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3年度,32號
PCDV,113,輔宣,32,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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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鄭維昌

相 對 人 鄭益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益翔(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鄭維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鄭益翔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維昌之子,即相對人鄭益翔, 因躁鬱症致其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 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聲請宣告 相對人鄭益翔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鄭維昌為受 輔助宣告人鄭益翔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江惠綾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鄭 員整體智能表現落在臨界水準範圍(FSIQ=73,PR=4;95%信 賴區間為69-78),些微落後於同齡者,與自身過往學經歷背 景相比稍有落差,且各項內部能力落差較大。鄭員雖具有簡 單職業功能及自理能力,然鄭員有『雙向情緒障礙症』(又稱『 躁鬱症』)病史,易受情緒或症狀波動影響日常生活,尤其鄭 員過往病史處於躁期時,易出現過度目標導向活動,如:不 同於平日習慣的購物行為、過度消費、誤信網路詐騙而將自 己的身分證、銀行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甚至借貸金 錢予他人,依鄭員過去病情多次復發的狀況,鄭員仍有高風 險會因受病情不穩定的影響下造成金錢管理能力不足,或在 無法考慮後過的狀況下再度出現上述行為;且即使目前鄭員 未呈現明顯躁症或精神病症狀,仍對自己在社交網路上結識 之人須向其借貸金錢一事表示未有不妥,並表示未來在自己



有能力的情況下依然願意幫助對方,由此顯示,鄭員目前在 面對複雜社交情境的判斷能力明顯不足,對長期財務的規劃 及管理能力亦有困難,故建議重大財務管理須由家人予以監 督協助。依鄭員目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輔助宣告。 」,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依法宣 告相對人鄭益翔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之 2、……之規定。」。
  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 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例 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訟 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賣 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應 經輔助人同意。
  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 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 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 財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查,聲請人鄭維昌鄭益翔之父,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並經 家屬同意推舉為輔助人,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鄭維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鄭益翔之父,



有意願擔任鄭益翔之輔助人,且經家屬同意,是由鄭維昌擔 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鄭益翔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鄭維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鄭益翔之輔助人。六、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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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