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生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洪大明律師
葉鈞律師
被 告 張清涼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彰律師
被 告 楊學諭
陳民石
梁瑞朗
陳春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3655號、第3766號、第5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癸○○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從刑。均緩刑貳年。
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iPhone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子○○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SAMSUNG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丁○○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背景說明:
㈠、壬○○係新竹縣議會第19、20屆第13選區縣議員(第19屆任期 為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第20屆任期為11 1年12月25日起至115年12月25日),依地方制度法、新竹縣 議會組織自治條例參與縣議會,合議行使議決縣規章、縣預 算、縣稅課、縣財產之處分、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 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縣政府提案事項、縣議員提案事項, 審議縣決算之審核報告,接受人民請願等職權,為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壬○○基於縣議員身分,對於新竹縣政府 自行施作或提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委會)建議 施作之工程,可透過通知新竹縣政府承辦人至現場會勘等職 務密切關連行為,使新竹縣政府承辦人至特定區域、路段審 查是否施作或提報原委會建議施作該等工程。
㈡、癸○○、庚○○、甲○○、子○○、丁○○均係新竹縣五峰鄉花園村天 湖地區之露營區業者,分別經營如附表三所示之露營區。二、壬○○明知縣議員於接受人民請託,依法行使職權或進行職務 上密切關連行為時,不得收受賄賂,仍基於不違背職務要求 、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以其得通知新竹縣政府承辦人至 現場會勘,且該承辦人需依據會勘結果,決定是否施作或提 報原委會建議施作新竹縣五峰鄉花園村各露營區外之山體邊 坡工程或鋪設連通道路柏油工程之職務密切關連行為,向露 營業者癸○○、庚○○、甲○○、子○○、丁○○要求、期約、收受賄 賂;癸○○、庚○○、甲○○、子○○、丁○○則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 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與壬○○期約及交付賄賂 予壬○○收受,詳如下述:
㈠、癸○○因於110年間曾請託壬○○協助處理山坡地違法開發遭檢舉 一事結識壬○○,於000年0月間因其經營之戀戀天湖露營區外 道路之邊坡崩塌,癸○○再次向壬○○請託,壬○○原稱新竹縣政 府無經費可幫忙。惟於000年0月間,壬○○透過通訊軟體LINE
主動聯繫癸○○稱:可以向新竹縣政府爭取經費施作邊坡工程 。壬○○於000年0月間某日前往癸○○位於新竹縣○○鄉○○村○○00 0○00號臨住處,再次向癸○○表示可以向新竹縣政府爭取經費 施作邊坡工程,並假藉選舉需要資金,向癸○○要求賄賂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又要求先支付其中10萬元,俟邊坡工程 開工再支付尾款10萬元,癸○○應允而與壬○○期約上開賄賂, 後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上址住處交付賄款10萬元予壬○○。壬 ○○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 繫新竹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處(下稱原民處)原民工程科科 長己○○,與不知情之己○○約定於111年9月26日上午會勘癸○○ 請託之上開邊坡工程。壬○○於000年0月00日要求癸○○將期約 於邊坡工程竣工後應交付之賄款10萬元中之5萬元提前交付 ,癸○○遂於111年9月26日,自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提領現金2萬元,併同手邊現金3萬元 ,於同日在新竹縣五峰大橋旁之空地處交付賄款共5萬元予 壬○○收受。壬○○收受賄款後,即依約與己○○、癸○○一同前往 戀戀天湖露營區外會勘,並向己○○提案建議施作該工程,新 竹縣政府原民處工程科因而將癸○○請託施作之邊坡工程列入 112年1月10日向原委會提報「112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特色道 路改善計畫」-「五峰鄉花園村天湖部落道路改善工程」之 第一工區。
