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70號
原 告 陳立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忠諺 住○○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2被
告 陳佳妏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徐維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以民國113年4月12日113年度補字第629號裁定命原 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4 月17日送達予原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迄 今仍未依限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