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賜民
訴訟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零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二、本件係原告與被告陳賜國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 尚須補繳裁判費用。查原告主張可得利益即本項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4,501,318元【計算式:(前次主張之 範圍76,049,645元+附表尚未核定費用10,958,263元)=87,0 07,908元)×原告應繼分1/6=14,501,31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39,68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23,584元,尚須補 繳16,104元。準此,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系爭遺產尚未核定費用部分
編號 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參考依據 價值(新臺幣) 1 臺北市○○段○○段000000000地號 18㎡ 3/10 參考內政部實價登錄價額資料,依據系爭土地鄰之土地交易價格於107年6月7日交易金額為每平方公尺32萬7,000元,故市場交易價額應為1,765,800元(計算式:327,000×18×3/10=1,765,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765,800元 2 臺北市○○段○○段000000000地號 30㎡ 3/10 參考內政部實價登錄價額資料,依據系爭土地鄰之土地交易價格於107年6月7日交易金額為每平方公尺32萬7,000元,故市場交易價額應為2,943,000元(計算式:327,000×30×3/10=2,943,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943,000元 3 被告陳鈺曼應返還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陳鈺曼應返還不當得利21,585,849元,扣除前已列入被繼承人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1,610,074元及3,726,312元為6,249,463元 6,249,463元 總價 10,958,2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