㈡、壬○○於000年0月初某日,先向新竹縣政府工務處養護科路工 辛○○陳情新竹縣五峰鄉天湖支線農路改善工程,辛○○通知監 造廠商富林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林公司)與壬○○ 於000年0月00日上午9時前往天湖支線農路會勘,經富林公 司初步估計上開工程內容提出資料後,新竹縣政府工務處養 護科即開立111年度新竹縣瀝青路面改善工程(開口契約)C區 工作通知單(第七分案)予富林公司。後續因富林公司人員發 現前揭開口契約之預算尚有剩餘約200萬元,即將此事通知 壬○○。壬○○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庚○○經營之天湖露營區 ,向庚○○承諾會爭取新竹縣政府預算鋪設上開天湖支線農路 ,並假藉選舉需要資金,向庚○○要求賄賂10萬元,且與庚○○ 約定於111年9月26日上午會勘。庚○○於111年9月26日上午8 時11分許,自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提領現金10萬 元後,駕駛車號000-0000車輛依約前往新竹縣五峰大橋旁停 車場,並當場交付賄款10萬元予壬○○收受。當日壬○○即與庚 ○○及富林公司工程師戊○○,一同至通往天湖露營區之五峰鄉 天湖支線農路會勘並細算鋪設道路柏油所需工程經費,且於 會勘後確定將庚○○請託之「五峰鄉天湖支線農路0K+000~0K+ 600刨除及鋪設工程」列入施作範圍。壬○○當日復將10萬元
賄款委託不知情議員助理葉亦蓮存入中華郵政111年新竹縣 議員擬參選人壬○○政治獻金專戶,並開立10萬元之政治獻金 受贈收據寄予庚○○用以掩飾賄款。壬○○又為履行上開賄賂之 對價行為,於111年10月18日、19日,撥打電話予負責實際 施工之
得標廠商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盛公司)員工張榮 煒、陳冠宇,在電話中確認其等所前往鋪設道路柏油之地點 包含庚○○請託之天湖露營區聯絡道路,嗣該路段於111年10 月20日鋪設完成。
㈢、甲○○於111年10月3日因通往漫步天湖露營區之鄉道路面龜裂 ,向壬○○請託協助處理,壬○○即應允之,並連繫新竹縣政府 原民處工程科科長己○○,於翌日即111年10月4日至現場會勘 。壬○○、癸○○、甲○○、己○○及星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星典公司)人員因而前往新竹縣五峰鄉天湖部落產業道路通 往露營區之支線會勘,甲○○到達五峰大橋後,先駕駛車輛前 往加油站加油,此時壬○○要求同行,並在車上對甲○○假藉選 舉需要資金,向甲○○要求賄賂。後續上開人員即前往會勘, 結束後在甲○○經營之漫步天湖露營區休憩時,壬○○具體向甲 ○○要求賄賂20萬元,並要求甲○○先交付其中之10萬元,甲○○ 故於111年10月5日攜10萬元現金,至新竹縣議會與壬○○見面 ,並於新竹縣議會1樓廁所內交付賄款10萬元予壬○○,同時 表示因經濟困難,向壬○○提議將賄款自總金額20萬元降至15 萬元,經壬○○應允。甲○○因而另於111年11月23日自配偶彭 淑英設於中華郵政之帳戶內提領現金5萬元後,於翌日即111 年11月24日依約將賄款攜至壬○○位於五峰大橋旁之競選總部 欲交付予壬○○,惟壬○○該時不在競選總部,遂指示甲○○將賄 款5萬元交付予競選總部內不知情之工作人員周淑琴。其後 ,新竹縣政府原民處工程科依壬○○之建議,將甲○○請託之漫 步天湖露營區外道路鋪設柏油工程,列入112年1月10日向原 委會提報「112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特色道路改善計畫」-「五 峰鄉花園村天湖部落道路改善工程」之第二工區。㈣、子○○因得知庚○○請託之天湖露營區聯繫道路鋪設完成,遂透 過癸○○請託壬○○在其籌備中之哈比農場外道路鋪設柏油,癸 ○○、壬○○因而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至哈比農場,壬○○到場 後主動向子○○表示有權力主導新竹縣政府道路修繕事宜,並 假藉選舉需要資金,向子○○要求賄賂,子○○因而當場交付賄 款16,000元予壬○○收受。壬○○於000年00月00日當選第20屆 新竹縣議員後數日,癸○○知悉丁○○亦有意請託壬○○鋪設露營 區外道路柏油工程,遂代為聯繫壬○○,並約定壬○○、癸○○、 子○○、丁○○4人於111年12月18日在癸○○住家會晤商議此事。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壬○○、子○○夫妻、丁○○夫妻依約 至癸○○位在新竹縣○○鄉○○村○○000○00號臨住處,壬○○向子○○ 及丁○○表示:新竹縣政府111年度之經費已經用罄,須待112 年始能向新竹縣政府建議鋪設道路柏油工程等情,並承諾子 ○○及丁○○可於112年底前鋪設完成,同時復假藉五峰鄉公所 跨年晚會抽獎贈品,再向子○○要求賄賂8萬元,另向丁○○要 求賄賂5萬元,並商議委由癸○○於同年12月21日代為交付予 壬○○,癸○○則基於幫助交付賄賂之犯意而當場應允。壬○○與 子○○、丁○○期約完成後,即搭乘癸○○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漫步天湖露營區及哈比農場,當場確認丁 ○○、子○○希冀鋪設柏油路面之地點,壬○○在車內再向丁○○要 求提高賄款金額至8萬元,惟因丁○○經濟困難,仍僅願支付5 萬元。