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951號
SCDM,112,易,951,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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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豪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單咏賢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13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宇豪於民國112 年7 月1 日14時10分  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臺鐵新竹車站大廳內,  因其母即告訴人蔡燕雪與被告單咏賢因購票插隊事宜發生爭  執(查無被告單咏賢售票窗口辱罵告訴人蔡燕雪及被告張  宇豪之客觀事證),被告張宇豪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  意,出拳毆打被告單咏賢臉部,致被告單咏賢倒地(左側背  部、膝部著地)後,續以左手壓制被告單咏賢,並以右手出  拳毆打被告單咏賢臉部,致被告單咏賢因此受有背部挫傷、  左側膝部擦傷、臉部擦傷等傷害;嗣告訴人蔡燕雪將被告張  宇豪拉開後,被告單咏賢因不滿遭被告張宇豪毆打,基於公  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多次朝被告張宇豪及告訴人蔡燕雪辱罵  「FUCK」、「FUCK YOU」等語,足以貶損被告張宇豪及告訴  人蔡燕雪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張宇豪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單咏賢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單咏賢告訴被告張宇豪傷害案件,公訴  人認被告張宇豪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即被告張宇豪暨  告訴人蔡燕雪告訴被告單咏賢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係觸



  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單咏賢、告訴人即被告  張宇豪暨告訴人蔡燕雪均具狀撤回其等告訴等情,有本院調  解筆錄1 份及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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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