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170號
PCDV,113,金,170,2024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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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洪粒蜻
被 上訴人 謝承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5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9,987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
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另請併依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
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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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