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18號
PCDV,113,金,18,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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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8號
原 告 吳麗蓉
被 告 林承萱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34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 審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庭 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 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惟如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本院刑事庭前以事件繁雜非經常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之事由,依刑訴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民事庭,惟本件刑事第一審終結 之日為民國112年10月5日,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日期為112年10月6日,依上開規定,原告原不得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然依前開實務見解,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復本院於113年5月27日當庭諭知原告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800元,原告嗣於113年6月6日 如數補繳之,是原告本件起訴程式之欠缺已補正,被告辯稱 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云云,自無可採。
貳、原告主張:被告林承萱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23日1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英王商旅,將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與范志祥使用。嗣范志祥及其所屬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3日起 ,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8日 9時50分許匯款90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原告 因此受有90萬元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90萬元。參、被告則以:
一、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本件雖係附帶民 事訴訟,惟於112年10月1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移送鈞院民事庭,故不再適用同法第500條之規定,而應 獨立審判,不受鈞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認 定事實所拘束。又鈞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52號係於112年 10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於112年10月6日始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而檢察官係於112年11月10日提起上訴,故原告顯已違 背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
二、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7號審理程序中否認 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起因係訴外人范志祥告知有一職缺即 外幣買賣,要求被告攜帶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一同南下 至英王商旅,其中被告皆以為攜帶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目的 僅係作外幣買賣所需,而非交付予訴外人范志祥。被告於11 1年6月23日至英王商旅後,與訴外人詹淇安一同遭訴外人范 志祥等其同夥軟禁,並施壓、脅迫其等交出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被告與詹淇安因慮及自身安危,故不得已只好交出上 開物品,直至111年7月10日始遭釋放,而此段期間正係原告 匯款時間,即111年6月28日。基此,被告於遭訴外人范志祥 軟禁、脅迫前,被告皆無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意 思,對於其帳戶將遭詐騙集團行騙所用無認識或預見可能性 ,其主觀上應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又被告係於訴外人范志祥 軟禁且脅迫之下,始交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則客觀 上存在危害自己生命、身體、自由之緊急危難情狀,且亦無 其他同樣有效、損害最小之手段可資防免,被告係為保全其 生命、身體、自由法益,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通過 衡平性審查,主觀上被告亦具有避難意思,故應得以成立緊 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不具違法性,應不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三、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係被告之陳述、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以及原告之匯款資料, 惟交付帳戶及匯入金流之客觀事實,皆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故意,蓋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客觀事實所顯 現之主觀上認識可能原因眾多,有可能係因求職、借款遭其 他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帳戶;也有可能單純交付他人合法保 管使用,則僅憑上開事實及證據,無法直接證明或間接推論 被告主觀上有認識或預見未來其帳戶所匯進或匯出之款項係 屬他人犯罪之贓款。另檢察官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24422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另案刑事被告黃偉哲 於偵查中之供述,認定被告所述不實。惟黃偉哲係以刑事被 告之身分供述,其為脫免罪嫌自有臨訟卸責之可能,故其供 述似應不可採信。
