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24號
SCDM,112,易,424,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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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明



選任辯護人 張馨月律師
陳永喜律師
彭成青律師(112年7月31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間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號之○○○○○○○○○○○○○○○○○○○○○○(下稱○○醫院)擔任○○○,負責為病患施 作心電圖檢測及抽血檢查等業務。丙○○明知施作心電圖檢測 時應尊重病患隱私,盡量採取最低暴露之方式施作,且於碰 觸病患身體部位時,應配戴手套並得病患之同意後始得為之 ,竟意圖性騷擾,於111年9月2日9時27分許,利用施作心電 圖檢測之機會,未得病患即代號BF000-H111087號女(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同意,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 未配戴手套即徒手將甲女所穿著之運動內衣拉高至鎖骨處, 致碰觸甲女乳頭並使甲女胸部完全暴露;於檢測心電圖結束 後,又接續前開性騷擾之犯意,乘甲女不及抗拒即徒手將甲 女之運動內衣自鎖骨處拉下,而再次觸及甲女乳頭,以此方 式對甲女為性騷擾。嗣甲女不甘受辱,旋於檢測結束後同日 向○○醫院提出申訴,並於同年月14日報警處理,經○○醫院性 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委員會於111年10月17日決議性騷擾成 立,丙○○提出再申訴,經新竹縣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於11 2年2月8日決議其再申訴無理由,維持原認定性騷擾事件成 立之處分。
二、案經甲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 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對其於111年間在○○醫院擔任○○○,且於前開時間 、地點為甲女施作心電圖檢測乙情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 性騷擾犯行,辯稱:檢測時係由甲女自己將運動內衣上拉及 復歸,且其有配戴手套,並未為性騷擾行為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11年間在○○醫院擔任○○○,負責心電圖檢測及抽血檢 查等業務,而被告於111年9月2日9時27分許有負責為病患即 告訴人甲女檢測心電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供陳不諱(見偵卷第11頁、第75頁),首堪認定。二、被告趁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未經告訴人甲女同意即未 配戴手套而徒手將甲女運動內衣拉高至鎖骨處,致甲女胸部 完全暴露,於檢測完畢後復徒手將告訴人甲女之運動內衣復 位,過程中2度觸及告訴人甲女乳頭之事實: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直至本院審理時均一貫證 稱:111年9月2日上午我到○○○○○○○○院區做長新冠後遺症檢 查,當天為我檢測的○○○是被告,被告問我「今天穿什麼內 衣,是運動內衣還是鋼圈型內衣」?我回答「運動型」, 被告就說「鞋子不用拖,直接躺上去,上衣往上拉」,然後 我就照做,接著丙○○開始以儀器黏貼我的腳、再黏貼我的手 ,我的全身被黏貼滿檢測儀器,此時被告突然在沒有告知我 與詢問我的情況下直接將我的運動內衣拉到鎖骨的位置,導 致我的胸部露點,當時我覺得有被侵害跟騷擾的感覺,因為 過程中被告還有觸碰到我的乳頭,我不知所措來不及反應, 我很害怕!而且我確定被告沒有戴手套,如果被告有戴手套 我會看得到,觸感也不一樣。我趕快閉上眼睛轉向牆壁,被 告就將檢驗的儀器貼在我的胸部下緣。因為我過去有在國泰 醫院及馬偕醫院做過心電圖檢測,沒有遇到這樣的狀況,該 2醫院檢查時都會有女性護理師在場,且如果需要翻開內衣 醫檢師也會詢問我,況且檢查時我是穿沒有鋼圈的運動內衣 ,其實只要撥開一點點就可以黏貼檢查儀器,沒有必要將內 衣全部掀開到2邊胸部都裸露。後來做完檢測,被告又徒手 將我的運動內衣拉回,過程中又碰觸到我的胸部。我非常害 怕,也感覺到被冒犯,因此檢查完畢後我立即告知我男友此 事,我男友也察覺不對勁,就馬上返回診間告知護理人員,



