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豪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單咏賢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13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宇豪於民國112 年7 月1 日14時10分 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臺鐵新竹車站大廳內, 因其母即告訴人蔡燕雪與被告單咏賢因購票插隊事宜發生爭 執(查無被告單咏賢在售票窗口辱罵告訴人蔡燕雪及被告張 宇豪之客觀事證),被告張宇豪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 意,出拳毆打被告單咏賢臉部,致被告單咏賢倒地(左側背 部、膝部著地)後,續以左手壓制被告單咏賢,並以右手出 拳毆打被告單咏賢臉部,致被告單咏賢因此受有背部挫傷、 左側膝部擦傷、臉部擦傷等傷害;嗣告訴人蔡燕雪將被告張 宇豪拉開後,被告單咏賢因不滿遭被告張宇豪毆打,基於公 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多次朝被告張宇豪及告訴人蔡燕雪辱罵 「FUCK」、「FUCK YOU」等語,足以貶損被告張宇豪及告訴 人蔡燕雪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張宇豪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單咏賢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單咏賢告訴被告張宇豪傷害案件,公訴 人認被告張宇豪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即被告張宇豪暨 告訴人蔡燕雪告訴被告單咏賢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係觸
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單咏賢、告訴人即被告 張宇豪暨告訴人蔡燕雪均具狀撤回其等告訴等情,有本院調 解筆錄1 份及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