我在110年11月30日中午12時 ,在聯發地下室 的休息室,萬岳豐用腳踹我,我不知道他在講什麼東西,踹 我的左腳,當時我坐在躺椅上,萬岳豐站著,萬岳豐站在我 的左邊很大力 ,應該是用用他的右腳踹我的左膝蓋處一下 ,我就跑出去叫人幫我拍照,當天下午我就去竹東榮民醫院 就醫,驗傷說是左手、左腳膝蓋,沒有左手受傷,是腳受傷 ,膝蓋挫傷,第2天就腫起來」、「萬岳豐的腳力氣很大, 所以我被踹之後有撞到旁邊的鐵櫃、發出聲音,邱茂森有聽 到,我被踹之後,我的腳往右邊斜過去撞到鐵櫃,萬岳豐



我的左腳膝蓋外側,我的兩隻腳都往右邊移,撞到旁邊的鐵 櫃,我的左腳内側撞到我的右邊的腳,我的右邊的腳又撞到 鐵櫃,擠壓之後才導致受傷。」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5至26 頁、調偵卷第10至11頁),由此可知,告訴人廖琡霞所述受 傷之經過情形並無前後不一。
 ⑵次查:
 ①訊據證人陳柏韋即被告與告訴人之現場主管於111年9月19日 偵查時證稱:「(110年11月30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 0號聯發科内,萬岳豐有傷害廖琡霞嗎?)我沒有看到,我 是接到電話通知才到現場確認,到現場後我是找廖琡霞確認 ,廖琡霞跟我說他跟萬岳豐在休息室有爭執,然後萬岳豐有 踹她。廖琡霞有給我看她的傷勢照片,我是於案發當日下午 12時至1時許之間至現場與廖琡霞確認。」、「案發當天中 午我看到的是褲管上面有類似鞋印的狀態 ,我有請她去醫 院驗傷,沒有看到褲子内的皮膚照片。事發當天晚上6點30 分,廖淑霞才將上開有鞋印的照片傳給我看,110年12月1日 與12月6日有傳她腳内側瘀青的照片給我看。我有詢問邱茂 森有無此事,邱茂森說當時萬岳豐與廖琡霞在現場,他有聽 到碰撞聲,但是邱茂森說當時他在睡覺,所以他沒有看到發 生什麼事情,對於有無對話内容 ,邱茂森說他也不太清楚 。」等語在卷(見調偵卷第11頁);
 ②另據證人鍾承達即工作現場之處長於111年9月19日偵查時證 述:「案發地點為該址的地下室,我當時不在現場,我是經 由營運助理陳柏韋通知說,廖琡霞有通知陳柏韋說她遭到萬 岳豐傷害的情況,當下我請陳柏韋先至現場瞭解情況,我聽 陳柏韋跟我說廖琡霞遭萬岳豐踹傷,我請陳柏韋叫廖琡霞先 去驗傷。」等語(見調偵卷第10頁背面);且證人鍾承達於 本院113年5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110年11月30日中 午,廖琡霞和萬岳豐聯發地下室吵架的事情,你有在現 場嗎?)沒有。」、「(那事後有人傳照片給你看嗎?)有 。」、「(誰傳照片給你看?)陳柏韋。」、「(陳柏韋傳 什麼照片給你看?)腳印照,是廖琡霞褲子上的腳印照。」 、「(你沒有在現場,後來你有無好奇問說為何廖琡霞褲子 上會有腳印?)當時有到現場詢問廖琡霞發生什麼事情,廖 琡霞說【她被萬岳豐用腳踢了她的腳。】」、「(當時廖琡 霞有親口告訴你,是萬岳豐用腳踢她嗎?)有。」等語(見 本院卷第87至88頁);
 ③再據證人許世昌即告訴人同事於112年3月3日偵查時證稱:「 她中午午休時走來跟我敲門,拿著她的手機,她說她腳上有 腳印,叫我幫她拍一張照片,她有跟我說她的腳被萬岳豐



