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124號
SCDM,112,簡上,124,2024060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1
12年度竹簡字第6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依前揭規定,本院 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 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育鈞事前預謀本件傷害行為, 對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怨隙之告訴人彭文貴,以手持球棒方式 ,接續2次持該球棒毆打告訴人身體,經告訴人以手持雨傘 擋住球棒後仍因受力跌倒至地上,而受有右側手部表淺性損 傷、左側手部表淺性損傷、左側手肘表淺性損傷及右側膝部 挫傷等傷害,嚴重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身心健康,所為實 值非難。且被告於行為後否認犯行,迄未未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亦未積極與告訴人協談和解,此為原審判決書所載,復 經告訴人於刑事聲請上訴狀所陳明,足見其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原判決未見及此,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刑,依法提起上訴,請 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審酌:被告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侵害 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 之嚴重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673卷第5頁) 等一切情狀,而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另衡諸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 所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及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 未逾越上開罪名之法定刑度,並無顯然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 原則,而有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 過輕,請求加以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是上訴應予駁回。四、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5月20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上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育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羅志 忠」之記載應更正為「羅智忠」、第3行關於「以手持球棒 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球棒方 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育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彭 文貴,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告訴 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手段,暨其 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67 3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緝字第673號
  被   告 王育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育鈞於民國110年6月13日5時許,駕駛不知情之羅志忠所 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路○段000巷00 ○00號間處,以手持球棒方式,接續2次持該球棒毆打彭文貴 身體,經彭文貴以手持雨傘擋住球棒後仍因受力跌倒至地上 ,而受有右側手部表淺性損傷、左側手部表淺性損傷、左側 手肘表淺性損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文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育鈞於偵查中固坦承有駕駛該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上址,然辯稱:其當時僅持柺杖,而非球棒, 告訴人彭文貴係自己跌倒與其無關云云。
(二)告訴人彭文貴之指述及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三)證人陳柏瑋羅智忠倪通成之證述。
(四)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游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