其後子○○、丁○○分別依期約之內容,由子○○自其設於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8萬元,丁○○自其配偶邱淑美設於華 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均匯入癸○○即戀戀天湖露營區 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再由癸○○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11 時許至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自上開帳戶臨櫃提領現金13萬 元後,前往設於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壬○○議員服務處, 代子○○、丁○○交付上揭賄款予壬○○收受,而幫助子○○、丁○○ 行賄。新竹縣政府原民處工程科則後續將子○○及丁○○請託通 往哈比農場及雲頂天湖露營區外道路鋪設柏油工程,列入11 2年1月10日向原委會提報「112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特色道路 改善計畫」-「五峰鄉花園村天湖部落道路改善工程」之第 三工區及第二工區,且於提報計畫時副知被告壬○○。三、壬○○、壬○○之配偶丙○○及受壬○○聘雇於109年4月27日至000 年0月間實際從事議員助理工作之乙○○均明知:丙○○於109年 4月27日至000年0月間另有工作,未實際擔任壬○○之公費助 理,前揭期間皆係乙○○實際從事公費助理工作之事實,惟渠 等為使乙○○仍保有農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竟共同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自109年4月27日起至000年0月間 止,由壬○○填具新竹縣議會公費助理名冊,向新竹縣議會申 報聘雇丙○○擔任議員公費助理之不實事項,以領取每月25,0 00元之公費助理補助費,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 竹縣議會承辦人依前開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每月製作之 「新竹縣議會第19屆議員壬○○助理補助費印領清冊」及「新 竹縣議會第19屆議員助理人員110年年終加發一個半月<年終 工作獎金>印領清冊」之公文書,並先後將議員助理薪資按 月轉帳匯入丙○○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之 助理補助費受薪帳戶,復由丙○○將款項轉帳至乙○○設於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由丙○○轉帳至壬○○設於富邦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壬○○以現金或匯款至前揭乙○○中華郵政帳戶, 作為支付乙○○實際從事議員助理薪資,因而足生損害於新竹 縣議會對於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管理核銷之正確性(丙○○、 乙○○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辯護人就被告壬○○被訴部分,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癸○○、 庚○○、甲○○、子○○、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至 第275頁、本院卷三第9頁)。惟查,證人癸○○、庚○○、甲○○ 、子○○、丁○○於檢察官偵查時,均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 罰,命各該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 之情形,是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 述,應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壬○○之辯護人固爭執上開 證人本項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辯護人於書狀中僅載稱:該等 證述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而未經合法調查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53頁至第255頁),而均未指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作 證時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如何不可信,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是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認皆具 有證據能力。另辯護人雖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 有再勘驗之必要,惟亦未特定證述與筆錄有出入之段落,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復已依職權勘驗證人丁○○偵查中證述內容( 見本院卷三第150頁至第152頁),與筆錄紀載之意旨亦屬相 符。