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50號
112年度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安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622、14027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258號),及追
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174、15273、15279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安君犯下列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一)
二、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二)
三、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鉗子1支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 實三)
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鋼管1個、鐵棒1支 均沒收。(事實四)
事 實
一、彭安君因與董秀珍之子有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接續 分別至董秀珍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住家及住家後門 (新竹縣○○鄉○○街○段0巷0號)、新竹縣○○鄉○○街000號公司 等地,以灑白紙、灑紙張(記載「奠 嫁禍栽贓賺黑心錢」 字樣)、灑金紙、灑印製心經、丟擲酒瓶、甕鍋、玻璃瓶及 叫囂等方式恫嚇董秀珍,董秀珍察覺有異外出查看因而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彭安君於112年7月30日上午在新竹縣○○鄉○○街000號早餐店 前因與民眾發生糾紛,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彭安君明知范佐 銧穿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同日7時4 9分許,在同街79號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范
佐銧辱罵「你娘機掰,什麼東西,他媽的」等語。三、彭安君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 20日12時50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與中豐路2段12巷 口,持鉗子丟擲任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分隊長陳 守中職務上所掌管、設於該處之測速照相機,致該測速照相 機保護箱外層保護裝置及雷達機構內層保護裝置破損,無法 傳送違規取締資料,致妨礙該測速照相機原有照相取締違規 超速駕駛之效用。
四、彭安君與羅陳九妹、羅桂玲母女因故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7月28日17時35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持 鋼管敲打、丟擲羅桂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致該車後擋風玻璃破裂、左前車門及後車廂板金受損 ,足以生損害於羅桂玲。嗣員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扣得上 開鋼管1個。
㈡於112年7月29日3時25分許,持鐵棒敲打羅陳九妹位於新竹 縣○○鄉○○街00號住處房屋後方之玻璃窗戶、鐵窗及監視器 鏡頭,致窗戶玻璃破損,足以生損害於羅陳九妹。嗣員警 據報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鐵棒1支。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安君於警詢、偵查、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董秀珍、范佐銧、陳守中、羅桂玲於警詢之證 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事實一)。 ㈣密錄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譯文(事實二)。 ㈤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測速照相機受損照片、崧浩科 技有限公司報價單(事實三)。
㈥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損及扣案物照片(事實四㈠)。 ㈦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事實四㈡)。 ㈧扣案之鋼管1個、鐵棒1支。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 。
㈡接續犯:被告就事一部分,分別自112年4月6日至7月2日期間 ,多次至上開地點對董秀珍為恐嚇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
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 論併罰。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 理,而分別以事實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侮辱、毀 損之犯行,以宣洩心中不滿,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及造成財 產損失,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實值譴責;參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遭毀損物品價值及被告所造成之危 害,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入監前從 事工作及月收入情形、需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易字卷第112至11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扣案之鋼管1個、鐵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事實四犯行所 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未扣案之鉗子1支 ,係被告所有供事實三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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