在場的護理師說會協助我們釐清正確的檢驗流程並幫我們向 上面的主管反應,但也有表示醫檢師直接掀開病患的內衣並 不妥當,應該要先行告知並尋求同意。當時我男友覺得有必 要釐清正確的流程,於是又返回地下一樓檢驗區去詢問另外 一名男性○○○於檢驗時是否會幫女病患拉起內衣,該名男性○ ○○表示不會;後來被告出現,在場有人就詢問被告為何會擅 自將我的內衣拉起,被告說他有先徵求我的同意,但實際上 根本沒有,而且被告在檢驗的過程中並未配戴手套。後來我 當天就透過○○醫院的院內流程進行申訴,○○醫院性騷擾防治 及申訴處理委員會認定性騷擾成立,被告不服提出再申訴, 新竹縣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也決議被告之再申訴為無理由 。我現在回想當天的事情都覺得很噁心、很可怕,到現在我 仍需服用抗憂鬱症藥物及安眠藥才能入睡等語(見偵卷第33 -36頁、第38頁、第68-69頁;本院卷第206-213頁)。告訴 人甲女自警詢、偵查中直至本院審理時,就未及抗拒即遭被 告未戴手套逕行將內衣拉起而裸露胸部、再次拉回內衣,2 次碰觸到胸部、乳頭乙事證述前後一貫,細節亦屬雷同,亦 無悖離一般經驗或邏輯之重大瑕疵可指,若非親身經歷,顯 難以為如此清晰之證述;且告訴人甲女與被告本無利害關係 ,當無甘冒誣告、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故意構陷被告 入罪之理;佐以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有情緒激動、 哽咽之表現(見本院卷第210頁、第211頁),加上告訴人甲 女於案發後確有因急性壓力反應及失眠症而就醫,有馬大元 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顯見告訴人甲女至今憶及此 事時,仍有驚嚇、難過之情緒,堪認告訴人甲女確係出於親 身經歷為上開陳述,且被告之行為已對其造成心理上負面影 響,應認告訴人甲女前開證述之可信度極高,尚非虛妄。 ㈡告訴人甲女於心電圖檢測結束後立即向男友告知並質疑被告 之檢驗流程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 本院卷第90-91頁),告訴人甲女走出心電圖檢驗室後與男 友(即本院勘驗筆錄中記載之乙男)會合,隨後告訴人甲女 不斷以手在胸前比畫拉起衣服至肩膀高度之動作;且證人即 告訴人甲女之男友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當天我陪告訴人甲 女去就診,告訴人甲女說被告執行檢測時沒有按照正常的流 程,事後我去詢問○○醫院另外一名男性○○○,該名○○○亦表示 做心電圖時不需要露點、露胸部,讓我更加確信被告之檢測 流程有問題、涉嫌性騷擾等語(見偵卷第69頁)。告訴人甲 女於心電圖檢測完畢走出診間後之行為反應,及當下立即與 男友告知檢測流程異常之表現,實與一般人突遭性騷擾時, 會立即在驚慌失措之情形下求助於他人之心理與行為反應相



當,自足以佐證告訴人甲女遭被告性騷擾陳述之真實性,亦 可證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前開所證應屬可信。
三、另證人即○○醫院醫學檢驗部副主任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稱:我是從基層開始做起,在醫學檢驗部已有32年資歷,據 我所知做心電圖檢測時按照衛生福利部頒布之病人隱私規範 ,應盡量減少、避免暴露,若需暴露則應做遮蔽,不管是運 動心電圖或是靜態心電圖,避免暴露、保護病人隱私是衛服 部不變的原則。在心電圖檢測過程中,重點是要將檢設儀器 黏貼到V1、V2即胸骨的右緣及左緣位置,病人穿著的衣物若 是緊覆型需要解開,實際操作上如果輕輕將病人衣物往上提 仍然無法將儀器電極黏貼到正確位置時,就需告知病人。為 了避免爭議,我們科部內之規範是希望醫檢師原則上不要去 拉病人的衣服,請病人自己拉,除非是實務上一些需要幫助 的病人,例如車禍昏迷、或是病人僅有一隻手難以處理的情 況才會由○○○協助;且正常操作都不會暴露乳頭,如果拉開 後會暴露,依照衛服部規範,需給予病人治療巾遮蔽,以避 免治療過程約1至3分鐘期間○○○需要盯著病人而造成醫病關 係尷尬。本案告訴人甲女於受被告檢查完心電圖後,當下同 仁就有回報前面櫃台有爭執,我很快就接到品保中心回覆說 有民眾投訴,告訴人甲女表示被告將其內衣往上拉,讓她的 胸部整個暴露,且被告檢驗時並未配戴手套;按照檢驗標準 流程,檢查時○○○須配戴手套,我們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 抽完血之後進去診間做心電圖,當時僅有右手一隻手有戴手 套,但被告做完心電圖走出診間時雙手均未戴手套。