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易緝字,112年度,1號
SCDM,112,原易緝,1,2024062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忠前因妨害自由及過失傷害案件, 均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明知提 供個人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於108年10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舅舅高 義中(所涉詐欺罪嫌,業以109年度偵字第424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申辦、實際為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 於108年10月10日凌晨2時50分許,冒用不知情之「詹孝雲」 之名義,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字公司)註冊「 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下稱8591交易網)會員,復填載上 開被告提供之門號作為會員驗證使用,以該門號收取數字公 司所發送之驗證碼簡訊並填載在網站驗證碼欄位內,而成功 註冊8591交易網會員(號碼:NO.0000000;帳號:love7799 9)。上開詐欺集團旋於同日下午1時許,先於8591交易網上 ,以上開會員帳號向不知情之證人劉建麟佯稱欲以新臺幣( 下同)1,500元購買「星城線上遊戲」之遊戲幣,經證人劉 建麟允諾而成立訂單,並由8591交易網系統產生玉山商業銀 行(下稱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供佯裝買家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匯款;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復於同時間,以網路臉書暱稱「溫晴」與告訴人張千航聯繫 ,向告訴人誆稱欲以1,500元出售虛擬寶物「傑尼滿幣1800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允諾購買,並依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網路轉帳1,500元至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上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內,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即以該款項佯為支付其向證人劉建麟購買上開遊戲 幣之價款,而詐得該筆等價之遊戲幣。嗣告訴人遲未收到上 開虛擬寶物,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取上開8591交 易網會員資料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高義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 述、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㈢告訴人張千航、證人劉建麟、詹 孝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提出之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 080134175號函1份;㈣88591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會員資料 暨登入、交易明細各1份、數字公司109年9月25日數字(法 )字第1090925001號函、110年5月19日數字(法)字第1100 519002號函暨所附會員註冊資料、登入日誌各1份;㈤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8日法大字第109114489號書函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建忠固不爭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際上 由其使用及不詳詐欺者(按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詐欺者有3人以 上)以上開門號註冊8591交易網會員進而為前開向告訴人張



千航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並辯稱:當時我的手機被偷,我到「過正志」家 聊天,包包忘記帶走,我去找手機,「過正志」說被他朋友 彭治華拿走了,我後來和「過正志」去新竹市的棒球旅館找 彭治華拿手機,我上去彭治華的房間,他拿手機給我時我一 拳給他,因為我認為彭治華沒還我手機就是偷我手機,然後 我們就在門口打起來,打到裡面,彭治華女朋友人在旁邊, 打完後我手機拿走,人就走了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交付門號而幫助詐欺取財罪 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 將持其所交付之門號作為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如出 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門號被使用於 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 意思而係因遺失或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或根本 無交付之行為,則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門 號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顯然不 能預測其門號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 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㈡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千航、證人劉 建麟、詹孝雲於警詢時(見偵4243卷第7頁至第19頁反面) 、證人高義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偵4243卷第1頁至第5頁 、第192頁至第193頁、偵緝606卷第97頁至第97頁反面)陳 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4243卷第122頁)、 告訴人提出之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見偵4243卷第57頁至第63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 1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34175號函影本1份(見偵 4243卷第64頁至第64頁反面)、8591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 會員資料暨登入、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243卷第66頁至第1 20頁)、數字公司109年9月25日數字(法)字第1090925001 號函(見偵606卷第57頁)、數字公司110年5月19日數字( 法)字第1100519002號函暨所附會員詹孝雲註冊資料、登入 日誌各1份(見偵606卷第101頁至第104頁)在卷可稽,可堪 認定。足徵上開門號確遭該不詳詐欺者用以充作註冊8591交 易網會員後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無訛。 ㈢然而,此究僅足證明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門號確遭不詳詐欺者



