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曾柳基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一中「112年度司催字第88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度司催字第931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