至於對質詰問權部分,上開證人均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 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等對之行交互詰問,足資保 障被告壬○○之對質詰問權行使,故此項證述已經完足之證據 調查,得作為認定被告壬○○有罪事實之憑斷基礎。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己○○、辛○○、戊○○於調詢、偵查中之 證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198頁、第203頁、第257頁、第351頁至第35 2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 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證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 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
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癸○○、庚○○、甲○○、子○○、 丁○○於調詢中之證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第26-2、27所 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本院未據以認定被告壬○○之犯行,故 就該等證據能力之有無即不再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二(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1、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收受被告癸○○、 庚○○、甲○○、子○○、丁○○交付之款項,金額均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惟矢口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⑴本案被訴事實有關工程不是 縣政府預算,屬於原委會職權,此與我議員職務無關。⑵被 告癸○○、庚○○、甲○○、子○○、丁○○交付款項之原因係幫助我 選舉及新竹縣五峰鄉公所舉辦跨年晚會,與工程並無對價關 係。實際上自111年8月11日起,因有很多民眾陳情,我已經 與村長等地方人士前往本案鋪設道路地點會勘,到了000年0 月間,因為選舉將至我才請被告癸○○、甲○○、子○○等人幫助 我選舉,因此會勘道路、爭取政治獻金是分開的事情,我跟 每個被告都有講,我爭取政治獻金,跟有沒有做這件事是無 關。⑶我去年捐款給跨年晚會、教會、學校共計61萬元,已 經超過本案起訴收受之款項,並無貪污之犯意云云。辯護人 為被告壬○○辯護略以:⑴起訴書引用地方制度法第36條認定 議員之職權,惟該規定所列舉為縣議會之職權,非指個別議 員,被告壬○○本案接受人民陳情後,就相關內容向新竹縣政 府提出建議,並非行使議員之職權。⑵被告壬○○擔任議員期 間為五峰鄉或天湖部落爭取很多建設,本案亦受到民眾陳情 迫切需要改善道路,只是本案剛好與募集選舉經費之期間重 疊,但爭取建設與募集選舉經費實屬二事。多名交付款項予 被告壬○○之證人到庭證述,均稱其等交付款項之本意為贊助 被告壬○○之選舉經費,或是委由被告壬○○贊助五峰鄉公所跨 年晚會,並非就鋪設道路一事行賄,已足認交付款項之性質 並非賄賂。本案相關公共建設被告壬○○早在000年0月間就在 爭取,後續收受政治獻金根本不會影響他的行為,而在募集
政治獻金之過程中,向人民宣示當選後之政策、服務,本屬 常見情形,又本案發生之地點位處偏鄉,人口較少,住在鋪 設道路旁之人民當然受益最多,但該道路仍有其他許多人民 通過,依卷內證據顯然具有公益性質,不能以被告癸○○等人 受有反射利益之結果,反推前述政治獻金或捐贈與被告壬○○ 爭取地方公共建設具有對價關係。⑶此外,被告癸○○、庚○○ 、甲○○、子○○、丁○○等人在原住民族地區經營或籌備露營區 ,需要有人幫忙跟部落溝通,和地方人士打好關係,依被告 子○○、丁○○之證述,其等捐贈五峰鄉公所跨年晚會之目的即 在於此,被告壬○○提議回饋原住民部落以利溝通,經其等同 意後以贊助跨年晚會獎品方式進行,並非賄賂代為處理此事 之被告壬○○。⑷本案被告壬○○收受政治獻金之情形,雖可能 因捐贈金額逾法律規定、部分款項未開收據等情,違反政治 獻金法之規定,惟違反之法律效果僅為行政罰,不構成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罪。⑸被告壬○○在五峰鄉公所跨年晚會上確實 捐款24萬元、10台電視,加計對其他單位捐贈金額,更超過 本案起訴事實中收受之款項,且被告壬○○跨年晚會中亦發言 說明獎項是露營業者捐贈,並無將款項據為己有或慷他人之 慨等情事,實無貪污之犯意等語。
2、訊據被告癸○○、甲○○、子○○、丁○○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均坦承不諱,被告庚○○則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交 付10萬元予被告壬○○收受,惟矢口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犯行,辯稱:被告壬○○來找我, 我為了修路而陳情,實際上除了被告壬○○,我也曾就此事向 其他的民意代表陳情,而且該路段那是公眾使用不是我私人 用的,我根本不知道有前後的對價關係,後來捐贈政治獻金 也有索取收據,並無行賄云云。
