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家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417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家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任家安與代號BG000-K000000 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均詳卷附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前互不相識,詎其基於跟蹤 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 月28日9 時許至翌日(即29日 )13時17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 段000 巷0 號處之○○○便利商店内,趁代號BG000-K000000 號之 女子不備時,以徒手抓取代號BG000-K000000 號女子頭髮及 觸碰背部,並接連前往上揭便利商店找尋及守候代號BG000- K000000 號之女子達3 次多,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使代號 BG000-K000000 號之女子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 社會活動。
二、案經代號BG000-K000000 號之女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任家安所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跟蹤騷 擾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1173號卷第80、 81、87頁),並經告訴人代號BG000-K000000 號之女子於警 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14174 號卷第16頁、易字第 1173號卷第27至31頁),且有警員高舜明所出具之職務報告 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2 年8 月30日竹縣湖警 婦字第1120009755號函1 份及所附書面告誡1 份暨送達證書
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呈報單1 份、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幀、被告手機 之iMessage訊息翻拍照片3 幀、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3 幀等在卷足稽(偵字第14174 號卷第4 、22 至23頁、易字第1173號卷第25、33至37、39至45、61至65、 79、80、93至97頁)。是以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任家安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跟 蹤騷擾罪。又被告自112 年6 月28日9 時許至同月29日13時 17分許止,先後多次所為如事實欄所述行為,其各次舉動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 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構成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以前述方式實行騷擾行為,危害告訴人身心安全,是其所為 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造成法益受侵害之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再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從事汽 車業務工作、經濟狀況為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跟蹤搜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