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36號
原 告 薛麗娟
被 告 蘇品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 年度附民字第2606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 予他人,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 仍基於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1月15日前某日,將 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 000 年0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琳」與原 告聯繫,佯稱投顧公司有大型黃金投資計畫,可代操投資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 年11月15日10時59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127 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2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0 年1 1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000 年0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林美琳」與原告聯繫,佯稱投顧公司有大型 黃金投資計畫,可代操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0 年11月15日10時59分匯款127 萬元至系爭帳戶,旋經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致 原告受有127 萬元之損害等情,被告因此涉犯幫助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 罰金2 萬元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附表編號6 )在卷可稽,復經 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2 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可 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 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 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以,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 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與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核均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7 萬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 文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又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5 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29頁),經10日於113 年5 月27日發生效力,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 萬 元,及自113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