3、經查,被告壬○○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時地,收受被告癸 ○○交付之15萬元,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時地,收受被 告庚○○交付之10萬元,於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時地,先 收受被告甲○○交付之10萬元,又指示被告甲○○透過不知情之 周淑琴轉交5萬元而收受,再於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之時地 ,收受被告子○○交付之16,000元,又收受被告癸○○受被告子 ○○、丁○○委託轉交之13萬元等情,業據其於調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3766號偵查卷一第4頁 至第6頁、第8頁至第19頁、3655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 本院卷二第82頁、本院卷三第208頁),且與證人癸○○、庚○ ○、甲○○、子○○、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見3766號偵查卷一第49頁至第56頁、第78頁至第81頁、第10 0頁至第106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44頁至第146頁、本
院卷三第13頁、第55頁、第86頁、第96頁至第111頁、第112 頁至第121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製作111 年12月18日癸○○車輛行車紀錄器譯文、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 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2年1月11日一竹東字第1號 函及檢附被告癸○○申設戀戀天湖露營區之帳戶基本資料、11 1年12月21日取款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11 1年12月30日通清字第1110048457號函檢附被告子○○申設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112年1月10 日通清字第1120001045號函檢附被告丁○○之配偶邱淑美申設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癸○○申設中華郵政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甲○○之配偶彭 淑英申設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癸○ ○住處監視器影像節錄資料1份、被告丁○○與被告癸○○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截圖5張、被告子○○與被告癸○○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截圖4張、被告庚○○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 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被告壬○○與被告甲○○通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3766號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 至第27頁、88頁至第92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41頁、 第167頁、5948號偵查卷一第138頁至第149頁、第150頁至第 152頁、第159頁至第163頁、第164頁至第166頁、5948號偵 查卷二第210頁至第21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4、本案涉及與被告壬○○議員職務具有密切關連之行為,該當於 貪污治罪條利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職務受賄罪之職務上 之行為:
⑴、按民意代表負責立法權行使,有權責反映民意以監督行政機 關,或據為政策主張、推動成為法案,並得憑藉其職權、身 分地位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行為形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其職務 性質及義務固與行使司法權、行政權之公務員有異,然倘對 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已侵害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及國 民對該職務公正之信賴,可罰性與一般公務員並無不同。邇 來本院相關案例,參採上揭實務見解,就民意代表職務上之 行為,肯認包括「職務密切關連行為」。由於「職務密切關 連行為」概念具有多義性、抽象性,首應釐清者,即探究其 內涵及判斷基準。受賄罪之「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重在保 護職務執行公正性,要求不受經濟利益介入之破壞或妨害。 因此,「職務密切關連行為」之內涵著重在行為人是否實質 上有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對相對人發揮影響力,即對相對 人職務執行之公正有無實質影響,或於後續執行相關職務時 有無因此受拘束等項為審查,亦即從該行為實質上有無對相 對人職務之執行形成影響力加以判斷。此影響力行為之態樣
