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221號
PCDV,113,金,221,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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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21號
原 告 楊世杰

被 告 詹政熹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 年度重附民字第126 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 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 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 理之。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 21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以視 訊方式進行審理,被告並未表示意見亦未到庭辯論,是本院 認以視訊方式直接審理應為適當,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061,5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嗣以本院審理時依法 定利率變更利息請求為週年利率5%,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為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 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 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1月1 日在臺中市西屯區 某旅館,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身分證、健保卡、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信用 卡」之人。而該人曾於111 年9 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 稱:可協助操作股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11月4 日9 時30分許,轉帳110萬元至系爭帳戶,於詐欺 集團所提供之投資軟體中計算獲利24,073,295元,經原告計 算投資成本占比後,且因被告危害社會善良互信風氣,導致 原告身心受損,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61,5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 11 年11月1 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某旅館,將其系爭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身分證、健保卡、 手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信用 卡」之人,而該人於111 年9 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 :可協助操作股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 11月4 日9 時30分許,轉帳11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被告 就其前揭事實於刑事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被告因此犯幫助 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並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等情(含其他被害人),此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頁至 第22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 認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 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被告幫助詐欺行為,與原告 投入110萬元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部分,即屬有據。至原告另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惟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 有不法侵害為限。被告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非侵 害原告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屬無據,自難允許。另原告以其於 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投資軟體中計算之獲利,經計算投資成本 占比後所得認均應由被告賠償,然投資軟體中獲利僅是詐欺 集團吸引原告投入金錢之方式,而原告之損害為其投入之11 0萬元,其餘並非原告之損害,故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 月9 日送達被告(見附 民卷第9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而被告雖未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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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