被告也 曾經於110年間遭到醫院同仁投訴,情形與本案類似,亦係 病人之內衣遭被告快速掀開、暴露胸部,對於被告動作很快 乙事我有跟被告提醒過,這是被告的缺點,因為被告動作比 較快就會讓人感覺比較粗魯,因而導致治療不愉快之經驗等 語(見本院卷第137-154頁)。證人甲○○為○○醫院醫學檢驗 部副主任,本身亦有醫學檢驗實務經驗,對於衛生福利部及 ○○醫院醫學檢驗部內部之規範要求應屬知之甚詳,亦為病患 與科部內醫療人員產生糾紛時之處理者。由證人甲○○前開證 述內容可見,按照衛生福利部頒布之病人隱私規範,執行心 電圖檢測時醫檢師應配戴手套,且應盡量減少、避免暴露, 若需暴露則應做遮蔽,保護病人隱私為不變之指導原則,被 告身為○○○,領有合格之○○○證照,對衛生福利部之保護病人 隱私規範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前於110年間已因類似案件 遭投訴,被告亦有經證人甲○○提醒檢驗流程應注意之規範, 被告對此本應謹慎為之。
四、另本案告訴人甲女所穿著之無鋼圈運動內衣內衣材質輕薄



柔軟有彈性,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09頁 、第253-271頁),非屬緊覆型衣物須完全掀起否則無法黏 貼電極進行檢查之情況,檢驗時實無須將內衣完全掀起;縱 有掀起以精準黏貼電極、確保檢驗結果正確之必要,亦應徵 詢告訴人甲女同意後為之,不得未經同意逕行動手掀病人之 衣物,尤其告訴人甲女與被告為異性,因性別有異執行檢查 時更應嚴格遵守衛生福利部隱私規範及○○醫院醫檢驗部自訂 之規則,需避免暴露而給予告訴人甲女治療巾遮蔽,此由本 院函詢「心電圖檢測時是否需將衣服拉至鎖骨而露出胸部」 乙事,○○醫院回函以:「㈠當病人衣著因素(例如排扣內衣 或緊身衣...等)而無法將胸誘導V1~V6電極正確吸附於胸前 位置時,須將內衣鬆開(鬆開時因可能暴露身體,故提供治 療巾覆蓋病人胸前),以使電極正確吸附於胸前位置。㈡病 人衣著拉高或掀開正確位置以能使電極正確吸附於胸前位置 為原則,因胸誘導電極吸附在胸前最高的位置為第四肋間胸 骨右緣及左緣(V1與V2電極),故衣著拉高或掀開位置為第 四肋間之上緣(無須拉至鎖骨),以使V1、V2電極正確吸附 於胸前位置」自明,有國立○○○○醫學院附設醫院○○○○分院11 2年11月13日○○○○分院檢字第1120014737號函及其附件各1份 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被告竟捨此不為,未 經告訴人甲女同意即將告訴人甲女之內衣掀起,使告訴人甲 女之胸部完全暴露,對此被告並未爭執(被告僅爭執有經過 甲女同意、內衣係由告訴人甲女自己掀起,且有掀起之必要 );況覆核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所證,被告係將檢驗 電極黏貼於胸部下緣位置(見偵卷第69頁反面),該位置實 無須將內衣完全掀起導致告訴人甲女露點之必要,被告所為 顯和衛生福利部所頒定之病人隱私規範有違,難認被告無性 騷擾之意圖。
五、此外,本案經告訴人甲女向○○醫院提出申訴,經○○醫院性騷 擾防治及申訴處理委員會於111年10月17日決議性騷擾成立 ,被告提出再申訴,經新竹縣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於112 年2月8日決議其再申訴無理由,維持原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 之處分等情,亦有○○○○○○醫學院附設醫院○○○○分院111年10 月28日○○○○分院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新竹縣 政府府社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新竹縣政府性騷擾防 治委員會第11113號再申訴案決議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97-103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醫療機構醫療隱私維護 規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9月29日竹市警一分偵字 第1110023555號函及其檢附資料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 7-49頁、第50頁、第61-64頁),益徵告訴人甲女所稱遭到



被告性騷擾之事實尚非子虛,被告前開性騷擾犯行,應堪認 定。
六、被告雖辯稱本案係由告訴人甲女自行拉起運動內衣,後續並 由告訴人甲女自行將內衣拉回,被告並未為性騷擾之行為云 云,惟查:
