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222號
PCDV,113,金,222,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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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22號
原 告 許靜芬

訴訟代理人 康瓊文


被 告 陳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50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於原告以633,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
㈠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瑞」之成年男子之指示至銀 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在其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3樓居所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瑞」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月7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蔡京媛」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投資app 「MetaTrade5」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 年4月1日早上10時20分許、111年4月1日早上10時21分許匯 款90萬元、100萬元(共計190萬元),旋遭轉帳而不知去向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 透過投資app「MetaTrade5」投資獲利,詐騙其190萬元一節 ,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02號判決判處被告幫 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此有刑事判 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 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0萬元,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 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9 0萬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 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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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