,包括為妥適行使職務事項而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行 為,以及因職務或身分地位關係對第三人所生事實上影響力 之行為,至於影響力之對象,包括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機構 (含其他受政府實質支配控制之公有民營企業)人員。再本 於「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避免不當擴大受賄罪處罰範圍」 要求,必須形式上又具有公務活動之性質者始屬該當,倘具 備上述條件,應認屬職務密切關連行為。至與職務完全無關 之私人活動,則不能肯認具職務性。又向同一人或多數人為 多次關說、請託或施壓等情形,應就其前後整體行為觀察, 倘該行為與其職務同具形式上公務活動之性質(例如開會前 拜會、議場中休息協商、出具建議補助單等),或相類之客 觀公務活動(例如至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拜會、以電話 表達關切或要求至辦公室說明、出具便箋或名片轉交承辦人 員等),或與公務活動有關及其延伸之行為(例如具名發函 或透過行政機關國會聯絡人向行政機關反映特定團體或人民 意見、召開協調會邀請行政機關說明等),不論是否在公務 時間或公務場所均屬之。另對與具同一權限之民意代表於議 場外勸誘、請託或施壓使其贊成某議案而連署,或代為提案 、質詢等行為,亦屬民意代表職務上之行為,自不待言。綜 上,民意代表「職務上之行為」之意涵,本不以法令所列舉 之事項為限,其他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之行為,亦應屬之 。民意代表受託於議場外對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為 關說、請託或施壓等行為,實質上係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 之影響力,使該管承辦人員為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 如形式上又具公務活動之性質者,即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 ,該當於受賄罪之職務上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己○○於調詢時證稱:我擔任原民處工程科科長同 時承辦部分業務,擔任承辦人時負責原住民地區災害、基礎 工程及計畫工程;特色道路計畫部分,因為是原委會經費, 所以要提報到原民會;五峰鄉天湖部落道路如有鋪設柏油需 求,提報流程是:如果公所陳報上來,我們會與公所聯絡確 認、複勘,確認該道路是隸屬何項系統,再依規定陳報給權 責分工單位;可陳情之單位除公所外,只有議員可以,基本 上村長等,我們都會告知要透過公所或議員,所以不會直接 受理村長等請求,就是依照行政程序等語(見3766號偵查卷 二第1頁至第2頁)。證人己○○再於偵查中證稱:工程科接受 陳情單位包含縣議會及五峰鄉公所、尖石鄉公所、關西鎮公 所;天湖部落聯絡道路工程當初因議員即被告壬○○陳情至現 場會勘;被告壬○○一開始上任時,都會由服務處發公文給我
們,後來他講求時效就是用電話通話或用通訊軟體LINE通知 處的主管,基本上被告壬○○的會勘都由我參加;111年9月30 日我跟星典公司人員至天湖部落會勘,同年10月4日我與被 告壬○○、星典公司的人去;111年9月26日有至五峰大橋與被 告壬○○會合,我車停在五峰大橋,沒有顧問公司,我就到該 處搭被告壬○○的車去,到現場有遇到天湖的居民,但不是我 找的,是被告壬○○找的,居民就是在講道路的情況,說邊坡 有崩塌好幾次,公所都沒有處理(見3766號偵查卷二第17頁 至第18頁)。證人己○○所述上開提報原委會之流程,並有新 竹縣政府112年2月13日府原工字第1125450570號函及檢附「 112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特色道路改善計畫」-五峰鄉花園村天 湖部落道路改善工程提案計畫影本1份可資佐證(見5948號 卷二第135頁至第173頁)。再參諸證人己○○提出與被告壬○○ 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壬○○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1時45分與證人己○○語音通話後,傳送「星期一早上九點 五峰大橋集合」、「要看上邊坡及下邊坡改善工程」、「請 帶土地同意書」,並傳送道路邊坡照片3張予證人己○○後, 證人己○○隨即回覆「好!星期一我參加」及LINE角色熊大鞠 躬之貼圖(見3766號偵查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另於111 年10月3日上午11時14分許,被告壬○○再與證人己○○語音通 話,證人己○○隨即傳送「明早9點五峰大橋會合謝謝議座」 及LINE角色熊大鞠躬之貼圖(見3766號偵查卷二第29頁)。 