,叫我幫她拍照,我沒有看到她有哭。我當時有看到她的牛 仔褲上有點不是很清楚腳印,我就幫她拍照。」、「(【提 示111年12月26日告訴人陳報狀檢附黑色牛仔褲照片,日期 為2021年11月31日兩張照片】這是你幫廖淑霞所拍攝當時的 狀況嗎?)是我拿廖琡霞的手機幫她拍的,這張半身照片的 背景是我休息室。當時我確實有看到她一側大腿處一處不清 楚的鞋印,這兩張好像是我幫她拍的。我不確定她有沒有說 她哪裡痛,後來我去工作,她就留在我休息室。我也沒有看 到她褲管捲開看到她的傷勢,我只有幫她拍腳印」等語(見 調偵卷第54頁背面);且證人許世昌復於本院113年5月16日 審理時具結證言:「(110年11月30日中午你在休息時,廖 琡霞有去敲你的門嗎?)我跟廖琡霞的休息室離100多公尺 ,廖琡霞有來敲我的門。」、「(廖琡霞敲你的門,有無拜 託你做什麼事情?)廖琡霞叫我幫她拍牛仔褲的腳印。」、 「(廖琡霞有無說該腳印是怎麼造成的?)廖琡霞只是說她 在那邊有【被萬岳豐踹。】」、「(當時廖琡霞有將褲管掀 開來,看裡面受傷的情形嗎?)沒有。」、「(所以當時廖 琡霞去找你,確實就是請你幫忙拍照嗎?)對,因為廖琡霞 說不知道哪隻腳的後面那邊她拍不到,叫我幫她拍。」等語 (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④復據證人邱茂森即告訴人同事於本院本院113年5月16日審理 時證以:「(110年11月30日中午你在聯發地下室休息室 ,有無聽到有人在爭吵?)有。」、「(誰在爭吵?)因為 休息室是用牆壁隔兩間,那時候我是在外面,廖琡霞跟萬岳 豐2位在裡面。」、「(既然萬岳豐跟廖琡霞在爭吵,你在 睡午覺,你有何反應?)當時我已經睡著了,我在睡覺,我 還跟他們講說不要吵,我要睡覺。」、「(確實有聽到有女 人在哭嗎?)因為那時我醒來了,我才知道有哭。」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
 ⑤被告亦於本院113年5月16日審理時陳稱:「因為當時我到聯 發科才上班1個月,我到那邊做清潔工,我跟廖琡霞是同事 ,都是做清潔工,但是工作内容不相關,到職工作1個月期 間,每天見到廖琡霞都在同事間挑撥離間,還跟主管打小報 告,然後我就去跟廖琡霞講不要這樣子做,後來因為吵架吵 起來,……因為廖琡霞打小報告有講到我,所以我很生氣,但 是我沒有踹她。」、「我們常常在休息室外面的停車場抽菸 ,當天剛好陳柏韋有過來,我看到廖琡霞跟陳柏韋說我們在 那邊有抽菸,陳柏韋馬上就來找我談說我們為什麼在那邊抽 菸,我才會跟廖琡霞發生口角。」、「(這樣為何叫搬弄是 非?這不是實話實說嗎?)我跟陳柏韋說我有在那邊抽菸,



我有承認,我是希望說廖琡霞不要一直在那邊跟領班講我們 在地下室做什麼事,我知道在地下室抽菸不正確,而且我也 沒有打廖琡霞。」、「(你做了不正確的事情,廖琡霞去告 訴領班,你憑什麼跟廖琡霞發生口角?)我只希望大家同事 一場,能少一事就盡量少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第101至102頁);
 ⑥綜上,足見被告因告訴人向同事抱怨被告於休息室外之停車 場抽菸一事而與之發生口角衝突,證人邱茂森確實有聽見被 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及告訴人廖琡霞之哭聲,而被告以腳 踹傷告訴人後,告訴人廖琡霞請證人許世昌拍照存證,且經 證人陳柏韋有看到褲管上之鞋印,後由證人鍾承達知悉告訴 人受傷後請其去醫院驗傷等案發經過。
 ⑶復查,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當日發生爭執受傷後,即前往醫 院急診,有檢出上開傷勢乙節,業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 ,告訴人廖琡霞經被告腳踹致受有如上之傷害,實難認有何 傷勢是自行捏造,是以,告訴人廖琡霞及證人陳柏韋、鍾承 達、許世昌邱茂森上開所證雙方於110年11月30日衝突之 內容及過程要屬可信,並非虛妄。
 ㈣綜上,可認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被告對其為傷害行為 所致,至為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萬岳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  理應相互理解彼此工作環境,僅因告訴人向同事抱怨被告於 休息室外之停車場抽菸,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以上開 方式造成告訴人受傷,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 ,又否認犯行,犯後拒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與之和解,尚乏 悔意,虛耗司法資源,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被告自 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翁禎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