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江淑惠
被 告 毛梁榮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三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履行2張已到期之本票共計新臺幣(下同)80 萬元;㈡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號2樓、3樓房屋騰 空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房屋清空返還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3,333元(見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4447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頁),嗣原告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故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見本院 卷第53頁),並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 北市○○區○○路0號2樓、3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13 年1月1日起至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3萬元(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97年8月起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號2樓、3樓之 房屋(建號分別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1125號,下合稱 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個月3萬元,都是一年一約,自105 年起則無簽訂書面,兩造均已口頭方式約定,106年至110年 皆有正常繳付租金,然至111年則開始未依約繳納租金,最 後一次支付租金為109年11月12日、一次性支付至110年12月
,而尚積欠2萬元租金未清償,原告至110年12月旋即通知被 告如欲續租需簽署新的租賃契約,惟被告以各種藉口推託, 且經常無法聯繫,原告終於112年7月22日與被告聯繫,被告 則承諾將於112年8月5日處理租賃之相關事宜,然被告至112 年8月28日又故計重施拒不配合,原告於起訴前以LINE告知 被告要終止契約收回房屋。被告於111、112年均未繳付租金 ,系爭租約至遲於112年12月31日已到期。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或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函信封、 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摺節錄、系 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為證(見北院卷第15頁 至第19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前揭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 前述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賃定 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亦為民法第45 0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且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租賃契約,業於112年12月31日期滿等 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現仍占用系爭房屋,應為無權占 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與原告,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之物為使用收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 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 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居住,應就其居住該房屋,以相當之租金計付應償還價額予 房屋所有人。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有以原租 約租金行情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3萬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據。而該住宅租賃契約書所約 定之租金價格既為被告所同意,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系
爭房屋係由被告無權占有居住使用,原告因此無法使用收益 ,且系爭房屋位在新北市土城區大安路,屬市區範圍,交通 地理位置尚佳等情況,堪認上開約定租金數額,應屬可採, 即本件應以每月3萬元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利益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3萬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13年1月1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暨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 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