依上可知,新竹縣政府原民處工程科提報原委會「112年度 原住民族部落特色道路改善計畫」時,須先至現場會勘,以 製作會勘及審查紀錄表、工程概要表、工程配置說明圖、現 況照片、經費概估表等資料,如未至現場會勘,即無法被列 入該計畫之施作範圍。而新竹縣政府原民處工程科僅接受鄉 鎮公所、縣議會、議員之陳情,村長及一般人民均無法直接 向證人己○○請求至特定路段會勘,惟被告壬○○基於議員之身 分,可直接向證人己○○指定會勘之時間、地點。且因證人己 ○○為新竹縣政府公務員,而新竹縣政府之預算、提案事項、 決算之審核報告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均須新竹縣議會議決, 被告壬○○之議員地位顯然產生事實上影響力。上開會勘聯繫 過程中,被告壬○○與證人己○○亦有明顯之上下位階關係,聯 繫事項均由被告壬○○指示,證人己○○查收辦理,益徵被告壬 ○○於本案犯罪事實二、㈠、㈢、㈣所涉新竹縣政府原民處工程 科提報原委會「112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特色道路改善計畫」 相關事項上,對新竹縣政府承辦人之實質影響力。⑶、再查,證人辛○○於調詢中證稱:我自107年間進入新竹縣政府 工務處養護科擔任約用人員,000年0月間轉任路工至今;道
路養護工程業務包含坑洞修補、水溝排水工程、擋土牆等道 路附屬設施的維護;養護科所管理的道路進行路面重整或新 鋪設柏油或水泥之流程,會先由承辦人及顧問公司至現場勘 查並開立工作通知單,後續工作通知單上陳科長後,由處長 決行;如有陳情欲作道路鋪設,收案管道有1999、里長或議 員轉知,若是小坑洞,承辦人就會請承接縣政府開口契約的 廠商直接去修補,若是大面積刨除重鋪或者新鋪設路面,就 會由承辦人先召集顧問公司及陳情人辦理會勘,如果是可以 做、預算也許可,就會納入養護分案的排程中,因為養護分 案都是開口契約,納入排程後就會直接跟廠商聯繫施工,會 勘後養護科會開立工作單,由開口契約的監造商擬定工期, 開口契約的廠商就會依工期進入施工等語(見3766號卷二第 56頁至第57頁)。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富林公司之 工程師,負責公共工程道路橋梁設計監造,與被告壬○○認識 2年多,因為五峰鄉的工程案子認識的,都是新竹縣政府的 路平專案;111年8月11日這個案子是新竹縣政府辛○○通知我 們要到現場會勘,公司就派我去,現場還有村長、陳情人及 被告壬○○到場,當天被告壬○○安排會勘的點,我們就一個點 一個點去看,該工程是瀝青路面改善,就是鋪柏油,我到現 場判斷後,發現這條路有多人使用,而且路面有損壞,我們 把它改善,被告壬○○還有說這路很多人使用,我們也是信任 議員,因為被告壬○○是當地的民意代表,且村長也有在,我 們認為符合公益原則;111年9月21日被告壬○○傳給我訊息有 關瀝青路面改善工程,被告壬○○要再約會勘,111年8月11日 只是初步勘查,我就開始做細部設計,發現還有剩錢約200 萬元,所以就再約一次才能確定工程細節及經費需要多少, 把預算用完等語(見3766號偵查卷二第96頁至第97頁)。證 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會先會勘,會大概抓金額多 少,然後會給主辦,他就會開一個通知單給我們,我們再依 據通知單做預算書;工作通知單的內容是主辦單位依據我提 供會勘完的初估資料去製作;我們有一定的預算數量,會到 現場去估,只是一個概估,概估完之後,我們還會到現場再 去實測,實測下來,我們還會做一個比較細的預算,做完之 後才知道到底跟原來的預估差多少錢,如果有剩錢的話,我 一定要再找地方或怎麼樣來對應;(問:你為何是直接跟被 告壬○○說,而不是跟主管單位說?)主辦那邊也有提那個, 因為五峰是被告壬○○比較清楚,哪邊比較需要施作,因為他 是在地人員,所以就跟被告壬○○講,也跟他去會勘;111年9 月26日會勘的目的就是預算還有剩,要再找地方把結餘款使 用完畢;當天去會勘的工程就是五峰鄉天湖支線農路0K+000
~0K+600刨除及鋪設工程;我們在設計過程中,多多少少有 一些增減;我剛開始就先估,估好就跟主辦說我大概可以做 這樣子,但實際再細算的時候發現有多、有少,所以會調整 一下工作單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4頁至第138頁)。⑷、依證人辛○○、戊○○上開證述,及111年度新竹縣瀝青路面改善 工程(開口契約)C區111年8月11日工程會勘紀錄、第七分 案工程預算書、戊○○手機內所存之111年9月26日會勘照片3 張可知(見3766號偵查卷二第81頁、第92頁至第94頁、5948 號卷二第124頁至第134頁),新竹縣政府工務處養護科新鋪 設柏油道路時,在制度上本應先由承辦人、設計監造單位至 現場會勘(同時可通知陳情人到場),再依會勘之結果設計、 計算數量及製作細部預算,復由新竹縣政府工務處養護科開 立工作通知單確定實際施作之工作內容。惟於111年8月11日 ,在犯罪事實二、㈡所涉之五峰鄉天湖支線農路會勘時,新 竹縣政府養護科人員均未到場,逕由被告壬○○及設計監造單 位富林公司指派之證人戊○○到場會勘,當場並製作會勘紀錄 載稱:該路段有供農作使用符合公益原則等情。且於111年9 月26日前,證人戊○○發現前揭瀝青路面改善工程開口契約之 預算尚有剩餘約200萬元時,亦直接通知被告壬○○,由被告 壬○○指定再為會勘之時間、地點,而新竹縣政府養護科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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