四、再查,依第三人詹淇安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7 號審判程序筆錄可知,詹淇安及被告林承萱二人「主觀上認 識」係為尋覓工作,方會交付提供個人帳戶等相關資料,此 有審判程序筆錄所記載。足見,被告之「主觀」上乃係認定 因工作所需,方依范志祥之要求提供個人名下帳戶資料,此 亦與詹淇安之陳述「我們是因為要工作才提供資料,至於之 後他們做了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相符。承上,懇請鈞院 亦得同時審酌被告學歷僅高中畢業,並無一技之長,復核被 告斯時因疫情影響,已待業多時,故聽聞友人介紹工作,方 會配合自臺北南下,僅係希冀把握就業機會,實難謂被告有 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五、被告係於111年6月23日交付永豐帳戶資料予范志祥,而觀諸 詹淇安於他案之陳述可徵:被告及詹淇安等2人,自111年6 月23日起已遭范志祥限制行動自由,通訊自由亦遭一定程度 之監控,且衡諸常情,一般人皆會因行動及通訊自由遭限制 心生畏懼,而配合控制者之要求,況被告及詹淇安交付帳戶 後,曾向范志祥表明欲取回個人資料,然遭范志祥強硬表明 「不做就把林承萱賣到柬埔寨」等語,可認被告林承萱係因 受強暴脅迫致心生恐懼,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則被告是否 構成侵權,要非無疑。
六、又現今社會詐欺案層出不窮,金融相關產業為防範詐騙廣為 宣傳,內政部警政署亦設立「165反詐騙專線」,24小時提 供人民諮詢服務,甚而新聞媒體多有相關報導,自為原告所 明知,且原告係智識成熟之人,依其教育程度、知識訊息獲 取能力,若於投資理財前稍加查證及風險評估,即可避免遭 詐騙之結果發生,然原告或因僥倖投機,欲快速取得財産上



利益,方未為合理查證,依民法第217條第l項規定,應可認 原告與有過失,而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且被告就提供其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瑪之行為亦無故意、過失,並構成 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尚有疑義。縱 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槿利,然原告就其未詳予查證即貿然匯 款予他人之行為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貴任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 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 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23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英王商旅,將被告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與范志祥使用。嗣范志祥及其所屬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3日起 ,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8日 9時50分許匯款90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原告 因此受有90萬元損害,被告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認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判處罪刑在 案,此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至24、173至181頁)。
二、被告雖否認其情,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刑案時 之警詢、偵查一致供稱:與詹淇安共同前往臺南英王商旅, 111年6月23日凌晨1時許,一同在英王商旅將銀行帳戶交給 范志祥,並於刑事第一審坦認犯行;然於上訴後翻異前供否 認犯罪,聲請傳喚證人詹淇安,以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之時主 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又依詹淇安之證言,其 對於雙方如何碰面、交付金融帳戶時間、地點,明顯與被告 供述不同。詹淇安供述交付金融帳戶的時間地點是在被告交 付金融帳戶之後,詹淇安才接到范志祥使用被告的手機所撥 打的電話,才到達英王商旅。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時,詹淇 安顯然不在場;而詹淇安既然供述自己交付金融帳戶的時間



地點與被告不同,顯然詹淇安無法證明被告林承萱所辯解的 主觀犯意。又依詹淇安供述,交付金融帳戶之後行動才受限 ,更是在到達墾丁民宿之後,對方才有恐嚇危害安全的行為 ,明顯與其等交出金融帳戶當時的自由意志無關;況且,詐 欺行為人為確保詐欺犯罪所得匯入金融帳戶不會遭提供帳戶 者提領而落空,之後對提供帳戶者進行短暫的限制行動,是 審判實務已知的新近手段,核與被告林承萱提供帳戶當時主 觀上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並無關聯。詹淇安並不具有 證明被告交付帳戶當時之主觀犯意的證據價值,無從為被告 有利的認定,此有高院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被告所辯其無主 觀犯意,並有民法第150條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云云, 難認可採。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詐騙,方匯款至系爭銀行帳戶, 堪認上開匯款屬受詐騙之結果,並非損害之原因行為,且原 告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可能,亦即其所受損 害乃因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所致,此與原告有無盡查證義務 無關,則原告未能及時察覺詐術,尚難認其對於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為與有過失,且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以此抗辯應 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交付其永豐帳戶時,係出自其自由意志,並 無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又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 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因工作交付帳戶,本無需連同 帳戶之密碼一同交付,被告顯然能知曉交付帳戶及密碼可能 幫助犯罪行為,且被告依其自由意志交付帳戶與交付帳戶後 之行動受限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更與被告所稱之恐嚇 危害安全無關;詹淇安就交付金融帳戶之時間、地點之供述 與被告於警、偵訊不相同,自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就 詹淇安於上訴審之證述,原告交付其永豐帳戶時詹淇安並不 在場,亦無法證明被告交付帳戶當時之主觀意識為何;又原 告匯款屬受詐騙之結果,並非損害之原因行為,與被告抗辯 原告與有過失並無關連。原告既係遭受投資詐騙而受有90萬 元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90萬元損害,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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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