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清雄
輔 佐 人 孫金火
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清雄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伍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清雄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 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5分許,在新竹縣○○市○○ 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以打火機引燃1樓大廳沙發床及附 近大量蚊香及雜物,而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致建 築物西側外觀2樓牆面燻黑、1樓窗戶玻璃破裂、氣窗沙網熔 化、3樓鐵皮加蓋區木門靠樓梯側燻黑、2樓陽台及神明廳陽 台窗戶玻璃破裂、2樓走道牆面上半部燻黑、2樓臥室天花板 混凝土龜裂、牆面靠下半部燻黑、上半部龜裂、冷氣機外殼 軟化、北側牆面塑膠置物箱頂蓋燻黑、大門門板上半部燻黑 、牆面靠下半部燻黑、上半部龜裂、東側牆面冷氣機外殼塑 膠軟化、牆面靠下半部變色、上半部龜裂、窗戶紗網部分燒 失、南側牆面門板燻黑、牆面靠東側燻黑、龜裂、靠西側龜 裂、剝落、西側牆面房門氣窗玻璃燻黑、破裂、牆面變色、 龜裂且殘留床墊床面殘留物、地面木地板碳化、剝離、地面 床墊彈簧靠西側變色、靠東側彎曲、地面木地板靠西側剝離 、1樓大廳天花板靠東側燻黑、靠西側燻黑、龜裂、日光燈 底座靠北側燻黑、靠南側變色、且南側底座脫落、北側牆面 靠上半部燻黑、南側牆面靠上半部燻黑、沙發床支架靠東側 剝離、靠西側部分燒失、泡棉燒失,然未損及建築物屋頂、 牆面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尚未喪失其供人棲身之主要效用 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 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 ,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核與證人鄭家南(火警報案人暨333巷口田地鄰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6294卷第13至14頁)、證人陳相進(案發地即白地里里長)於警詢及消防調查時之證述(見112偵6294卷第32至33頁、第15頁)、證人劉興桂(鄰居)於消防調查時之證述(見112偵6294卷第34至36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112偵6294卷第16頁)、案發時現場照片(見112偵6294卷第17頁)、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12年3月10日竹縣消調字第1120001311號函暨所附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112偵6294卷第19至78頁)在卷可佐,而現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俱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而言,具有不可分性,連棟式住宅、店舖亦同,放火者在自己使用之住宅內放火,實與對整棟公寓、大廈、連棟房屋放火無異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放火之住宅(即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為連棟透天型態,且與同路段102號之住宅相鄰且相連,而被告放火之時證人劉興桂正在相連之102號住宅內,有前開卷證可佐(見112偵6294卷第25、34至36、38、45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地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舉。四、本件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為,業已認定如前,但其應否 負該罪刑責,仍應以其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為斷。關於被告於 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鑑定,結果認:即使依據較嚴 格之臨床標準,孫員所罹患之輕中度智能不足與思覺失調症 ,顯已符合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於案發當時受 到精神症狀干擾致使現實感減損,顯示孫員行為時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可能性極大。...鑑定顯示其縱火行為非經思慮 比較方形成之主觀決定,而偏向疾病影響下衝動控制不佳之 結果...,應對縱火行為之違法性缺乏足夠理解,且對其行 為不具有足夠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等情 形,應認其對於本次犯案行為不具有完全之識別與責任能力 等情,復經本院再次函詢,該院又覆以:推測孫員於案發當 時受到智能不足與思覺失調症等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症狀干 擾,可推測孫員其對縱火行為之違法性理解已幾近欠缺,自 無從期待孫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縱使孫員對於其行為 仍保有殘餘辨識道德是非之能力,然而其案發時關於做選擇 之能力、忍耐遲延的能力、避免逮捕之能力全面缺乏,亦可 認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近乎欠缺程度等情,有該院11 2年8月4日新竹臺大分院精字第1121019226號函暨所附被告 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7至42頁)、112年10月17日 新竹臺大分院精字第1121024994號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各1份存卷可參,綜合上開鑑定結果、本案行為時之客觀 情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言行表徵,堪信被告於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受其精神疾病症狀之影響,顯已無法辨識行為是否違 法,屬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行為不罰,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又為被告治療精神疾病之醫師與本案鑑定 醫師為不同醫師,有本院112年12月13日電話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113頁),本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當 無程序瑕疵及倫理衝突可言,是公訴人另請求送其他機構鑑 定,尚乏必要,附此敘明。
五、諭知監護處分之理由:
(一)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併於鑑定結果記載:以孫員目前處 於結構化之環境中,無接觸酒精或其他成癮物質的情況下 ,精神症狀明顯改善,惟就其增加再犯可能性之不良因子 分析顯示,目前孫員仍有部分再犯可能性之不良因子,若 無合適之處遇安排,難謂其再犯可能性為無或極低,惟若 數年後,其再犯可能性仍可能有所變化等語,業已明白說 明被告本有再犯可能性,需有合適之處遇安排,本院綜合 被告行為、精神狀況、本件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或 因家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或未按時就診、服藥治療之 情況下,被告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且為期待被 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應予最長期間妥為改善被告狀 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施以監護5年。至於相當處所、適 當方式之擇定,則屬執行問題,屆時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 全案情節及各機構設置,並參酌上開鑑定意見,妥為指定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