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35號
原 告 沈艷雪
被 告 吳政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以112年度附民
字第2370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可預見其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做為財產犯罪之使用 ,且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金融帳 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以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 路某巷內,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暨該帳戶網 路銀行之帳號(使用者名稱)、密碼等資料(下稱系爭金融 資料)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及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自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參與投 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4 日11時1分許、同日11時34分許,以訴外人楊正輝名義先後 臨櫃匯款100萬元、130萬元各1筆(共計230萬元)至系爭帳戶 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被告並未到庭爭執,被告復因上開犯行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由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可佐,經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系 爭金融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自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洗錢防制法),致原告受有2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揆 諸前開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 住所,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