作為詐騙本件告訴人之工具乙情,至於該不詳詐欺者取得上 開門號之原因,容有多端,除有可能係被告個人或第三人出 借、出賣或交付與他人使用外,亦有可能係該門號(或行動 電話)遭竊或遺失,而輾轉流入不詳詐欺者之手。如別無其 他積極證據,自尚難僅以不詳詐欺者使用該門號註冊對告訴 人實施詐騙之8591交易網會員,即遽認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意而提供上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行為 。
 ㈣因被告於審理中以上開情詞置辯而聲請調查之證人彭治華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認識過正志,我有在新竹市西大路 的棒球旅館被被告打過,被告突然來找我,我女友也在棒球 旅館,被告是來找我吃藥的,我想起來被告是誰了,要搶我 藥所以打架,「我現在看到被告很憤慨,我可以不要作證嗎 」,有人打電話要來找我,被告一到場就打我,我們就打起 來了,「這樣我還有需要幫陳建忠作證嗎」,我也沒有報警 ,因為我當下被通緝,被告說來找我吃藥,一進門看到我就 打,要搶現場的東西,我只知道被告一直在找東西,不知道 他在找什麼東西,被告只有打過我這一次等語(見原易緝卷 第142頁至第151頁),是證人彭治華就「過正志確有其人」 、「證人彭治華認識過正志」、「被告確曾突然到新竹市的 棒球旅館找證人彭治華」、「被告與證人彭治華在旅館房間 有肢體衝突」、「證人彭治華女朋友也在房間」、「被告在 房間找某樣物品」等節,實與被告所述均相符,又證人彭治 華證稱不認識被告(見原易緝卷第142頁),被告又焉會突 然至旅館「找彭治華吃藥」並發生肢體衝突?再參以證人彭 治華於作證時對被告顯露出之敵意,其顯無曲意迴護被告之 可能,是上開情節應堪認定;再者,證人彭治華在108年、1 09年間,涉犯多起與本案不詳詐欺者手法類似之「三角詐欺 」案件,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在案,此有辯護人提出之本院 刑事判決5份附卷可參(案號分別為109年度訴字第733號、1 10年度竹簡字第232號、110年度訴字第264號、110年度訴字 第312號、110年度訴字第536號,見原易緝卷第55頁至第97 頁),其中除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232號案件外,亦均與85 91交易網有關。更甚者,本案與證人劉建麟交易之8591交易 網會員,其「買家的(星城線上遊戲)角色名」為「麝麝」 (見偵4243卷第66頁、第68頁),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111號、第112號、第113號、第114號 、第115號、第116號起訴書(見原易緝卷第175頁至第188頁 ,起訴後即為上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4號案件)之詐騙行 為人亦以「麝麝」為「星城線上遊戲」暱稱(詳參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㈠編號4、5),衡情「麝麝」應非一般常見之 用語或名稱。據此,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㈤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就如何遺失手機及如何儲值等情,前 後所述不一,難認可信,且要註冊8591交易網會員必須要輸 入行動電話認證,被告實有提供門號之幫助詐欺犯行;縱使 本案實施詐欺之人為證人彭治華,應該也是由被告將門號告 知,被告仍有幫助詐欺之行為等語。然而,依一般生活經驗 ,持有行動電話之人,只要以輸入另一門號進行通話之方式 ,即可自來電顯示之號碼輕易得知該行動電話之門號,是檢 察官上開以要註冊會員必須要輸入行動電話認證推認被告有 幫助詐欺犯行之論述,尚難成立;且依本院前開說明,本件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交付門號之行為,自難僅以 該門號經不詳詐欺者使用,即遽認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而提供上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行為。公 訴意旨以上開推論認定被告既為門號使用人,即必為交付門 號供不詳詐欺者使用之人,實嫌速斷;從而,被告其餘抗辯 是否可為合理之解釋或是否可以採信之問題,本院亦均毋庸 再繼續檢視評價,且亦不得由此反向推論被告有交付門號與 不詳詐欺者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因被告使用之門號經不詳詐欺者使用 以註冊對告訴人實施詐騙之8591網會員之事實,遽認被告有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之行為,而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證 ,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 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1/1頁


參考資料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