 ㈠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內衣是由告訴人甲女自行拉起,檢查 結束後也是由告訴人甲女自行將內衣復位等語(見偵卷第14 頁),後於偵查中則改稱:檢測時因為偵測數據不穩定,我 就伸手去把告訴人甲女之內衣往上拉,只是稍微往上調整讓 內衣拉高一點,告訴人甲女因此露出乳頭等語(見偵卷第75 頁反面),前後供述不一致;且本案經被告同意後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經Polygraph儀器先以 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情形並讓被告熟悉測試流程 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針對「那天檢測前(貼上胸部導 極貼片),你有沒有掀開她(甲女)的內衣」及「那天檢測 前(貼上胸部導極貼片),你有沒有在檢查室掀開她(甲女 )的內衣」2問題,被告雖均回答「沒有」,然被告生理圖 譜對此2問題之回答呈現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3月1日刑鑑字第1120024853號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91-94頁),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㈡又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在接受由被告執行之心 電圖檢測時,係由其自己將內衣脫掉、並由其自行將上衣拉 到胸部以上位置,且需雙胸裸露,並未覆蓋任何衣物或毛巾 遮蔽,檢測完畢後再由其自行將上衣拉回復歸等語(見本院 卷第155-160頁),惟此僅為證人乙○○之個人檢查經驗,本 無法推論為心電圖檢測之常態,更難認和告訴人甲女所接受 之檢測流程相同;且證人乙○○證稱其上衣均係由自己拉起、 自己拉回復歸,已和本案被告動手將告訴人甲女之內衣拉起 、復歸之行為不同,仍難依此而證明被告並未動手拉起告訴 人甲女之內衣而觸及告訴人甲女之乳頭,而難基此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被告若除對告訴人甲女之心電圖檢測外,另有 要求病患須將上衣拉起完全暴露胸部,且未給予治療巾遮蔽 之情,此已與○○○○醫學檢驗部之內部規範有違,亦和衛生福 利部所頒定保護病人隱私之原則未合,難認屬適當之檢驗流 程,應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性騷擾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 正公布、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 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刪除原得單科罰金的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被告未經同意徒手拉起告訴人甲女之內衣時碰觸到告 訴人甲女之乳頭,於檢測完畢後再徒手將告訴人甲女之內衣 拉回,復碰觸到告訴人甲女乳頭之性騷擾行為,係基於單一 性騷擾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 權利之觀念,利用擔任醫檢師執行心電圖檢測之際,未經告 訴人甲女同意即徒手將告訴人甲女之內衣拉起,檢測完畢後 再逕將告訴人甲女之內衣復歸,期間2度碰處到告訴人甲女 之乳頭而為性騷擾,使告訴人甲女受有身心創傷,即便至今 已逾1年半,告訴人甲女仍會於回憶本案過程時有情緒激動 反應,亦須服用藥物治療,被告所為殊非可取。考量被告犯 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並未和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以賠償損 害,未能獲得告訴人甲女原諒,亦無填補告訴人甲女所受之 任何損害,未見被告省思己身行為對告訴人甲女之身體法益 及心理層面造成之負面影響;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0頁),被告、辯護 人、公訴人及告訴人甲女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2 3-224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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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