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原 告 李敏源
被 告 陳朝銘
訴訟代理人 孫瀅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8月9日、111年9月1日將訴外人林 江霏、林坤儀委託其代為出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0段 000號11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三重房地)、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1五樓房屋(下稱系爭新莊房地)所得價款,扣除房 貸、手續費等金額後,依序將餘款新臺幣(下同)23萬5,81 2元、425萬6,446元匯入被告所有合庫銀行戶頭內,詎被告 事後僅返還伊174萬2,689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74萬9,569元本息等語(其另請求被告給付雲林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 雲林縣○○鄉○○段00○號建物之買賣價金餘款417萬4,600元本 息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萬9,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自承系爭三重房地係林江霏所有,系爭新莊 房地係林坤儀所有,而原告既非系爭三重房地及系爭新莊房 地之所有人,則其請求返還系爭三重、新莊房地出售價金結 餘款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況原告未就被告受領上開款項 係無法律上原因乙節進行舉證,遑論被告受領上開款項究與 原告所受損害有何關連?其中相當因果關係何在為任何說明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 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 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
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三重、新莊房地出售價 金結餘款23萬5,812元、425萬6,446元係匯入被告所有合庫 銀行埔墘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固據提出 賣方結餘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第37、39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惟依原告陳稱:該帳戶係伊所指定之收款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實難遽認被告收受系爭三重、新莊房 地出售價金結餘款23萬5,812元、425萬6,446元乃無法律上 之原因。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受領上開款項欠缺 給付目的,則原告主張就上開款項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自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 萬9,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